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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6:26:19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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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发〔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设立在县乡两级为农民提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农业机械、水利等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服务的组织,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长期以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防治动植物病虫害、搞好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民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体制不顺、机制不活、队伍不稳、保障不足等问题亟须解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现就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在深化改革中增活力,在创新机制中求发展。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加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力度,合理布局国家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效发挥其主导和带动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农业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提供有效服务和技术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精干高效,科学设置机构,优化队伍结构,合理配置农业技术推广资源;坚持政府主导,支持多元化发展,有效履行政府公益性职能,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鼓励地方进行探索和实践;坚持统筹兼顾,与县乡机构改革相衔接,处理好改革和稳定的关系。
  (三)总体目标。着眼于新阶段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明确职能、理顺体制、优化布局、精简人员、充实一线、创新机制等一系列改革,逐步构建起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农业科研、教育等单位和涉农企业广泛参与,分工协作、服务到位、充满活力的多元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二、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改革
  (四)明确公益性职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公益性职能主要是: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农作物和林木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水资源管理和防汛抗旱技术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等。
  (五)合理设置机构。按照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对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各地可以根据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水利设施分布和政府财力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选择在乡镇范围内进行整合的基础上综合设置、由县级向乡镇派出或跨乡镇设置区域站等设置方式,也可以由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乡镇派出农业技术人员。畜牧兽医机构按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合理设置。农村经营管理系统不再列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责,确保履行好职能。
  (六)理顺管理体制。根据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管理和指导。县级派出到乡镇或按区域设置机构的人员和业务经费由县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乡镇政府的意见。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公益性推广机构,其人员的调配、考评和晋升,要充分听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
  (七)科学核定编制。根据职能和任务,合理确定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公益性职能的履行。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编制由各县结合实际确定,按程序审批。应确保在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全县农业技术人员总编制的2/3,专业农业技术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低于80%,并注意保持各种专业人员之间的合理比例。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不得与经营性服务人员混岗混编。
  (八)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用人机制,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竞聘上岗、择优聘用的方式,选拔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进入推广队伍,人员的进、管、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完善考评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对农业技术人员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改革分配制度,将农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挂钩,落实对县以下农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倾斜政策。切实搞好农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完善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评聘制度,不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
  (九)放活经营性服务。积极稳妥地将国家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承担的农资供应、动物疾病诊疗以及产后加工、营销等服务分离出来,按市场化方式运作。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采取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基层经营性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探索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的多种实现形式,对各类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参与公益性推广,可以采取政府订购服务的方式。
  (十)培育多元化服务组织。积极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教育机构、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中介组织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推广形式要多样化,积极探索科技大集、科技示范场、技物结合的连锁经营、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等推广形式。推广内容要全程化,既要搞好产前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资供应,又要搞好产中技术指导和产后加工、营销服务,通过服务领域的延伸,推进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要规范推广行为,制定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加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的管理,规范各类经营性服务组织的行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信用制度,完善信用自律机制。
  四、加大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支持力度
  (十一)保证供给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对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公益性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其中,对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等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也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项目推广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推广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资产设施的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条件。
  (十二)完善改革的配套措施。要用改革的思路和办法,解决建立新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中遇到的问题。对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可实行招投标制,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人员和有关企业公平参与投标。鼓励农业技术人员自主创业。对他们创建经营性技术服务实体,可以优惠使用原乡镇推广机构闲置的经营场地,并享受现行政策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
  (十三)妥善分流和安置富余人员。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中分流的农业技术人员,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分流和安置工作。在鼓励和支持富余人员自主创业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分流和安置渠道,帮助他们重新就业。凡与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的,要依法做好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工作,符合条件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领导
  (十四)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事关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全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明确分工,做好机构编制、人员安置、财政保障、基建投入、科技项目支持等工作。
  (十五)认真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的指导,具体由农业部会同水利、林业、编制、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各级财政要对改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方案,指导县(市)制订改革实施方案。各县(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各地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方案的制订和准备工作,2007年初开始组织实施。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重点环节的组织指导,做好动员部署、竞聘上岗、分流人员、检查验收、巩固提高等工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应在2007年底前基本完成。
  (十六)坚持以人为本,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广大农业技术人员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发扬心系农民、献身农业、服务农村的优良传统,主动投身改革,找准新的定位,争取更大作为。要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好改革的力度和进度,协调好各方面利益,调动好各方面积极性,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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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二手房买卖过户

刘金锋


二手房买卖又称私房买卖,若是正在按揭还贷的房屋,必须先结清贷款,再行出售方可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包括产权登记过户和专项维修资金过户。

