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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9:51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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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林业、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油田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管理

第六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在油气田勘探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并抄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区域开发施工作业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钻井、试油等作业污染物排放进行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保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而确需排放的,颁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第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动态。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二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订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控制事故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及危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各类生产设施加强安全保卫和巡查,防止盗窃原油、污染环境的事件发生。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新技术的研究,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根据需要对油气勘探开发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损害或者影响。
第十七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钻井时,应当使用密闭钻井液循环罐等设备。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钻井液中使用无毒化学药剂。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含毒化学药剂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应当进行处理,严禁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同意。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回收利用,严禁随意排放。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油气集输过程中应当对油水分离后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利用,确实需要排放的,应当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的油沙、污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井场投产时应当做到原油、化学药剂及其他有害物质不落地,发生落地现象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新建井场不准设置土油池。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体功能。排放污水必须按照该区域水功能区划标准达标排放,严禁直接或者稀释排放。废弃钻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者弃置水体。
第二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气井测试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时,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排气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远离人群聚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生产、储存、集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安全因素必须排放的,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应当加强在分装、使用、运输、储存过程中的管理,防止丢失、被盗或者操作事故发生;闲置、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储存或者由厂家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油气运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后五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二日内清除,清除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七条 运输易挥发、易扬散、易泄漏的油气勘探开发原料或者产品,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炼油;
(二)为非法炼油提供原料、设备、厂房等;
(三)非法运输、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制定的油田开发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对油田勘探开发以来造成的生态破坏逐年进行生态恢复。
第三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从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车辆在草原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
井位间距在三百米以上的,禁止井架整体搬迁。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坏应当在施工后一年内恢复。
第三十二条 新开发区域内埋设油、水、气管线不得改变原有的地形、地貌。油气勘探开发中的各项工程应当减少占地,施工中临时占地的,应当将腐植质层剥离移走,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有地貌。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有地貌。
第三十三条 在泡沼中进行油气勘探开发需要修筑道路的,应当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保证水体的自然流动。对原有泡沼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退役井、站的管理。对套损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报废,限期恢复原貌;中转站、联合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原有地貌。
报废的油气井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因勘探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未进行恢复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专款专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生态恢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经劝阻仍不离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由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后,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的;
(二)随意排放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的;
(三)随意排放油气集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油沙、污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除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立即采取措施或者限期改正;既未采取措施又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炼油产品和生产、运输、储存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按规定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在执法行动中通风报信或者放任、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干扰和阻挠生态恢复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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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和市委批转《市劳动就业工作会议纪要》(沪委[1980]52号)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街道劳动服务所是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他们所属的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和劳动服务所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行政管理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开辟生产、服务门路,并进行职业培训,创造就业条件。


  第三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由市劳动局领导,内部与市劳动局的社会劳动力管理处是一个机构。公司经理由市劳动局副局长兼任。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经市劳动局审定,可以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由区劳动局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公司经理由区劳动副局长兼任。除配备一定机关干部外,还可以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街道劳动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区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所长由街道劳动调配站站长兼任。劳动服务所与劳动调配站对外两块牌子,内部一套工作班子。除劳动调配站原有机关干部外,还可吸收一些集体编制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劳动服务所的机关干部,不改变原来的编制和工资福利待遇。集体编制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区劳动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统一列入区劳动服务公司编制,享受区属集体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所需经费从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七条 市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有关劳动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广开就业门路;
  (三)疏通物资渠道,审核编报统配物资供应计划;
  (四)对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业务领导。


  第八条 区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任务是:
  (一)掌握全区待业人员情况,加强管理教育;
  (二)广开就业门路,组织就业训练;
  (三)加强对直属单位的领导管理;
  (四)办理临时工调配手续;
  (五)领导街道劳动服务所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劳动服务所的职责任务是:
  (一)对本街道待业人员进行登记,按人立卡建档,掌握变动情况,做好统计报表;
  (二)会同有关部门,发动和帮助待业人员举办各种类型的合作社(组)或从事个体劳动;
  (三)直接组织待业人员参加各种劳动服务、生产服务和家庭手工业;
  (四)按规定手续做好临时工调配工作;
  (五)组织待业青年进行技艺培训,参加劳动锻炼;
  (六)会同共青团等有关组织,加强对待业青年的管理教育。


  第十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根据各方面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因人制宜地组织待业人员参加各种劳动,主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劳动服务;发展家庭手工业,着重为外贸出口服务;有条件的也可以组织劳动密集的生产加工,为工厂企业服务。各种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组织,应以扩大劳动就业和适应社会需要为主要目的,既要注意经济效果,又不单纯追求利润。要端正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保持和发扬机动灵活、服务周到的特点,努力适应各方面的需要。


