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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0:24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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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2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航公约的参加国(以下称为“公约”),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以及延伸至各自领土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方面指也门民航和气象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四)“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五)“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六)“航班”、“国际航班”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中规定的上述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缔约另一方本国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机组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财务规定和所得税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以达到平等互利。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动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料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符合这样的原则,即该种业务是辅助性质的,其动力应与下列各点有关:
  (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各点之间的运输要求;
  (二)在考虑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所经过的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运输要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协议,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寻找和营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不能在六十天内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为了修改本协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该项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履行了法律程序并换文之日起生效。
  二、如修改只涉及航线表,则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协商。在上述当局就一项新的或经修改的航线表达成协议后,此项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确认后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在期满前同意撤销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被认为已收到。

  第十七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以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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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组织举报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外地、境外驻宁波市市区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并受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部属和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组织,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培训和管理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
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收、聘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和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用品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职业技能开发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十五)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医用氧舱、电梯、起重机械、制冷设备等特种设备和有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六)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情况;
(十七)遵守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八)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组织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受理制度。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补签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向指定机构办理登记招用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责令限期收缴伪造、滥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3日发布的《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铁道部、劳动部关于颁发《铁路部门国家级企业职工人身安全考评指标补充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劳动部


铁道部、劳动部关于颁发《铁路部门国家级企业职工人身安全考评指标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28日,铁道部、劳动部

为了强化铁路企业管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在总结前几年企业升级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需对铁政研〔1988〕675号《关于公布企业升级职工人身安全考评指标的通知》作必要的补充。经研究制定了铁路部门国家级企业职工人身安全考评指标和安全管理工作要求,现颁发实施。
申报国家级企业的单位,应在总结管理工作的同时提出安全生产总结并按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颁发的《关于企业升级中使用统一的安全生产考评表的通知》(劳安字〔1990〕11号)认真填报,经省级劳动部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同意后,报铁道部有关部门审查。请遵照执行。

附:铁路部门国家级企业职工人身安全考评指标补充规定

铁路部门国家级企业职工人身安全管理工作基本要求
一、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部颁发的各项安全生产规定,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层层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形成系统的安全管理网络;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完备;严格执行标准化作业;实行自控、互控、他控的安全联防制度,违章违纪现象得到有效控制。
二、安全管理报表、档案完整,填写、计算正确。
三、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积极整改,消除事故隐患,整改率达到100%。
四、企业及其所属单位有明确的安全目标,与生产经营计划同步下达,逐级分解到生产班组。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把安全生产做为重要内容同步进行,并逐级考核。
五、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劳动安全措施经费,合理使用并按计划完成安措项目。
六、企业厂房、建筑工地、设备、机具、车辆、生产通道、照明等安全使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安全标志醒目,个人防护用品、护具的着装使用符合规定。
七、坚持研究或引进、应用安全防护、安全报警设备、装置或设施,使惯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八、安全宣传教育、新职工三级教育等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职工安全技术培训与考核达到全员化。按国家和部的规定进行特殊工种、行车主要工种培训,达到全部持证上岗。
铁路部门国家级企业职工人身安全考评指标
--------------------------------------------------------------------------------
| 等级| | | |
|适用 | 国 家 二 级 | 国 家 一 级 | 国 家 特 级 |
| 范围| | | |
|--------|------------------|--------------------------|------------------|
|铁路局 |按铁道部 | | |
| |铁政研(1988)| 暂 缺 | 暂 缺 |
|铁路分局|675号文执行 | | |
|--------|------------------|--------------------------|------------------|
| | | 1. 杜绝一次死亡3人 | |
|工程局 | |以上(含3人)的重大职工 | |
| | |伤亡事故。 | |
| | | 2. 杜绝一次死亡、重 | |
| | 同 上 |伤5人以上(含5人)的多 | 暂 缺 |
| | |人职工伤亡事故。 | |
|工程处 | | 3. 考核年度职工千人 | |
| | |死亡率不超过0.11,职工| |
| | |千人重伤率不超过0.4。 | |
|--------|------------------|--------------------------|------------------|
| | | 1. 杜绝职工死亡事故。| 1. 杜绝职工死|
| | | 2. 杜绝一次负伤5人 |亡事故、重伤事故 |
| | |以上(含5人)的职工多人 |和一次轻伤3人以 |
|工业企业| 同 上 |负伤事故。 |上(含3人)的多人|
| | | 3. 考核年度职工千人 |事故。 |
| | |重伤率不超过0.1。 | 2. 考核年度职|
| | | |工千人轻伤率不超 |
| | | |过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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