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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5:16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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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5号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0月12日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统筹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国矿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指根据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体现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勘查领域,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第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包括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战略性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依据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一定时期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大部署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同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特定领域,或者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和对国家或者本地区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应当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作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中推广应用空间数据库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土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相应的工作业绩或者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过矿产资源规划业务培训。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用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对现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二)开展基础调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矿业经济发展情况、资源赋存特点和分布规律、资源储量和潜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矿区土地复垦潜力和适宜性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

(三)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潜力评价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资源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重大问题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做好相应的调查评价和专题研究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集成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组织建设并维护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

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拟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则;

(二)主要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三)重大专题设置;

(四)经费预算;

(五)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切实可行;

(四)体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综合利用和发展绿色矿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与形势分析,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

(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

(三)地质勘查总体安排;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储备的规划分区和结构调整;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目标、安排和措施;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的总体安排;

(八)重大工程;

(九)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应当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

第三章 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对一定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空间布局的具体安排,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

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划分主体功能区,设置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提出意见,做好衔接。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批准后,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年度实施安排:

(一)对实行总量控制的矿种,提出年度调控要求和计划安排;

(二)对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和结构,提出调整措施和年度指标;

(三)引导探矿权合理设置,对重要矿种的采矿权投放作出年度安排;

(四)对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工作,提出支持重点和年度指标。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和管理需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安排作出动态调整。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报送国土资源部。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探矿权投放,在审批登记探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促进整装勘查、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采矿权时,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开采布局的优化调整;

(三)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条件和要求。

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没有法定依据,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干扰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项目,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范围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在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的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前,经国务院或者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编,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

(一)地质勘查有重大发现的;

(二)因市场条件、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等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

(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

(四)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

(一)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理由及论证材料;

(二)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方案、内容说明和相关图件;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而未编制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编制。

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或者规划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上级规划要求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编、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矿产资源规划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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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原函[201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近期,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食安办〔2011〕14号文印发)。为认真贯彻落实方案中的整治任务和有关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瘦肉精”事件严重危害食品安全,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整治“瘦肉精”是2011年国家食品安全整顿重点任务,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严肃对待“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严格按照《“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中规定的目标和措施执行。坚决杜绝含“瘦肉精”食品进入产业链,坚决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加强摸底排查。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立即全面开展对普通化工企业的排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瘦肉精”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和窝点。加强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化工园区、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开展排查。我部(原材料工业司)在3月下旬已发出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开展摸底调查,摸清莱克多巴胺及其他“瘦肉精”化工原料及中间体产能、生产、流通、分布情况,请各地工业主管部门于5月底前将调查情况上报到我部(原材料工业司)。

  三、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肉类加工行业和食品添加剂行业管理,严格执行产业政策,把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地方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要认真落实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各项任务,督促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企业诚信制度建设,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共同推动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落实,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沟通协调。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加强协作配合,发现问题及时通报。

  五、完善长效机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对于化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诚信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明确工作重点,创新工作方法,完善监管措施,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百政发〔2009〕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性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 年12 月31 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五)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各县(区)直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应当向本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百色市直(含中直、区直)各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应当向右江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右江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所辖县(区)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计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到当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等有关手续,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单位所在地块,相关规划指标满足《百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可原地还建。

申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单位所在地块,相关规划指标不满足《百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实行异地集中还建。

采取异地还建的,由市、县(区)土地储备中心无偿收回原有危旧房改住房用地。还建用地面积大于原有危旧房改住房用地的,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补缴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根据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四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按房改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分别存入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九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细则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 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九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 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三十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原则上按照《百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确因客观原因满足不了的,经市城市规划工作专门委员会同意,可适当降低。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一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二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三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六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细则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十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细则执行。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一条 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细则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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