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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效标识产品目录(第七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4:13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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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效标识产品目录(第七批)

国家发展改革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能效标识产品目录(第七批)

2010年第28号


根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第17号令)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七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022530702342788.pdf、
《平板电视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022530704856259.pdf和
《家用和类似用途微波炉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022530706083854.pdf
现予公告。
《平板电视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和《家用和类似用途微波炉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2011年3月1日前出厂或进口的产品,可延迟至2012年3月1日前加施能效标识。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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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和建设,强化技术推广及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站)是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综合服务站应当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农村,面向生产,面向农牧民,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服务,促进畜牧业生产向专业化、规模化、商品化发展。
第四条 综合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综合服务站站长任免、乡内人员调配,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乡技术人员交流、重大项目立项,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职称评定、业务技术指导,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行政、生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财务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综合服务站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业务:
(一)宣传贯彻畜牧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建立畜牧档案,进行生产统计;
(三)培训指导村级畜牧服务人员、农牧民;
(四)监督管理个体兽医;
(五)畜禽的防疫、检疫、治疗和兽药经营;
(六)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
(七)草原建设、管理、监护;
(八)饲草饲料生产、加工、贮运、销售;
(九)畜禽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第六条 综合服务站发现当地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必须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必须同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疫病。
第七条 综合服务站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省编委核定的指数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八条 综合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分配畜牧兽医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综合服务站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围绕畜牧业生产,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增加服务项目。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对综合服务站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给予优惠政策。
综合服务站开展经营性技术服务的收入,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扩大服务范围和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综合服务站所有的资产、资金包括兴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综合服务站的专项事业经费(包括畜禽繁育改良、引进良种、特大疫情、草原改良建设、设备仪器购置、兽医补贴等),应当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并随着畜牧业发展和县(市)财力增强,逐年有所增加。
综合服务站经常经费,应当按照省编委核定的编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综合服务站编外招聘人员经费,主要靠有偿服务收入解决。
第十四条 综合服务站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配种、防疫、检疫、治疗等服务,应当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防疫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目、完善报表、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综合服务站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畜(禽)户、畜牧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占用综合服务站人员编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
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综合服务站资产、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阻碍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是确保顺利实行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一件大事。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经批准停缓建的项目和关停的企业,要先稳定局势,把职工组织起来,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职工不要采取放长假回家和自谋生活的办法。对这些单位的领导班子不准拆散,领导干部在善后工作搞好之前,一律不要调动,以保持其正常的指挥系统。
二、对全民所有制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的国家正式职工,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安置。
1、组织职工搞好护厂(工地)和设备维修工作,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还可以组织一些其它的生产劳动,如厂区绿化,房屋、厂内道路、水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维修,废品返修和垃圾的清除等。各市、县也可根据需要与可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承包一些市政工程和其社会劳务。


2、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职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业务。培训要因人制宜,讲求实效。要制订必要的学习制度,提出明确的要求,按期进行考核,并将学习成绩记入档案。职工在学习期间,继续照发基本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待遇,但
要停发各种奖金、津贴和劳保用品。暂时还有一定生产任务的企业,可根据任务需要,组织职工轮流生产和学习。
3、调剂支援新建、扩建和缺员单位。调剂支援应首先在本系统、本地区内进行。可以是零星的,也可以是成建制的;可正式调动,也可临时支援。如果条件允许,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调剂支援。老企业扩建工程停缓后多余的国家正式职工,应尽量由本企业安排。工资待遇和劳保福
利问题,正式调动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临时支援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已够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要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职退休。工人退职退休后,按照政策规定招收的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安排工作;无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而造成的缺员和其他自然减员,不再补招。

5、县办企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本人申请短期离厂,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可以允许,但不要宣传动员。职工回乡不准从事违犯国家政策法令的活动。职工离厂期间,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企业可以发给适当生活和医疗补助费。对此办法,各地区可先选择一两个企业试行,暂不普遍推行

三、对全民所有制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现有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等,原则上应予辞退,来自农村的要动员其回乡参加农业生产。这项工作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教育的基础上稳步进行,防止草率从事。对经县以上计划劳动部门批准、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多年、生活确有困
难的,辞退时除发给当月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可酌情发给一次性的少量补助费。具体数额为:连续工作满两年的,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连续工作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本人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这
些人员回乡后,社队要欢迎他们,并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对因工负伤致残和因工伤、疾病正在治疗人员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县(市区)以上所属集体单位基建项目停缓和企业关停后,职工安置工作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安置办法办理。因经济条件限制,正式职工在停工期间不能照发基本工资的,可酌情减发,但要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对此,各地、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五、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正式职工的工资、补贴和临时工的生活补助费等,其资金来源和财务处理,按省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开始实行。以前批准的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已安置和辞退的职工,不再变动。



198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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