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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2:12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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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5]4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行为,保证其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有关规定,特制定《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试行)

  一、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

  三、安全评价人员考试采用闭卷形式。考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与综合应用两部分,分两个半天进行,考试时间各为150分钟。

  四、基础知识、综合应用的试卷满分各为100分,合格标准各为60分。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在一次考试中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为合格。考试不设补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安全评价人员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取得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六、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报名。报名时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务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安全评价人员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九、考务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制、运送、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或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考试合格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要点(试行)

  安全评价人员考试主要考查应考人员的安全评价相关知识以及所具备的从事安全评价的实际能力。

  一、考试题型

  基础知识试题设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三类题型。主要考核应考人员对安全生产基础理论、安全评价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掌握的程度。

  综合应用试题设论述题、场景及案例分析题和安全评价模拟题三类题型,主要考核应考人员对相关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要求

  (一)基础知识考试

  知识结构完整、法规把握准确、理论应用灵活、方法使用得当、选择结果合理、判断正确无误。

  (二)综合应用考试

  1.论述题:通过实例应用所列举的论据说明论点,论点明确、论据充分;条理清晰、逻辑关系正确、语言表达流畅。

  2.分析题:正确运用有关的理论知识,分析过程清楚、内容完整全面、假设条件依据充分,结果符合实际。

  3.模拟题:根据所给出的条件和要求准确识别危险、有害因素,合理划分评价单元,正确选择安全评价方法;对策措施切实可行,评价结论明确、符合实际。

  三、考试内容

  (一)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安全评价技术规范

  1.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标准体系的基本结构及分类方法。

  2.熟悉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矿产资源法》(修正);《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等。

  3.熟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主要包括《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

  4.掌握安全评价通则、导则。主要有《安全评价通则》、《安全预评价导则》、《安全验收评价导则》、《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煤矿安全评价导则》、《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及《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评价导则》等。

  (二)安全评价总论

  1.了解现代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安全评价的产生、现状及发展;常用安全评价方法分类;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构成和基本内容;安全评价机构质量保障体系的构成、基本要求、编制及其运行与持续改进。

  2.熟悉安全管理与安全评价的关系;安全评价依据;事故致因理论与事故预防原理及原则;安全评价过程控制;危险、有害因素的产生原因及分类;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行业的特点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以及典型生产作业环境评价单元划分的方法;火灾防治措施及防爆对策措施;典型矿山事故防治措施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机械安全、电气安全及工厂平面布置的安全对策措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写要求和编写步骤;安全评价结果与安全评价结论的关系;安全评价技术文件主要内容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资料、数据管理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数据采集的范围、方法及使用原则;安全评价过程控制的原理和方法;安全评价业务培训和能力考核的基本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模式和运行。

  3.掌握安全评价、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的概念及要求;事故、事件、事故隐患、危险、风险、重大危险源、系统、系统安全、安全系统工程的概念;安全评价的目的、意义、内容和种类;安全评价的原理、原则及基本程序;安全生产管理的原理、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危险、有害因素的定义和基本程序与方法;危险、有害因素识别遵循的原则和注意的问题;评价单元定义;划分评价单元的目的、意义、基本原则和方法、步骤;选择安全评价方法的原则、要求和程序;提出和确定安全对策措施应遵循的原则、基本要求;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目的和原则;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基本要素及构成;安全评价结论的基本要求、内容(含建议)、步骤及原则;影响安全评价结论的主要因素;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及格式。

  (三)安全评价方法及应用

  1.了解故障假设分析、故障假设/检查表分析、原因-后果分析法、风险矩阵法、概率风险评价技术、人员可靠性分析、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安全评价方法模式集合和事故后果模拟分析的原理及适用范围。

  2.熟悉危险指数法的适用范围、内容、要求和差异性;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的原理、特点和适用范围;危险度评价法、ICI蒙德法、化工厂危险程度分级及鱼刺图的应用。

  3.掌握危险指数法的资料要求;预先危险性分析的原理、特点、内容及适用范围;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的资料要求及分析步骤,技术关键及原理、特点和适用范围;安全检查表法的特点、适用范围及应用,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分析、道化学火灾、爆炸指数评价法、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事故树分析法、预先危险性分析的特点、适用范围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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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部直属企业: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及部直属企业抓紧组织实施。为做好实施工作,特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下简称“岗贴”)制度是关系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稳定一线职工队伍的大事,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尽快研究部署,并主动做好与当地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在增资指标、资金来源等方面的协调工作。
二、化工企业应做好“岗贴”的测算工作,摸清实行“岗贴”的作业范围、人数、分等和新增工资的情况,以及企业的负担能力,并制定实施方案。考虑到企业间经济效益的差别,“岗贴”标准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到位。“岗贴”的使用,应结合深化企业劳动工资改革的部署和进程,由企业自主安排。
三、关于执行范围,部颁(78)化劳738号和(86)化劳923号两个范围表未列入的产品和作业工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审批,在报地方劳动、财政厅(局)的同时,报部备案。
四、化工“岗贴”制度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实行。实行“岗贴”制度要加强综合治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健康监护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还要建立健全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年限、等级以及津贴水平的记载、核查等基础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意见请及时报送化工部劳安司。

附件 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1992年10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43号文)

化工部:
为了贯彻劳动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提高企业一线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薪字〔1992〕33号)的精神,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在工资分配上向艰苦岗位倾斜。经研究,同意在一九七九年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试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津贴标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执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范围
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两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即:<78>化劳738号文和<86>化劳923号文颁发的范围表和补充范围表执行。属于接触毒物的性质相同或相近,没有列入范围的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同级劳动、财政厅(局)备案。
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并结合实际劳动条件状况,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日津贴标准提高后分别为: 甲等 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三、增资指标
你部直属企业中有毒有害岗位职工共7000人,按人均日津贴提高1.1元计算,月核算增资指标为19.64万元。各地区所属化工企业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所需增资额,在国家当年安排的工资总额计划内,统一平衡解决。
四、资金来源
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分两年调增工资总额基数;未挂钩企业今年先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从明年起分两年进入成本。无论是挂钩企业还是未挂钩企业,列入成本的增资额,均不调整企业承包的上缴基数。
五、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核增总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应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既可以用于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也可以用于适当提高岗位工资标准。未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可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活搞好企业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具体由企业自主安排。
六、提高后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标准的执行时间,可以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安排确定。
七、在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津贴标准的同时,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工人的身体健康,不能因建立岗位津贴而忽视这项工作。
你部可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财政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乡、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县(市)的保障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禁止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报酬;
  (二)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出租房屋等收入。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在失业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者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者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由其张榜公布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地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规定到户籍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均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质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者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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