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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5:55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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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扶优市级“百龙企业”,参照国家、省农业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认定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制定了新的《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该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积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扶持“百龙企业”的决定,为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扶优,参照国家、省农业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同时,按照企业的经营情况划分确定为加工(基地)型、市场流通型、种子种苗型、服务组织型等四大类型,并提出相应的条件,修订后的申报认定条件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二)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四)企业竞争能力。加工型企业在同行业中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流通型企业的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名列前茅。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五)已开展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县(市)、区,原则上要求是县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六)目前企业规模虽达不到分类条件要求,但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苗子型企业,或符合我市特色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属行业龙头的企业。
二、分类条件
(一)加工(基地)型
1.企业规模。要求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2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2.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2000亩以上;畜牧业:奶牛500头以上、生猪存栏1万头以上、毛兔5万只以上、家禽20万羽以上;水产养殖1500亩以上(海水网箱养殖1500只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二)市场流通型
1.企业规模。资产总值一般要求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0万元以上。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4亿元以上,产地批发市场交易额2.5亿元以上;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0亿元以上。
2.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比较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万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3万亩以上,其中水产类市场要求带动渔、农民2000户以上。
3.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现象。
4.国家、省有关部门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优先考虑。
(三)种子种苗型
企业固定资产和年销售收入达加工(基地)型企业规模的50%以上。同时,要求企业实行种子种苗繁育、生产、推广一体化,供种覆盖率高,带动农户面广。其中,种植业繁育基地在1000亩以上;畜牧饲养业存栏良种奶牛300头以上、存栏能繁种母猪500头以上、存栏种兔5000只以上、存栏种禽5万羽以上;水产养殖业海水育苗水体1500立方米以上,淡水育苗基地150亩以上。供种覆盖率在县(市)、区内占30%以上,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
(四)服务组织型
企业固定资产和年销售收入达加工(基地)型企业规模的50%以上。同时,要求企业对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内容全面,联系带动农户面广,对促进该产业发展和农户增收效果显著。其中生产资料供应量占企业需要量的60%以上,技术服务辐射率达60%以上,农产品加工率达40%以上,农产品统一经销率达60%以上。
三、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四、申报认定程序仍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3〕9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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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在省外设立的单位,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站或统计员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和统计检查特派员,分别依据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派机关的授权,在规定的职责内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一条 考核单位、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较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前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人或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按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荣誉、奖励的,除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由有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或在统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
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五)因玩
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十
)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3日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速度与激情”事件 隐私权 肖像权 公权力机关
内容提要: 四川绵阳“速度与激情”事件多方位反映出民法的问题。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公权力机关在对公共场所进行合法监控时必须保护好被监督公众的隐私权等人格权;公权力机构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信息因过错而公开的侵权责任。这些反映出的民法问题都应该进行深入思考研究。


四川绵阳“摸奶哥”事件,也被叫做“速度与激情”事件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网上的热议已经趋于平淡,但是,由于这个事件多方位反映出民法的问题,因此不可小觑,应当从民法的角度深入研究这个问题,将涉及的民法问题说清楚,警诫政府部门,加强立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隐私权。遂撰此文。

一、事件经过及各界提出的基本观点

2011年8月22日,一张“左手驾车、右手袭胸”的监控照片在网络上热传,有关隐私、道德等相关话题也在网络上引发了激烈的讨论。“速度与激情”、“超速与调情”、“香艳与惊魂”的暧昧图片的确让人大开眼界,但也叫人不能不捏着一把汗,交通安全岂能如此儿戏,一不留神就可能对自己和他人造成致命的伤害!因而,交警根据监控录像抓拍的证据依法给予严厉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事[1]。“摸奶门”照片使QQ群上群情激昂,让人感受到了几年前陈冠希“艳照门”事件时的集体狂欢状态。厚道点的,还给人物和车牌加点马赛克,不厚道的,直接就上大图“裸奔”。网友“人肉”出车中的主人公身份,一个是某著名家电品牌驻南充分公司经理,而女的则是一位大学生[2]。四川新闻网报道,经警方查证,照片上的车的确为民用私人车牌,2009年上的牌照,民警还称,监控拍照分为临时抓拍和固定路段监控拍摄两种,监控系统的维护是由公司负责,警方只能调用监控数据。“因此也不能确定一定是警方泄露的。”三台县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接受“成都全搜索”采访时则称,自己不清楚照片是谁流传出来的,除了三台县的交通管理部门,四川省其他交管部门也能从违法记录系统中提取这张照片。该工作人员说:“我们这里只有内网,即便是公安部门要提取违法的资料,也要通过上级部门审批。”[3]事件发生之后,除了集体狂欢之外,也有冷静的思考,很多人提出发人深省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1)交通安全岂能如此儿戏,驾驶员一不留神就可能对自己和他人造成致命的伤害,因此,“艳照”外泄并不违法,因为取得照片的行为是合法的[1]。(2)从公开监控“艳照”,到人肉搜索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再到媒体追踪采访刨根问底,如此狂热地围观“抓奶哥”,不啻是法治暴力、道德暴力和舆论暴力的集中凸显[1]。因此,隐私权必须得到保护。(3)无处不在的电子眼天眼和监控设备已与我们的生活越来越近。这些眼睛在盯住坏人坏事和违章违规行为的同时,也盯住了我们所有人的隐私。事件最应该查清楚的应该是,图片是怎么流出来的?为什么会流出来?流出来之后,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谁负责?交警部门或警方是否应该为此事负责并检查漏洞[2]?(4)公开“摸奶门”照片,使“摸奶哥”和“波波女”颜面尽失。就算双方属于非正常关系,这么隐秘的事情让全国人民看到,以后他们怎么做人?势必一辈子有沉重的思想包袱。如果“摸奶哥”和“波波女”想不通报复世人,我们的颜面又何以完好保全[4]?(5)网友质疑,即使交警部门是将此照片作为“超速”的证据,未经处理上传至网络,也必须承担“应当预见”的责任,“交警在公布这张超速照片的同时,就应该预见到这张照片会侵犯当事人隐私,影响到当事人的声誉。”[5]

