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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6:23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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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
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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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批转《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的通知

审计署


审会发〔2005〕30号

审计署关于批转《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及审计学会,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及审计学会,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及理论研究会(组)、各派出审计局:

  中国审计学会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规划》对于指导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经署领导同意,现将《规划》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加以落实。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

审计理论研究规划

(中国审计学会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

2005年7月25日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国审计学会的审计理论研究工作,推进审计事业的发展,根据审计署审计工作五年规划和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划。

  一、中国审计学会成立以来审计理论研究的主要成果

  1984年中国审计学会成立以来,依靠审计署和各级审计机关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依靠审计学会广大会员和院校专家的共同努力,紧紧围绕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计制度,紧紧围绕审计实践中的重大问题,积极组织开展审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和共识。

  ——在审计基础理论方面,借鉴国外审计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了审计的定义、本质、职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审计的作用等方面的研究,广泛宣传和普及审计的基本知识,初步形成了我国审计理论的基本框架,为我国社会主义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持。

  ——在审计法制理论研究方面,开展了我国审计法律制度基本结构、政府审计规范和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的研究,初步确立了我国审计法律规范理论体系,促进了我国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在审计实务理论研究方面,结合不同时期审计工作发展需要,通过对财务收支审计、财经法纪审计、经济效益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环境审计、审计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等问题的研究,从理论与实务结合上解决了审计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促进了财政审计、金融审计、企业审计等项审计工作的发展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为今后进一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效益审计、环境审计等项审计工作开辟了发展空间。

  ——在审计技术方法研究方面,组织开展了不同审计方式下审计程序和操作指南的研究,开展了内部控制系统、抽样审计方法等现代审计技术方法的研究,探索了信息化环境下的审计技术方法,引进和借鉴了国外的先进审计技术,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方法体系。

  ——在中国审计历史研究方面,与有关部门配合,较全面地挖掘和整理了中国三千多年审计发展的史料,编写出版了《中国审计史》,探索了我国审计的起源,梳理了中国审计发展的历史脉络,总结了审计发展的一些规律。

  二、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逐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审计工作进入新的发展战略期。新形势对审计理论研究提出新的要求,迫切需要科学总结审计工作经验,开展在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探索审计发展规律,增强审计理论研究的实用性、指导性和前瞻性,推动审计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今后五年学会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基础理论与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系统研究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方针,着眼审计发展,服务审计实践,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计理论研究,促进审计监督在民主政治建设、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总体目标

  ——总结研究成果,坚持理论创新,开展系统研究,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审计基础理论体系

  ——围绕审计实践,突出研究重点,解决实际问题,总结和发展审计应用理论与技术方法体系

  ——适应审计发展,改革审计管理,整合已有成果,初步建立现代审计方式下的审计管理理论体系

  四、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的主要方向和任务

  (一)加强审计发展战略研究,重点关注审计环境的变化,新时期审计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审计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与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的战略定位与作用,以及完善审计法制和体制等方面的课题。主要研究: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审计的职能定位与作用

  ——审计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政府审计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政府审计与国家经济安全

  ——审计机关开展政策评估的探索

  ——政府审计环境

  ——审计体制与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督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审计人才队伍建设和审计文化建设

  ——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资源整合

  (二)突出开展效益审计研究,围绕效益审计的基本理论、程序与技术方法,特别是公共资金和公共工程效益审计与评价等重点课题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效益审计模式提供理论支持。主要研究:

  ——效益审计基本理论

  ——效益审计程序与方法

  ——公共资金效益审计

  ——公共工程效益审计

  ——政府部门绩效审计

  ——非盈利组织绩效审计

  ——现阶段中国效益审计的基本模式

  (三)进一步加强审计实务研究,总结审计工作的经验,研究审计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改进和深化财政审计、金融审计和国有企业审计的新途径和新方法,积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环境审计的理论研究,推进其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主要研究:

  ——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的深化和部门决算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收支的监督

  ——外资利用审计的深化与发展

  ——金融审计与防范金融风险

  ——环境审计与可持续发展

  ——国有企业审计监督目标与方式的改进

  ——经济责任审计的地位和目标

  ——经济责任审计的规范化

  (四)加强审计管理研究,增强系统性和实效性,整合研究成果,深化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与质量控制,审计资源管理、审计质量检查监督,以及审计公告等重点课题的研究,初步形成与审计工作特点相适应的审计管理理论体系。主要研究:

