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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7:58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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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6]4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实施。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阜阳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各单位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配备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以乡镇统计机构为主体的统计调查组织网。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乡镇规模大小配备统计人员。10万人口以上的乡镇,统计人员不少于4人;10万人口以下的乡镇,统计人员不少于3人。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统计文化建设。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农村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对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分别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1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查处涉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六)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办事处)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乡镇(办事处)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

(五)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六)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超级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通过调查搜集的基本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以及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统计报表双签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资料,必须由送表人、收表人在“双签卡”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时间。

第二十九条 因时间紧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通过电话或传真上报统计报表(资料)的,应当在电话或传真报送后5日内补报正式统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乡镇(办事处)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与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规范化,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

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乡镇(办事处)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生产、库存、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业务部门采集的统计原始资料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提供资料的人员签字。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对采集于业务部门、车间、班组、柜组的原始资料进行梳理,编制主要指标分录表,按照统计指标的计算口径和方法编制统计报表,确保资料的完整性。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企事业单位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领导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规范车间、班组的原始统计记录。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电子台帐。

第七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应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确保源头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统计数据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重复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交叉的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或向有关部门提供;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或将统计资料携带出国,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各单位每年报送的统计信息应不少于6条。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企业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乡镇(街道办事处)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不依法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的;

(四)随意撤并统计机构,变动统计人员的;

(五)统计机构未按规定领取《统计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设置统计台帐的;

(七)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八)未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审核、交接、归档保密制度,或者不执行制度的。

企事业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安徽省统计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可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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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计委 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8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自治区计委 重点办
(2002年11月25日)

  为了加强对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促使工程按期竣工,及时投入使用,发挥工程投资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二、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的规定,结合国家颁布的行业验收规范、工作程序和内容范围严格执行。
  三、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档案和环境保护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工程项目实行同步验收。
  四、建设项目验收实行重点项目(包括中央第四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117个项目,下同)与一般项目分别管理的原则。
  (一)一般建设项目原则由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二)重点建设项目验收分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初步验收由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组织。重点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将初步验收资料报自治区计委、重点办申请竣工验收。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在对初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进行竣工验收的决定。竣工验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当由环保、消防、档案等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对于打捆项目中规模小、投资少,且分多年实施的子项目,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可以委托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办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计委进行验收。
  五、各地(市)计委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在对其负责验收的建设工程验收完成后,应当将验收资料(包括验收报告、验收委员会名单、工程项目效益和工程照片)报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备案; 自治区计委、重点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牡查。
  六、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对全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验收情况进行稽查。
  七、本规定由自治区计委、重点办负责解释。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重点办反馈。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加强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工作,使肺结核病人及时发现并进行治疗管理,是推进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有效实施,如期实现各项规划目标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规范上述相关工作,我部制定了《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
(试行)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92号)要求,进一步规范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转诊及追踪程序,以提高病人发现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在肺结核病人发现、转诊和追踪工作中的协调与管理,并监督该项工作的落实。
(一)将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情况纳入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至少每半年考核一次。
(二)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听取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关于转诊和追踪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二、综合医院职责
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分管院长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感染性疾病科或其他指定科室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落实,接诊医生负责肺结核病人的登记,感染性疾病科负责肺结核病人的报告、转诊。
(一)病人发现
1、综合医院的首诊医生要提高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的警觉性。
2、对于接诊的可疑症状者进行X线检查和痰涂片检查。
3、不具备查痰条件的综合医院,直接转送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治疗管理。
(二)转诊
1、建立门诊登记本、放射科登记本、实验室登记本及药房抗痨药品发放登记本并认真做好相应记录以备核查。
2、发现的肺结核病例或疑似病例,在报告的同时,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一式三份,一份由病人携带,一份由感染性疾病科备案,一份由感染性疾病科送达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并将病人转送至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感染性疾病科每天核查报告和转诊情况。
3、对住院病人应及时报告,出院后立即转送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和管理。
三、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对未转诊到位的肺结核病人和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追踪。
(一)每周与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或其他指定科室联系,核查传染病网络报告信息系统、传染病报告卡和转诊登记本所报肺结核病人和疑似肺结核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
(二)每天将前一天的传染病网络报告信息系统中的病人基本信息导出为表格,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电话、工作单位、现住详细住址、职业、发病日期、诊断日期、填卡医生、医生填卡日期、报告单位等相关信息,以备核对到位情况使用。
(三)核对《初诊病人登记本》,避免出现重复登记情况,确定病人是否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对未就诊者予以登记,填写病人追踪通知单,进行追踪。
(四)追踪方法
1、电话追踪:直接通过电话与病人联系,要求其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或派出专业人员对病人进行检查。
2、村医生追踪:无法用电话联系的病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通过电话与乡级医生联系,告知病人的详细情况,由乡级医生通知村级医生,再由村级医生与病人进行联系,督促病人到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
3、巡回医疗车追踪: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专业人员利用巡回医疗车追踪病人。
(五)对已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四、考核评价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及县级以上综合医院的疫情报告及转送病人情况和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病人追踪情况进行检查。
(二)方法及内容:查阅综合医院门诊登记本、放射科登记本、药房抗结核药品发放登记本以及实验室登记本,核查漏报情况;查阅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追踪登记本和初诊病人登记本,核查追踪到位情况。
附1:医院肺结核病人及可疑者转诊登记表
附2:非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追踪情况登记表
附3:肺结核病人追访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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