一、提交要件

1、买方:本人到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房屋买卖合同。如房屋属涉外转让的须提交《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
2、卖方:如房地产信息已载入登记簿,产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到场办理;如未载入登记簿,须相关权利人同时到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它相关证件。银行结清贷款、注销抵押资料。婚前财产,须提供结婚证证明属取得财产后始结婚。
3、出售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同时到场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房屋共有权证及其它相关证件。
4、出售已出租房屋时,卖方除提供上述证件外,还须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5、买方本人或卖方相关权利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公证委托他人办理。受托人持公证委托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证处“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前来办理。委托人结婚证复印件(加盖公证处“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买卖双方不能同时委托同一个人。
6、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二、办理流程

1、录入存量房网上签约交易信息(自行成交的,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身份证要件到政务大厅总咨询台录入交易信息)。
2、持《房屋所有权证》到70-71号窗口查档。
3、到总咨询台税务发号处取号排队,到税务窗口(74-79号窗口)申报纳税,领取纳税通知书。
4、持要件到私房买卖过户取号排队,到受理窗口(55-56、59-68号窗口)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及房屋维修资金过户。
5、按信息告知单预约的时间到57-58号窗口领取缴费通知单后到收费窗口缴费。
6、交费完毕,到二手房买卖过户处领号,待叫号后到57-58号窗口生成登记簿,凭领证申请单到领证窗口(27号窗口)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购房款交付

1、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自行交付。(采用此种方式交付,如有纠纷,责任自负)
2、 在办理买卖登记手续时,由买方将购房款存入交易中心指定银行,待买方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交易中心将购房款直接付与卖方。

四、税费

(一)取得方(买方)
1、交易手续费:
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3元;非住宅:成交价或指导价x0.35%
2、转移登记费:
住宅:每件80元
非住宅:每件550元
3、契税:
成交价×3%(个人第一次购买普通住房1.5%),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税率为1% 。
(二) 失去方(卖方)
1、交易手续费:
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3元;非住宅:成交价或指导价x0.35%。
2、营业税及附加5.55%:
购房时间满两年的普通住房免征;非住宅、购房时间不足两年的普通住房、满两年的非普通住房按差额征收(出售价-购房成本价);购房时间不足两年的非普通住房按全额征收。
3、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成交价的1%征收,继承、赠与取得的房屋出售按成交价的20%征收,出售购买满五年的家庭唯一住房免征。
4、印花税
成交价的万分之五,2008年11月1日起免征。
(三)成交价低于市场指导价的,按指导价核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部门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防止产生新的污染,逐步治理已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的权利,有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七条 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应负整治的责任。
第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垦荒地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现有的坡耕地及在坡地上开荒,应采取等高耕种、修筑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耕种和从事其它影响水土保持的作业,已经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挖矿、采伐林木和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整治。
第九条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排入农田。使用污水灌溉,必须符合农灌水质标准。
第十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止森林面积减少。
加强对国务院、自治区划定的花坪、□(long)岗、大瑶山、猫儿山、大明山、海洋山等水源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未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上述区域建立机构、修筑设施。
第十一条 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从事海洋经济开发、造船、修船、拆船和船舶作业等活动,必须有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重点保护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游览区。禁止在上述区域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十二条 保护内陆各种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漓江、龙江、柳江、左江、右江、邕江、浔江、西江、南流江、榕湖、杉湖、南湖等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保护城乡人畜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区域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禁止向防空洞、渗井、裂隙、溶洞、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防止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处理排放有害物质的措施,并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益虫、益鸟、益兽。禁止捕猎、出售和贩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其它益虫、益鸟;禁止破坏和出售国家规定保护的珍贵树种和珍稀植物。
保护水生生物。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其它灭绝性捕杀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城镇园林绿地、水面和其他自然景观,利用一切零散空地种树、种草、种花,扩大绿化面积。未经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林木、围塘填塘、毁坏绿地和山石等自然景观。
新建的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其小区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并报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及居民区、疗养区、文化教育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的控制和管理。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必须安置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有关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内的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规定标准的,应迁离市区或者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要限制使用时间,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费。
基建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震动大、噪声强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间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区域开发项目时,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并在资金、物资上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应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在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区域开发项目时,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
得投产使用。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止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工程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倾倒垃圾必须到规定的地点。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废渣、垃圾。排放废水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单位,应加强管理,进行工艺改革、技术革新和综合利用,使生产过程中减少或者消除有毒有害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而无力利用的,应免费供应可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国家规定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蓄、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第二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汞、砷、放射性制品、多氯联苯、联苯胺、滴滴涕、氰化物和其它剧毒、有害产品。
企业使用氰化物或者用混汞方法从事提纯黄金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黄金生产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有改变的,应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
(三)统一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治理措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机构或者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督性测定,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为监测工作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国家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不服仲裁的,由自治区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五)其它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废水、废气、油污以及其它废弃物的;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三)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许可,闲置或者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将有害有毒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委托或者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有严重污染生产项目的;
(七)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
(八)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缴纳排污费和噪声超标费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一)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有其它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的。
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限期治理又未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转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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