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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冯晓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25:00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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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著作权法 民主文化 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
内容提要: 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其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关注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与效用等方面,而这些利益涉及自由与民主社会的本质问题。换言之,著作权法具有促进民主文化目标的主旨。著作权法增进民主文化目标的基本机制是通过表达自由实现言论自由。


在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结构中,对社会民主文化的考虑越来越重要。作为知识产权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也一样。就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而言,它体现在通过促进我们的公共教育、自由的自我创造、活跃的文化争鸣与交流来繁荣我们的民主文化制度。本文主要探讨著作权法民主文化目标及其作用机制,希冀对推动著作权法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著作权法对民主文化目标的增进

著作权法服务于促进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学术争鸣、公共教育、表达的多样性等,而其中很多没有反映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关注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与效用等方面,而这些利益涉及自由与民主社会的本质问题。著作权立法和司法保护都不可能不对这些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予以重视。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和 1790 年《著作权法》的起草者即认为,印刷资料市场知识的扩散和观点的交流对民主自由的增进是关键性的。他们认为以著作权为支撑的国家创作物市场对于防止政府的不适当干预、繁荣民主文化方面是决定性的[1]。立法者确信著作权法对于知识扩散的支持、对自由宪法的维持是本质性的。

确实,作为实现社会文化教育利益的工具,著作权法除了对作者利益的调控功能外,还具有对社会利益的调控功能。为了鼓励学习、促进艺术,维持和发展我们的文化,法律以著作权的形式授予作品创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主体控制对其作品的使用和处置的专有权。著作权保护的形式多样,因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的各种形式都可以获得著作权。与专利法不同的是,著作权法鼓励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之上,就同一特定思想或者主题创作出丰富多样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可以看成是我们社会的文化方面的法律。特定时代的文化质量主要依赖于智力和艺术创造物,这一质量又深受对它们的创造者的肯定、保护和鼓励的影响。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激励。著作权与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表达、传播关系密切。国外有的著作权专家指出,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著作权法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的利益,而应顾及广大使用者的相关利益[2]。如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作品的问题,就体现了对发展教育这种公共利益的保障。著作权法在促进民主和自由表达方面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法院由于过度地关注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对于公众利益的保护,就会威胁到公民参与市民社会活动的能力。著作权人以外的人虽然以言论自由价值作为扩大使用的理由,但言论自由价值本身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体现,而是一种社会性的目标。

认识著作权法通过增进民主文化目标而实现的公共利益,自然可以从不同角度和认识层面理解。值得注意的一种观点是,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强调在公共利益和不受约束的市场之间的不一致性。有时他们试图通过定义交易成本问题而在市场范例中来界定公共利益,有时借用二分法来表达,认为即使著作权法确认了财产因素,二分法也对私人所有权进行了限制。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还主张在限制著作权表达多样性的案件中,即使给予一个宽泛的财产权,它也能通过使出版者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更好地作出投资选择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

确实,表达多样性是著作权法增进的重要的民主文化目标,如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就是一个重要方面。表达多样性离不开一个相对强悍的著作权。不过,支持相对强悍的著作权的民主范式立足于著作权法确保原创表达的创作和传播这一重要的和独立的部分[3]。这些重要和独立的部分在著作权法中表现为对作者和出版者专有权的确认和保障。

二、著作权法增进民主文化目标的基本机制

1. 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及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也是通向民主社会的必要保障。宪法学者甚至将其视为民主社会得以确立的前提。认识著作权法增进民主文化的功能,需要进一步认识其增进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言论自由几乎总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社会目标,甚至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个人财产权过度保护倾向也源于对个人特别是作者的关注。当然,也有些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对于言论自由的考虑比较少,而这对于著作权法中公共领域的设立也是一个挑战。著作权法中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它维持了社会的民主过程,或者说对信息的分配作出了贡献。这表明,著作权法与宪法确保的言论自由也存在利益平衡关系。

在认识著作权法增进言论自由时,首先需要明确著作权法对“表达自由”的确保,因为表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基础,与言论自由存在特别密切的联系。所谓表达自由,包括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自由以及通过发表等形式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表达自由是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也是广义上的言论自由的内容之一。按照 1789 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 4 条的规定: “自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有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表达自由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它在实现个人自治和增进自由民主社会的目标方面的重要价值具体表现为: “第一,表达自由是确保个人实现自我充分发展的本质性范畴; 第二,它是拓展知识和发现真理的本质方法; 第三,它是所有社会成员参与决策的本质要求。”[4]

“表达自由和版权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传统版权法为维护表达自由的宪法价值,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其进行有机的协调”[5]。易言之,为确保表达自由,作品著作权受到了限制,通过著作权法由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使用也受到了限制,否则会损害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例如,探讨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就是增进表达自由的重要制度。通过这种“二分”,思想得以自由地传播和使用。设想一下,如果思想可以由著作权人控制,表达自由的实现将是不可能的。表达自由的重要性还可以从信息自由流动的社会利益大于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的角度加以认识。表达自由从形式上看属于公民的个体权利,在实质上则反映和体现了公共利益,是著作权法增进的极为重要的价值和公共利益。基于表达自由的重要性,著作权法在对著作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只能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对公民的表达自由予以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具有有限性,以最终实现人的自由的价值为目标。

应当说,表达自由或者说自由表达,与言论自由一样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文化、教育、科技、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所从事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帮助和鼓励。《宪法》明确了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一规定也是中国制定《著作权法》的依据。智力创作是一种表达思想的活动,也是一种精神的需要。著作权法通过对智力创作的保护,隐含了对自由表达的鼓励和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独占权利的保护是以确保创作自由为前提的,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不会成为创作活动的障碍。现代的著作权法重视公共教育,关注民主政治需要的原创作品。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的那样: “立法者试图表达的是,著作权本身是自由表达的引擎。”

