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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3:25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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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铡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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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颁发《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

经国务院批准,去年我部颁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之后,各地各部门迫切要求,对做卫生技术管理工作的技术干部评定技术职称。根据国务院科技干部局(79)国科干字第045号文件精神,结合卫生部门的实际情况,我们拟定了《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的补充,下发试行。由于在卫生部门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干部队伍比较复杂,目前又缺乏考核和评定工作的经验,希望各地各部门要积极而慎重地进行。应先在有学历或已有技术职称的管理干部中进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


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

1980年6月30日,

现代科学技术的管理是一门科学。从事卫生技术管理工作的干部,是卫生技术队伍的一部分。为了提高卫生技术管理水平,适应医药卫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充分发挥卫生技术干部在管理部门的作用,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对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评定技术职称的范围:
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企事业单位和学术团体,从事医疗、卫生、科研、教学、防治、保健、计划生育、药械等技术管理工作的干部,高、中等医药院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的,可以确定或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二条 技术职称:
卫生技术管理干部的技术职称,根据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分别确定或晋升各类卫生技术职称:医(药、护、技)士、医(药、护、技)师、主管医(药、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和主任医(药、护、技)师。
从事科研、教学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管理干部,一般采用卫生技术职称,也可根据需要,按中国科学院、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管理职称。
第三条 政治条件:
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的技术管理干部,必须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积极钻研管理业务及专业技术,努力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四条 业务技术条件:
评定技术管理干部的技术职称,以技术管理水平、专业知识、组织能力、工作表现与工作成绩为主要依据,适当考虑学历和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资历。
第五条 各级技术管理干部的业务标准:
一、中等技术学校毕业、见习一年期满,或具有同等学历,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医(药、护、技)士。
1.具有从事或所学专业的基础知识;
2.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内容、要求、方法和有关方针、政策,及其有关制度有基本的了解;
3.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完成某一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
二、高等医药院校毕业、见习一年期满,或具有同等学历,考核合格;或医(药、护、技)士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确定或晋升医(药、护、技)师。
1.具有一般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对技术管理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有一定了解,对分管的管理工作内容、要求、方法及有关制度规定,能基本掌握;
2.具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能独立处理和完成分管范围内的一般工作任务;
3.能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
4.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刊。
三、具有医师及相当职称的技术管理干部,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晋升为主管医(药、技)师。
1.对管理范围内卫生技术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一定的了解,能参与制定、审议分管范围内的技术发展规划和有关工作计划,并能提出有一定水平的工作报告;
2.具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了解管理范围内有关专业工作进程,有较好的组织、总结工作能力和写作水平,能提出切实解决问题的建议并较好地完成任务;
3.能帮助和指导下级管理干部的工作和学习;
4.工作中能掌握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5.能阅读一门外文书刊。
四、主管医师及相当职称的技术管理干部,具有下列条件者,可晋升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任医(药、护、技)师。
1.对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业务技术有较广泛的知识,熟悉国内外有关科学技术的现状及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本专业有关科学技术的长远规划提出有价值的见解,能负责制定、审查本系统的有关技术发展规划;
2.熟悉和掌握管理范围内的卫生技术工作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能分析和提出有效的建议;
3.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在组织管理或完成重要科技任务中发挥较大作用,有显著成绩;
4.具有培养下级管理干部的能力;
5.掌握一门外文。
第六条 对卫生技术管理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必须严肃认真,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对实际技术水平好、管理水平高,工作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者,可提前或越级晋升。
第七条 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必须经过考核。考核主要根据他们的工作鉴定和考核申请书进行评议。考核申请书的内容除包括业务简历外,主要是提出工作总结或学术报告。
晋升主管医(药、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时,考核申请书应反映出本人业务知识的广度和管理水平的高度。
第八条 卫生技术管理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按科技干部管理权限,经过相应的技术(或学术)组织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为了提高管理水平,各地要创造条件,做好对技术管理干部的培训、提高工作,同时要加强平时经常性的考核工作,作为今后晋升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卫生技术管理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后,应享受同级卫生技术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我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收三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幼儿班、学前班、幼儿艺校等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应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幼儿家长提供良好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办好公办幼儿园的同时,应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重点发展城镇街道和乡村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幼儿园,提供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自办或联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教育经费要多渠道筹措。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幼教育专款,各地教育基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园。


  第六条 对幼儿园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教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内幼儿园管理工作。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劳动人事、计划、城建、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置





  第八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和经济条件相适应。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示范性幼儿园,支持并鼓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举办幼儿园。
  城市一千人以上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自办幼儿园;一千人以下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下的单位可以按系统办园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办园。
  新建居民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步配套建设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人均年收入一千元以上的行政村,应当举办幼儿园;人均年收入不足一千元的,要举办能够实现学前一至二年教育的幼儿教育机构。乡、镇应当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园长、教师、医务人员、保育员;
  (二)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幼儿园工作》堆积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三)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园舍和设施所必需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幼儿园可实行半日制、全日制、寄宿制三种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幼儿园。


  第十二条 乙型肝炎表面搞原阳性、麻风病、结核病等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不得调入幼儿园工作。幼儿园工作人员有上款所列病患者,应当离岗治疗或调出幼儿园。


  第十三条 对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举办。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应当到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应当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品德行为。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六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建立联系制度,互相配合,搞好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第十八条 单位自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可以面向社会招收,优先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按年龄分班,人数少的也可以混合编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进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入园时,应当交验计划免疫接种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幼儿园内建造、设置可能威胁幼儿教育安全的危险建筑和设施,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和玩具。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可能发生危险时,可责令举办者限期采取排险措施或者暂时停办。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不得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和超出幼儿身体、智力承受能力的活动。
  严禁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建造、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幼儿园日照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门前三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资格,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如实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何或聘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计划分配者外由园长或者举办者聘任。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在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后,方可被聘任。
  农村幼儿园聘任的教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农村幼儿教师工资实行统筹,与小学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办幼儿园和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园长和教师调动或解聘,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另立收费项目,不得以幼儿表演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
  幼儿园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克扣、挪用或巧立名目索取幼儿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在寒、暑假期间,公办幼儿园可以根据家长需要继续开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的保育费、教育费和管理费,用于不休息的工作人员假期补助;其他幼儿园工作人员可以实行轮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幼儿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民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与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甚至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妨害幼儿身体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或限期纠正的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幼儿表演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在幼儿园周围建造、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日照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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