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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7:59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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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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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2〕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张德江副总理2011年11月11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六个更加注重”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努力降低瓦斯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

依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和工作部署,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国发〔2011〕40号文件和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强力推进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落实

1.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实施更严格的监管监察,大力宣传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基本精神和目标要求,督促指导各地做好与本地区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衔接,按照 “坚持五个结合、五个更加注重”的要求,以严格落实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为抓手,进一步推进煤矿企业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确保瓦斯综合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推进各地和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逐级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对瓦斯灾害严重矿井实施重点监控,落实重大瓦斯隐患逐级挂牌督办、跟踪监管、整治效果评价、逐一整改销号和公告、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

3.建立健全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配合和促进地方有关部门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依据评估结果开展重点监管监察;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要及时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督促和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联合执法和跟踪执法,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形成打非治违工作合力。进一步强化执法责任和措施,强化县乡两级政府“打非”责任,切实做到“四个一律”。

5.严格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准入和有序退出。严格煤矿行政审批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格落实9万吨/年及以下突出矿井停产评估措施,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煤矿进行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加大宣传贯彻《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力度,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

6.大力宣传贯彻《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积极采取组织学习培训、专家解读、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大力宣贯《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完善瓦斯抽采系统和瓦斯抽采措施,加强瓦斯先抽后采工作,提高矿井抽采达标能力。

7.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管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和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8.强化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并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专项监察,重点检查“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三、加大宣传贯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力度,强力推进“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

9.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宣贯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和专业队伍,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确保在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性后再安排采掘作业,切实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

10.加强矿井防突能力评估。把是否有能力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特别是区域性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企业是否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重要内容,经论证无能力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矿井,要责令其停产整改或与具备防突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1.加强揭露煤层安全管理。督促矿井认真编制揭露煤层设计,严格审批程序,严格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突效果检验,杜绝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宣传贯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力度,强力推进瓦斯等级鉴定管理

12.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加强对瓦斯等级鉴定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审批备案,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13.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对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鉴定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进行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4.强化瓦斯等级动态管理。在安全检查和监管监察执法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15.运用瓦斯等级鉴定成果强化监督检查。及时汇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做好统计分析工作,为瓦斯防治决策提供参考,全面提高煤矿瓦斯防治管理能力。对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开展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五、加强瓦斯“零超限”制度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现场管理

16. 严格瓦斯超限管理。督促煤矿企业牢固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建立健全瓦斯“零超限”目标管理制度和瓦斯超限追查制度,对1个月内发生2次超限的矿井要责令其停产整顿,对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7.加强安全监测监控管理。强化瓦斯现场检测,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为不具备维护监测监控系统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证监测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维护和联网监控。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瓦斯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完善网络中心和服务机构非正常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确保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确保处置准确、迅速。

18.强化通风管理。督促煤矿企业根据矿井延深和采掘接替的变化不断完善优化通风系统,及时对通风系统和供风量进行调整,加强井下通风设施及构筑物的维护和使用,确保通风系统的简单、稳定、可靠,确保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六、加强瓦斯防治示范矿井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9.认真贯彻落实“十二五”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督促各地按照年度建设目标、达标时限等要求认真抓好落实;指导推进将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和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有机结合,组织制定体系建设评估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体系建设进行量化评估考核。

20.加强示范矿井建设。充分发挥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引导作用,督促各地落实配套资金,加强对煤矿安全改造与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各地和煤矿企业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六大系统”建设示范矿井经验,组织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加大先进典型经验推广力度。加强对瓦斯灾害严重的重点地区的督导和先进典型培育,指导瓦斯灾害严重地区建设不同类型的瓦斯防治适用技术管理集成体系,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七、加强法制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法规政策标准的完善落实

21. 进一步完善瓦斯防治法规政策标准。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加大调研力度,进一步出台瓦斯防治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加快制定出台《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推进煤层气安全监管监察和开发利用。充分吸纳近年来出台的煤矿安全规章、标准和形成的先进技术成果,充分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规程》部分章节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把抽采达标作为能力核定的重要指标。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行业标准“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做好瓦斯防治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22.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政策法规标准的落实。支持各地和煤矿企业制定完善落实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政策的实施办法和措施,用足用好发电上网和优惠电价等各项优惠政策。

八、坚持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力推进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提升

23.加强瓦斯防治技术攻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做好做为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项目的“深部及中小煤矿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工作,建立深部矿井突出、热害治理以及中小煤矿灾害治理示范矿井。

24.强化瓦斯防治先进适用技术提炼推广。进一步挖掘煤矿企业在强化瓦斯抽采达标、突出矿井防治、瓦斯等级鉴定等方面的先进典型经验,推进瓦斯防治理念、技术、管理、装备集成创新,推动重点工作开展。支持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筛选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与装备,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科技进企业、技术会诊、技术讲座、技术交流和产品展示等活动,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与装备。

25.强化煤矿设备管理。研究制定煤矿用设备、仪器、仪表管理技术规范(标准),推进煤矿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规范化设备管理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淘汰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督促企业加快落实《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二、三批),不断提高煤矿装备水平。

26.大力推进“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加快“六大系统”建设规范标准的完善,组织开展规范宣讲和技术服务工作;督促各地开展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对要求2012年6月底前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进行专项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矿井,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7.强化煤矿安全技术管理。进一步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煤装〔2011〕51号),推动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强化企业总工程师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不断提高瓦斯防治技术管理水平。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08-22

(生效日期:1992--失效日期:)
建设〔1992〕18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建设厅)经贸委(厅、局),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现将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制定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国家计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颁发了计设(1986)840号文《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几年的实践证明,在我国工程设计领域开展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可以使我国的工程设计人员了解国际上通用的设计程序,逐步掌握国外先进的设计技术、设计方法,不断完善我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在总结几年来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与中国设计单位共同举办合营设计机构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设计中外合营工程设计(含勘察)机构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国家鼓励我国设计单位与外国设计机构合营,开展国际工程设计业务。

  二、为保证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质量,合营的中外双方都应具备较高水平的设计资格。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三、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负责审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资格由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具体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首先向主管部门呈报《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对外经贸部门出具意见并报送经贸部。经贸部商建设部意见后进行审批。

  (二)《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部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由中方合营者持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报批文件,到经贸部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

  (四)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持经贸部的批文、批准证书和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向合营设计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到建设部办理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得开展经营活动。四、开办中外合营设计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宗旨、目的、合营各方的选择和关系。

  (二)合营各方的机构组成、技术状况、设计资格、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设计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设计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国内、国外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合营资本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合营期限。

  (六)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及来源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国内外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五、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成立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凭经贸部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机构批准证书,到建设部重新核定工程设计资格等级,领取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逾期不办,今后将不能承揽中国境内的工程设计任务或与工程设计有关的业务。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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