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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30:46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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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于2000年4月25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南非和我国外交部分别于2000年11月30日和2000年12月8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1年1月7日起生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2000年5月17日以国税函〔2000〕32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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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国家科委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应当遵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技术市场政策,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行政管理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
第三条 技术合同应当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依据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合资、联营协议等非技术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标的包括技术、劳务、工程、经营承包和联合生产等多项内容的协议,其技术交易部分能单独成立并分订合同的,可以申请认定登记。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证照。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照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当事人为法人的合同,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公民的合同,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为法人联营的公司,应当有联营组织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联营组织的印章;联营组织没有印章的,应当加盖组成联营的各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科技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合同,应当有负责人或者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该组织有印章的,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以法人内部职能机构、课题组和群众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不予登记。但有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就列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科技攻关项目所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单列类别登记。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当有上级机关的批准文件。
企业的上级机关指批准其成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的部门或者单位;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指主管其业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机关。
第九条 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食品、医药、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贯彻执行国家公共安全和行业许可制度有关规定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视同合同附件一并存档。
第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者属于国家技术政策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和限制其继续发展的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就转让技术成果或者通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成果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职人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关于该项技术成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二)离休、退休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属于本人离休、退休前原单位要求本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对外转让的关键性技术或者本人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继续进行原单位的研究开发课题、履行原单位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三)调动工作的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和所在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四)停薪留职人员应当提交留职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关于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单位与个人就技术成果权属有争议的,可以请求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出具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缺少下列基本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没有标的或者标的空洞,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具体技术内容的;
(二)没有价款、报酬、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的;
(三)存在其它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给付定金,申请时尚未给付定金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财产抵押,申请时尚未履行抵押手续或者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就约定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订立保证条款的,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二)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
(三)保证人为机关、机关职能机构和无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就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中应当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约金超过合同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总额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履行合同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条款含有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根据事实能够确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属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以下列方式提交有关成果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确认其数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具体原则是:
(一)技术文件,以通常掌握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磁带、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样品、样机和其他产品,以进行必要试验、验证和掌握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限于1套,试验装备一般应限于1~2套。
前款超过合理数量的部分,按经济合同处理。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有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
(二)有明确的合同标的,且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有相应的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可以认定为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一)新产品开发;
(二)新工艺开发;
(三)新材料开发;
(四)新的技术系统开发;
(五)其他新技术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基础上就有明确工业化、商业化的目标和前景的科研课题,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就社会科学研究课题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就小试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进行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课题,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究试验机构的技术改造项目,确属具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包括:
(一)总体技术改造;
(二)成套设备和试验装备的技术改造。
但就一般设备的维修、改装以及常规的设计变更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创新改造项目,确属在消化、吸收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研究开发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简单仿制的除外。
前款活动违反与外方所达成的协议,侵害外方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除不予登记外,应教育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单项课题或者系统工程等研究开发项目,确属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及其系统等研究开发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对应用软件复制、仿制、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除外。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生活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有明确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经完成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和类似的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的调整;
(三)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鉴定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使用和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
(二)合同标的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权属约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无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在专利权终止和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范围可以是工业、农业、交通运输、通讯、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国防建设以及国民经济各部门能够应用的技术成果,不受行业、专业和自然科学学科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可以含有公开技术成份或者公开技术的组合。但该项技术成果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可以直接从公开情报中取得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开发合同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
(二)非专利技术成果,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
(三)其它不具有技术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前款规定的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仅为一般的商业秘密和数据,不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或者标的为依靠个人技能和经验掌握的技术诀窍,无法认定其技术内容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予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高新技术产品,未约定转让技术成果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予登记。随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四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为科技决策服务所提供的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下列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决策的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科技发展战略的研究;
(二)科技发展规划的研究;
(三)技术政策和技术选择的研究。
第四十二条 下列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咨询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技术改造和成果推广等的可行性分析;
(二)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三)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和技术转移的技术预测;
(四)就专项技术进行的技术调查。
前款项目中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的,可以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下列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对技术成果和专业性技术项目有关决策提供咨询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技术产品和工艺分析;
(二)技术方案比较;
(三)专用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策。
前款项目中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的,可以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但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引进先进理化测试仪器,就其技术性能进行可行性分析,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但属于引进设备合同一部分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技术服务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法律、社会等非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仪器、设备、材料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属。
第四十九条 下列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
(一)设计服务,包括:
1、改进现有产品结构的设计;
2、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的设计;
3、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4、引进设备和其他先进设备仪器的测绘和关键零部件及国产化配套件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
1、工艺流程的改进;
2、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
3、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
1、新产品、新材料性能的测试分析;
2、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3、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按技术培训合同予以登记。但就职工培训、文化学习和按行业、单位计划进行职工业余教育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技术中介服务的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按技术中介合同认定后与经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一起登记。但就不含有技术中介服务内容的各种居间活动除外。
第五十二条 就下列项目订立的合同,其履行确需进行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并有较大解决难度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
(一)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
(二)为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三)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技术评价。
但是,前款各项属于一般经营业务范围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和体检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六章 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上述金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提取奖酬金手续前补正。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合同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用语的含义是: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款项的总金额;
(二)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金额。但是,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数量标的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等实际收益。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取奖酬金,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包含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内容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报酬,可以视同技术使用费计入技术交易额中。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公民个人的技术合同,履行合同所实现的实际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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