  ——审计质量与风险控制

  ——审计计划管理

  ——审计现场管理

  ——审计复核与审计同业检查

  ——政府审计资源的整合与利用

  ——审计公告制度

  (五)深化审计技术方法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和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重点研究信息化条件下审计先进技术的运用等课题,丰富和完善我国审计技术方法体系。主要研究:

  ——信息化环境下的计算机审计技术

  ——联网审计技术

  ——现代审计技术在政府审计中的运用

  ——专项审计调查的技术方法

  五、落实审计理论研究任务的主要措施

  ——紧紧依靠审计署对中国审计学会的领导和对理论研究工作的指导,依靠各级审计机关对学会和理论研究工作的支持,健全学术理论研究组织机构,整合理论研究资源,加大对理论研究的投入。

  ——采取多种方式落实课题研究任务。将规划中的课题研究任务分解到每个年度,落实到有关地方审计学会和特派办理论研究会(组)。建立审计学会专业分会或者专题研究课题组,加强对重点领域课题的理论研究。改进和完善课题招标、立项和结项评审制度,提升课题立项层次。发挥学会理事在理论研究中的带头作用,举办理事论坛或召开小型理事座谈会对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坚持理论工作者与实务工作者相结合。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委员、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专家在课题研究、成果评审、论文点评、理论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同时,积极组织既有审计实践经验又有理论研究能力的审计干部参加审计理论研究。在课题研究中,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要加强交流与协作,优势互补,形成合力,重点课题联合攻关。

  ——大力培养中青年理论研究骨干队伍。采取建立中青年理论研究组织或举办中青年专题理论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和吸引审计人员中的中青年骨干参加审计理论研究。加强宏观经济及研究方法的培训和理论研究成果的交流,提高审计业务骨干的理性思维和理论研讨能力,提高研究水平。

  ——充分发挥地方审计学会和科研所、特派员办事处理论研究会(组)的作用。采取调研、开小型片会等方式,把握各地理论研究的动态,及时总结经验,组织成果交流;发挥他们熟悉审计实务的优势,组织力量对审计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加强研究。

  ——加强学术交流,活跃理论研究气氛。坚持小型为主、专题为主的方式,改进和提高学术研讨会的质量和水平。同时,每年举办1至2次全国性的高层次学术会议,每两年至少举办或参与举办一次国际性学术会议。邀请国外专家来国内进行学术交流,开展学术讲座;适当安排有关人员出国参加学术会议、讲学和考察。加强与国内外相关学术团体和社团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开展征文和论文评选活动,吸引广大会员参与理论研究,推动群众性的理论研讨活动。

  ——加强成果推广和利用。办好《审计研究》杂志,加强审计理论宣传和推广。通过扩大稿源,引入专家审阅与匿名评审制度,努力提高办刊质量,增加杂志发行量,扩大版面,增强理论宣传的效果。办好审计学会网站,为促进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其他审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之间的审计科研信息交流提供条件。通过举办培训班、编辑出版理论文集等方式,积极推广理论研究成果,指导审计实践,推动中国审计事业发展。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检举、控告和办案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一)制造、销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四)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五)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的;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八)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
(九)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
(十一)其它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标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中西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药和劣质药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副品,必须标明副品标记或对应等级,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定价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使用人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包装物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二条 将末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责令其销毁冒充的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今限期改正,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商品或包装装潢上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其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末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根据情节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章 违法印制商标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商标印制单位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印制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获利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销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冒牌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或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销者非法购买商标标识或利用废旧商标标识及名牌高档包装物,制造冒牌商品出售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为销售冒牌商品而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冒牌商品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

第五章 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处以非法获利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广告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冒牌商品广告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文学艺术、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抵毁他人注册商标声誉的,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罚。

第六章 商标监督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依法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违法案件,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请有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冒牌商品,应就地处理。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
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第七条修改为:“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八条修改为:“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末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商标使用人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包装物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根据情节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商标印制单位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印制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获利三至五倍的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经营冒牌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或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处以非法获利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广告主利用广告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冒牌商品广告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食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依法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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