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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5:38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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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红谷滩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对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执法,也可以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还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除外。具体方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管委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实施或者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双方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管委会的名称、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期限、责任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委托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管委会接受行政执法委托后,应当按照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解决实施行政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委托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应当报委托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委托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重大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部门。
  第十二条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和法律文书,发现受委托管委会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其依法纠正。
  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违法实施行政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委托部门依法予以赔偿。委托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委托管委会或者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行政执法委托书内容的,由委托部门与受委托管委会协商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受委托管委会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委托部门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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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福建省、贵州省、广西省、重庆市、西安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国有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我局拟选择六省市进行一次无形资产流失的专项调查。
一、调查范围
调查对象为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型企业及有关科研机构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如下情形:
1.整体或部分实行股份制改造;
2.整体或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
3.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4.其他。
二、调查内容
逐项核查发生上述情况时无形资产有否流失:
1.全部或某一项无形资产没有评估折价入股或作为出资,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2.已经对部分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但没有对全部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或者评估值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3.在转让产权时没有将无形资产计算在内,造成无偿转让或虽已计算在内但作价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无形资产被非国有单位非法侵占或使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5其他。
三、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调查由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对三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的产权变动项目进行排队;
2.责成国有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进行自查,并填写《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每个产权变动事项填写一张,对具体流失情况可另附书面说明),由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组织实施单位;
3.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直接对一部分产权变动项目进行调查,并对各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以及其他被调查单位报送的《调查表》进行直接审核。
此次调查要求在1997年1月31日前完成自查单位上报工作,请六省市于1997年3月底前将调查情况汇总报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公室。
附:《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及《汇总表》(略)



1996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5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

  (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四)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设立有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九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及服务。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权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48小时内寄出,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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