这些意见多数是正确的,有的则值得斟酌。依我所见,该事件引发以下民法问题应当深度思考和研究。

二、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一)激情的双方即使属于非正常关系也属于私人活动

在速度与激情事件中,“摸奶”属于激情,超速则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激情既然涉及公共安全问题,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那么,似乎因此而应当对个人隐私等予以必要限制,纠正违章就难免损害违章人的隐私、肖像了。对此不禁要问,难道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就一定要牺牲民事主体的隐私等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速度与激情中的“激情”,当属于自然人的隐私活动。举凡成年男人、女人,大概都有进行过这类激情行为,只不过一般都会在隐秘之处进行,当属于隐私活动。汽车则属于私人空间,也属于隐私保护范围,只不过它涉及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等问题,因而有所限缩,但仍然属于隐私领域。例如,选择偏僻处进行“车震”者,属于隐私活动,未涉及公共利益,则他人不得干预或者不便干预。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激情”行为属于私人活动,汽车内部属于私人空间,都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当事人在自己的汽车内实施激情行为,本来属于在私人空间进行私人活动,都是属于隐私,但由于涉及超速问题而被交通监控设备所拍摄,并因公权力机构的过失而将其公之于众,构成侵害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网议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激情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夫妻亦非恋爱对象,而是不正当关系,暴露此情是否属于监督范围?夫妻之间以及恋爱对象之间进行类似激情行为,即使场合不妥,也属合法,无人会予以干预。如果是婚外激情行为,也应当属于私人活动之列,除了相关人有权追究之外,其他人也不得非法干预;将其获得的这种照片或者视频公之于众,当然也构成侵权。第二,如果“激情”者是官员,则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将该照片公之于众,是否属于监督范围?如果是一般人发现“激情事件”而在网上公布予以监督,可以对抗侵权责任的主张;但这种照片肯定来源于交警官方,公权力机构采取这样的方法进行监督,显然不妥。

(二)事件不仅关乎男主角的隐私更涉及女主角的隐私

速度与激情事件不仅关乎男主角(“摸奶哥”),还关乎另外的一个主体,就是被“激情”的女主角(即“波波女”)。被激情者具有人格,是民事权利主体,享有隐私权和肖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超速行为的行为人是男主角,认为他的行为关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有一定道理,但被激情的女主角却不是超速的行为人,没有理由将其隐私和肖像公之于众。

这里涉及一个重要的人格权法的问题,就是相关隐私。当两个以上的人共有一个隐私利益的时候,就构成相关隐私。相关隐私的数个主体都对该隐私利益享有支配权,但都必须保护相关隐私的其他主体的隐私权。这里讲的是相关隐私的主体就相关隐私行使隐私权时的法律规则。本案涉及的不是这个规则,而是涉及隐私权的义务主体也就是相关隐私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作为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对于相关隐私的各个权利主体都是他们所享有的隐私权的义务主体,都不得侵害相关隐私的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当处置的问题涉及其中一个权利主体隐私利益,需要公开披露并且具有合法理由时,也不得因此而侵害该相关隐私的其他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如果具有合法理由需要公布其中一人的隐私或者肖像等,公布中没有保护好其他相关隐私主体的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构成侵害相关隐私其他权利主体的隐私权或者肖像权等人格权,也构成侵权责任。概括起来,这个规则是:能够对抗相关隐私中的一个权利主体的抗辩事由,却不能对抗相关隐私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请求。例如,如果激情者的男主角构成严重违法犯罪,应当公布其违法犯罪的具体事实,因而公布速度与激情的照片时必须处理好对相关隐私的权利主体即女主角的权利保护,处理不当,当然构成侵权行为。

这样的规则类似于《物权法》的共有规则。对此,我写过两篇文章,即《民法如何保护相关隐私》[6]和《论人格利益准共有》[7]可以参考,本文不再赘述。

(三)现行法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作一般规定远远不够

速度与激情事件涉及数个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仅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涉及每一个自然人的体面和信心。将一个人的隐私公之于众,或者令其没有隐私可言,那么这个人而言就会人格遭受贬损、人格尊严丧失殆尽,几乎难以生存。保护人的尊严,必须保护隐私权等人格权。

但是,中国社会的传统中不存在尊重隐私,保护隐私权的习惯。当然,隐私权概念也是最近100多年出现的权利。在西法东渐的20世纪初,《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都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隐私权[8]。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也采此办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9]。作为殖民地法律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只说“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损害与他人之人,任赔偿及损害之责”[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直至2009年修订才规定了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明文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

1949年之后,中国大陆没有制定民法典。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最后通过时将草案中的隐私权内容予以删除。198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进行保护。直至2005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中国妇女享有隐私权。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文规定该法保护隐私权。在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这两条规定。

隐私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格权,内容十分复杂,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范围极为广大,具有依法保护的极端重要性。现行立法只有这两条简单规定,显然对于保护隐私权是非常不够的。

至于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法律规定尚好,但都有需要完善之处,不再赘述。

(四)亟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

正因为如此,我国亟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第四编规定“人格权法编”,其中第七章规定了隐私权,共有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是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和基本保护方面,还比较粗陋,但隐私权的基本问题算是规定了。因此,是一个值得赞同的做法,但还应当继续增加内容。有关其他的人格权的内容也同样如此。无须犹疑,《人格权法》也就是民法典的人格权编的创设,不仅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它应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最具特色的一部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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