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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2:41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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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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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综 [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监管,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行为,明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政票据检查,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票据监督管理职责,纠正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票据检查,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章 财政票据检查准备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票据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票据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至少由两人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制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

  (二)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实际领购的财政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三)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台账;

  (四)财政票据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五)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

  (八)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的行为;

  (九)是否存在丢失财政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是否按规定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十)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于检查实施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检查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四章 财政票据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检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二条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如有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五章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财政票据检查项目名称;

  (三)检查期间或截止日期;

  (四)实施检查过程记录;

  (五)检查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者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事项摘录;

  (六)工作底稿编号和页数;

  (七)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八)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九)编制人签名及编制日期;

  (十)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十一)其他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条理清楚、格式规范。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是指与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相关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可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检查人员制作的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

  (四)其他与情况摘要所反映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按照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所反映事项内容顺序编号。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复核并签名,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若被检查单位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修改。在形成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之前,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确有必要补充或修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另行编制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并交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认定。

  

第六章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及被检查单位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财政票据检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的认定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七)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报告日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应当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审定。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票据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票据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七章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检查复核制度,指定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以及相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负责财政票据检查复核的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复核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相应的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批准后,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复核认定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四十二条 复核人一般应在收到财政票据检查报告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财政部门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票据检查。

  

第八章 财政票据检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印章。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关事项函告被处理、处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票据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2.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3.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4.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5.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附件1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基本格式)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根据XX(检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名称)的规定,决定派财政票据检查组自XXXX年XX月XX日开始,对你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将延伸检查相关年度及有关单位。请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共  页第  页               [  ]第 号

  

  被检查单位名称
  检查时间

  检查项目名称

  检查人员
  编制日期

  复核人员
  复核日期

  情况摘要:

  附件:

  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注:1.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时,应当对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摘录的事项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如属实,签“情况属实”;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2.被检查人签名是指由被检查单位的经办人或主管负责人签名。

  

附件3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基本格式)

  一、基本情况。简要介绍财政票据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和检查方式,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执行政府非税收入及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基本情况等。

  二、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存在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证明材料等。

  三、处理建议。财政票据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理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4

  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基本格式)

  (被检查单位名称):

  现将我(某)检查组对你单位的财政票据检查情况送达你单位,请你单位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反馈我检查组(检查单位)。逾期未复,视为无异议。

  特此告知。

  附: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

  (说明:1、财政票据检查工作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检查依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方式等基本情况。2、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存在问题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陈述要简洁明晰,定性要准确恰当,违返法规制度的条款应具体明确。)

        检查组组长签字(或检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财政票据检查征求意见函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检查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附件5

  财政票据检查复核意见书(基本格式)

  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名称及索引号: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一、引言。介绍复核依据、范围、内容等。

  二、复核结论。

  (一)针对提交的财政票据检查报告等材料逐项进行复核,并就问题认定、处理、处罚或移送建议等是否可采纳做出明确结论,并说明理由。

  (二)复核人提出通过复核或进一步修改补充的意见、建议。

  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危化函字[2004]10号
 
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实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规范化管理,组织好对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和证书发放工作。请你局按照《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中所规定的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将辖区内属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数量,及已审批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情况汇总(按附件填写),并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于我司。

  为方便联系和信息报送,我司设立了包装物工作电子信箱luxu@chiansafety.gov.cn。

  联系人: 陆旭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4463356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 )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包装物(容器)名称 是否审批 备注
桶 罐 瓶 箱 袋 槽罐 其它 否 是







填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备注可以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和证书发放工作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和好的经验,(2)附表可另附纸或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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