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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57:06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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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8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2006年以来,河北、河南、湖南、福建、江西、陕西等省陆续发现已撤销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60件,涉案金额6101万元。其中,2007年12月18日,江西省余干县梅港农村信用社原代办员周保阳非法吸收村民存款41.9万元,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这些案件严重损害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誉,影响了当地农村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此,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已撤销代办站的案件风险。

一、开展代办站撤销清查工作,防止发生遗留问题

在撤销代办站工作中,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在组织不规范,程序不严密,清查不彻底的问题,致使已撤销代办站遗留许多问题,个别已解聘的代办员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对此,各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必须对照《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20号)的要求,对撤销工作前、中、后阶段的关键环节进行逐一梳理和排查。对发现的可疑点,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延伸检查,必须采取适当方式,重新与债权人、债务人当面核对存贷款等业务,不留后患。对新发生的代办站案件,要依照上述要求予以严肃查处。

二、进一步加强撤销代办站的宣传工作,普及农村金融知识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加大撤销代办站工作宣传力度,对已撤销代办站和取消代办资格的代办员,除采取公告形式外,还要发挥村委会密切联系村民的作用,确保每一户村民知晓。同时,要结合“送金融知识下乡”活动,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各种传媒,大力普及农村金融知识。剖析各类典型案件,警示农民群众,提升农民金融风险意识,防范个别已解聘代办员仍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办理存贷款业务,诱发诈骗案件。

三、严肃查处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严肃查处原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凡涉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员、信誉或资金问题,一经发现,要及时进行内部立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彻底查处,维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百万元以上案件,要由省级联社组织专案组负责查处。属于原代办员个人违法行为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对于代办站案件,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还要回溯追究管理责任,特别是领导人员责任。

四、密切关注已撤销代办站潜在风险,前移案件防范关口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通过各种方式,定期回访已撤销代办站服务辖区村民,密切关注动态变化。尤其要对经商、办企业、涉赌,以及负债过重、社会交往关系复杂等易发案件的原代办站人员及其家庭定期了解有关信息,如发现已解聘代办员仍在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构、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迅速组织精干人员进行彻底清查,防止风险蔓延。对已经显露群众上访苗头的,要积极教育、合理引导,采取妥善措施,帮助上访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有效化解矛盾,不得推诿、搪塞,采取过激言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集体性群众上访事件的发生。

五、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意识,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意识,合理规划机构布局,妥善配备服务人员,逐步提高服务人员业务素质和能力。在已撤销代办站、仍有金融服务需求的地区,除将原代办员改聘为联络员或信息服务员提供业务信息服务外,还要适当增加信贷外勤人员,根据农村实际调整营业时间,方便农民办理各类业务。要积极开发和创新符合农村需要的金融产品,进一步完善结算功能,扩大银行卡、代理、代办等业务,为农村地区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要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提高对农户的贷款覆盖面,完善代办站清理规范后的支农服务。

六、做好撤销代办站后续监管工作,维护正常农村金融秩序

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对已撤销代办站的后续监管工作,督促和指导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好对已撤销代办站的清查工作,防止死灰复燃。对已宣布撤销,但仍在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代办站应依法坚决予以取缔,对涉及违法犯罪的代办人员,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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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告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选拔女领导干部。
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凡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均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在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为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供机会和便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青壮年妇女的文化教育,提高妇女的文化知识水平。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提前离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回迁安置和执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和30岁以上未婚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不得歧视、限制妇女,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任何单位不得以其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和自愿实施节育手术规定的休息期间,晋级、晋职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1至3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普查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在承包土地、经营项目和审批宅基地,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原户籍所在地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殴打、侮辱、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
禁止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或者单方面追求遭拒绝后,对女方或者其亲属施以纠缠、诽谤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在依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者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解除夫妻关系后,男方不得对女方纠缠、侮辱、骚扰、打骂。
第三十六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对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人员,任何人不得阻挠、围攻、殴打。
任何人不得对举报和协助解救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
第四十二条 由于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在处理财产、住房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意愿和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离婚时,婚前男方所有,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8年以上的住房,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另有合法协议的除外。
婚前男方租住、婚后共同使用5年以上的住房,婚后由双方或者一方租住的住房,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住房,离婚时女方均享有与男方同等的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妇女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责令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四十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办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教、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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