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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8:31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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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



《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0月25日






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蚌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改委,主要负责:
(一)拟订全市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全市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组织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听证;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
(四)处理市特许委的日常工作,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的履约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市发改、住建、交通、水利、环保、城市管理、旅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工作: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市财政局(国资委)、物价局、工商局、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招标局协调指导全市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和出让过程,依法审查备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协议)。
第七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一)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市发改委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上报市特许办,由市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市特许委审批。
(三)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市特许办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市特许办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市特许委,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
(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
(五)选择经营主体: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市产权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签订合同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招标局审查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由住建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内河航运经营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公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管道燃气供应、加气站的经营权,由住建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由住建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冠名权,由住建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由住建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九)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合同(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
(七)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八)政府的监督职责;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通过“蚌埠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经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市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
(九)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报市招标局审查备案后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我市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
(一)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特许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招标局和蚌埠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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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2001)9号文



为了切实加强我国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装饰设计的质量和水平,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管理
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管理,将其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轨道。
二、实行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
严格实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市场准入或清出制度。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按规定程序取得建筑装饰《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建筑装饰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并加强对建筑装饰设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取得建筑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要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管理办法》进行资质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对违反《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有关设计市场管理规定、超越设计资质从事设计的、出卖或转让设计资质证书的、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并依法作出限期整顿、暂扣资质证书、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且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三、建立并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
要建立并完善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设计都要实行设计招标,招标的原则可参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投标的单位进行资质预审,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单位的信誉、业绩等。要组成评标小组对装饰设计投标方案进行评审,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以建筑装饰设计专家为主。评审工作重点是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理念、创意、技术实施方案等综合评价。
四、严格执行国家取费规定和标准
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低价委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不得压价竞标。对应邀参加方案设计投标的单位,应根据方案设计工作量合理支付其方案设计费。
五、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
要强化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设计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委托设计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使用或参照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六、树立设计文件的权威性确保装饰设计的质量
建筑装饰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设计,特别要严格执行防火规范、消防设施设计规范以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未经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签字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建筑装饰设计图,包括结构和水、暖、电、气、消防等设施。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单位应当在建筑装饰施工前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防火设施。
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要扩大装饰业务服务,不仅可以从事建筑装饰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还可以提供装饰项目咨询、评估、采购、工程监理等方面服务,以提高建筑装饰设计单位市场竞争能力。


一、总则
(一)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结合建筑装饰设计技术要求的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是核定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依据。
(三)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级别。

二、分级标准
(一)甲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单位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档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8人,从事结构、电气、给水排水、暖通、空调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装饰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
5.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
6.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7.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二)乙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4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结构、电气、给水排水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人员配置合理。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高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
5.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考核标准。
6.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三)丙级标准
1.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2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工程造价在2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2.单位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3.单位专职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建筑学、室内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专业)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结构、电气专业设计的人员各不少于1人,其他专业人员配置合理。单位中的建筑装饰设计主持人应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相当于中级技术职称的任职资历。
4.推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5.计算机数量达到专职技术骨干人均一台,计算机施工图出图率不低于75%。
6.有固定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专职技术骨干每人15平方米。
三、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装饰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乙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项目。
(三)丙级建筑装饰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三级及三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项目。
本标准颁发后,建设〔1992〕786号文《建筑设计装饰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同时废止。
注:1.高档建筑装饰工程,指单位建筑装饰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的项目。
2.专职技术骨干指下列人员:
(1)国家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
(2)取得高级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3)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人员;
(4)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的人员;
(5)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7年以上的人员。
3.达到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的考核标准与《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指标相对应。
4.相关行业社团,指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及其地方建筑装饰协会、中国建筑学会及其设计分会。

附:

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
--------------------------------------------------------
| 工程等级| | | | |
| | 特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类型 特征 | | | | |
|---------------|------|---------|---------|-----------|
| | | 2 | 2 | 2 | 2 |
| |单体建筑面积 |8万m 以上|2万m 以上 |5000m 以上 |5000m 以下 |
| | | | 2 | 2 | |
| | | |至8万m |至2万m | |
| |--------|------|---------|---------|-----------|
| | | |4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上 | |
|一般公共建筑|立项投资 |2亿元以上 | | |1000万元及以下 |
| | | |至2亿元 |至4000万元 | |
| |--------|------|---------|---------|-----------|
| | | | | |24m及以下(其中砌 |
| |建筑高度 |100m以上|50m以上100m|24m以下至50m|体建筑不得超过抗震 |
| | | | | |规范高度限值要求) |
|------|--------|------|---------|---------|-----------|
| | | | |12层以上 |12层及以下(其中砌 |
|住宅、宿舍 |层数 | |20层以上 | |体建筑不得超过抗震 |
| | | | |至20层 |规范层数限值要求) |
|------|--------|------|---------|---------|-----------|
|住宅小区、 | | | 2 | 2 | |
| |总建筑面积 | |10万m 以上 |10万m | |
|工厂生活区 | | | |及以下 | |
|------|--------|------|---------|---------| |
| | | 2 | 2 | 2 | |
| |地下空间 |5万m 以上|1万m 以上 |1万m | |
| |(总建筑面积) | | 2 |及以下 | |
| | | |至5万m | | |
|地下工程 |--------|------|---------|---------| |
| |附建式人防 | | | | |
| | | |四级及以上 |五级及以下 | |
| |(防护等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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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删除第三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七、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二)项修改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八、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五)项修改为:“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第(七)项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十一、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十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第(七)项修改为:“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删除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十六、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辞职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预算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服务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二)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的具体工作;(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审计等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四)负责预算备案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信访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信访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信访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三)综合分析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供信息和建议;(四)协调处理、督办和督查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第(四)项修改为:“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培训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七)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四)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六)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七)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八)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五)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一)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四十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五)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六)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辞职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八)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服务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二)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的具体工作;(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审计等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四)负责预算备案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信访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信访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信访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三)综合分析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供信息和建议;(四)协调处理、督办和督查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培训班;(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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