  第十一条 各区劳动服务公司直接领导的专业服务队,对现有固定职工,要加强技术训练,力求建设好精干的基本队伍。今后要根据客观需要,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服务队,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但一般不要增加固定职工,所需劳动力可以用临时工补充,也可以另行建立自愿组合、独立核算、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使队伍能大能小,人员能进能出。扩大或新建专业服务队需要吸收的人员,先要经过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家庭手工业,着重为待业女青年和待业青年中的残废人员创造就业机会。各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劳动服务所都要有专人负责,把发展家庭手工业作为广开就业门路的重要工作来抓。要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家庭手工业队伍的巩固和发展。


  第十三条 组织待业人员进工厂企业劳动,不论临时工、劳动服务或劳动锻炼,统一由街道劳动服务所办理介绍手续,并按规定向用工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于新办的各种劳动服务和生活服务单位,都要按照“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群众自办,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防止和克服包办代替、管得过死、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的做法。对于区劳动服务公司直属的专业服务队等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上述原则,逐步进行整顿和改革。
  新办的各种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提取一定的保险基金,逐步试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对于适合做临时工和从事劳动服务的待业人员,要组织起来,有计划地统筹调配,尽可能使他们经常从事各种临时工作,以保持其收入的相对稳定。对于其他待业青年,可按街道、里弄组织起来,采取各种方式,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并组织他们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或有报酬的劳动锻炼,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训练,创造就业条件,逐步做到使一切需要进行培训的待业人员经过培训后再就业。要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和广开就业门路的要求,为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组织各种劳动服务和家庭手工业,有计划有目的地积极培训人才。培训的专业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力求学以致用。培训的形式要灵活多样,可以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自行举办职业学校或训练班,或者委托企事业单位以半工半读的形式培训,也可以组织有技术专长的退休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带徒传艺。学制可长可短,规模可大可小。实行公开招生,择优录取,酌收学费,不统包毕业分配。


  第十七条 各个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单位,在收益分配上要兼顾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三者利益。要按规定向国家纳税,向所属区劳动服务公司或街道劳动服务所缴付管理费;要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实行利润留成;要把个人的经济利益与集体经营的好坏密切结合起来,与劳动成果直接挂起钩来。


  第十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各级组织,要贯彻自力更生,因陋就简的精神,反对浪费,厉行节约,坚持勤俭办事。各项经费要严格规定使用范围,任何单位不得借故平调。要健全财务制度,规定审批权限,定期公布帐目,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组织劳动服务和生产服务必需和可能解决的统配物资,由区劳动服务公司编制计划,经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汇总,报请物资部门列入计划供应。不属于计划供应的物资,可以自行采购。
  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可按同类型企业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郊县建立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贾东


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还是由于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主观有过错,抑或是由于什么其他的原因,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是因为违法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有诸多优点,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协调一致,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比较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
违法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对于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请求人来说,什么是违法、哪些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等问题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所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广义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对违法原则作广义理解,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十分广泛,受到多层次多角度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任何层次的规范,都应当视为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中,除了各类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法律不可能规定详尽统一的行为标准,由于不符合某种标准的事实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不能以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国家管理的很多领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判断职权行为的主要标准,如果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必然造成很多实际受害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还应当看到,国外没有一个国家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概念作狭义解释,相反都不同程度地作了扩张解释。很显然,传统意义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失之过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避法律、滥用职权,应当对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作广义理解。违法除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这种理解有利于解决诸如公务人员打骂当事人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法律预先规定禁止的,但违反了尊重人权原则,因而国家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其次,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例如,司法机关的错判、错捕、错拘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均是作为性违法。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必须注意的是,认定不作为违法应当以法定的或职责确定的义务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的或本身职责确定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达到令正常人不能容忍的地步,否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还包括不当延误,即疏忽、怠惰、无故迟缓。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作为的期限或时限,未在该时限内作为即构成违法不作为,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作为的时限,就必须考虑为此设定一个合理期限。通常应当考虑公务活动的难易程度、处理此类公务的惯用时间、当时的客观环境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干扰和阻碍,等等。
最后,违法归责原则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法律行为违法容易理解,事实行为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政府机关提供咨询、实施指导、发布信息等都是事实行为。由于政府提供错误的指导或信息而遭受损害的,虽然政府的行为可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项事实行为,但政府仍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违法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第三,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第四,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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