实际上,自由表达亦可以像言论自由一样从人权的角度理解。很多国家的宪法和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都有对自由表达权利的确认。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 19 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此项权利包含主张不受干涉的自由,以及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见解的权利,此项权利包含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 11 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

表达自由成为言论自由的基础。上面探讨的言论自由,是一种政治性权利和宪法性权利。简单地说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从广义上看,言论自由不仅包括以语言的形式发表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也包括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自由。从著作权法保障表达自由的角度看,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出版自由等都属于创作者的自由。著作权这种专有权的授予旨在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由此保障了创作者表达自由的实现。同时,著作权法的激励与接近的平衡机制确保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使垄断权的授予不致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障碍。这种“接近”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描述的一样,不仅包括“说”和“读”,而且还包括“听”和“印”,是一种对作品的接近权或者说进入权[6]。言论自由权和著作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联系的基点就是它们都与知识和信息的传播有关,只是侧重点不同———前者注重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后者注重自由的宪法利益。在一般的言论自由理论上,不需要以纯粹的个人主义权利方式加以说明,因为言论自由的正当性通常总是与真理、进步和社会效用的重要性相关。言论自由本身是重要的,这不仅是因为它是促成民主社会的手段,而且是因为,当个人能自由地表达自己时,在一定的意义上实现了人的本质。显然,言论自由价值在这里是作为社会利益方面而不是个人权利方面加以考虑的。

2. 著作权法中言论自由利益的历史考察: 以《安娜女王法》为起点

著作权和言论自由权都起源于印刷、出版图书的出版商的产生。没有出版社既不会有著作权,也不会有对出版的控制。从著作权法的历史看,在印刷特权时代,图书出版商对图书的垄断与作品出版前的政府审查制度相结合,这使得作者的权利和言论自由都无法得到保障。在英国,早期文具商公司著作权和它在政府审查制度中的作用不幸地被当成著作权历史的来源。英国的统治者发现了可以通过出版特许来控制宗教和政治,这造成了早期英国殖民者把确立言论自由权作为法律原则放在新的国家适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即确立了对自由权的保护,包括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集会和请愿自由等。早期文具商的著作权被作为审查的工具。著作权在审查中的作用是工具性的而不是实质性的,因为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私人财产概念,是独立于政治性的政策,并且只是在后来才进入政府服务中。自1662 年许可法被废除后,它作为政府审查的工具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文具商公司著作权的终结意味着存在新的图书贸易的法律。但由于新的法定著作权的功能与过去的著作权在很大程度上相同,人们可以推定国会在制定它时关注的不仅是作为垄断的工具,而且是作为审查的工具。

《安娜女王法》反映了直接对图书本身的垄断和书商对图书贸易的控制。该法从多方面体现了关注图书之接近权,如对图书的价格控制、将图书分别提供给九个不同的图书馆、阻止以外文出版的作品进口等。从该法的规定看,其真正用意并不是要否定书商的垄断权,而是要确保我们今天称之为为了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权利。该法的起草者看到了著作权立法“通过使公众获得出版的图书来确立鼓励学习的目的”。并且,立法者创制了将言论自由价值融进著作权概念的原理———如接近之权利,这在该法中对公共领域的创造中也有表达。

应当说,《安娜女王法》对封建特许出版和图书审查制度的废除体现了对作者权利的保障、对作品自由传播和表达自由的法律价值的追求。后来,著作权法在世界上的通行而发展的一系列著作权原则,如合理使用原则、有限垄断原则、保留公共领域原则、保护作者的原则、进入权原则等,都体现了各国宪法对所确立的言论自由的保障。著作权法早期的历史,也说明了著作权和言论自由价值的相关性。不过,在著作权法发展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对著作权和言论自由的关系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当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时,通常的推定是偏向于著作权保护方面,而没有直接考虑言论自由。这可能是因为著作权理论比言论自由理论要早,也有可能是因为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形成鲜明的言论自由观念。例如,直到晚近美国的最高法院才在著作权的氛围中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 言论自由权包括听的权利、说的权利、阅读的权利和印刷的权利———即一种接近权。还有可能是因为,人们认为著作权和言论自由利益是公众接近的权利,著作权法中的言论自由的实质性价值是对著作权资料接近的权利,而作品的出版保障了这种接近。不过,由于著作权延伸到没有出版的现代通讯技术资料,公众接近的言论自由仍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3. 言论自由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实现

从直觉上看,著作权法和言论自由利益是相冲突的,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对作品使用和传播的直接限制和控制。例如,就美国《宪法》的言论自由与著作权条款的规定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应该制定任何……削减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法律”。同时,《宪法》规定国会有权通过确保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时间内对他们各自的创作物和发明享有专有权而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表面上看,这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实际上,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包含了言论自由价值。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涉及的一些政策,如促进学习的政策、维护公共领域的政策和保护作者的政策,这与言论自由权利是一致的,并且是其实质性方面。授予作者专有权,在事实上并没有削减一般公众的自由表达的言论自由权。即使像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的言论自由价值在著作权理论中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在著作权法的实施中可以认为仍然有相当价值。由于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与著作权条款部分涉及同一标的———作品,著作权法不包含言论自由价值避免了美国《宪法》两方面规定的潜在冲突。美国《宪法》著作权条款中的言论自由价值被认为是实施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价值。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主要的言论自由权利是言论和出版的权利; 著作权条款中主要的言论自由价值是公众听和阅读的权利。不过,虽然著作权条款包含言论自由价值,它却没有创造言论自由权利。

还如,加拿大的《权利法案》一方面规定,每一个人都有自由地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与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 另一方面规定,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作为垄断作品使用与传播的著作权与思想、信息自由扩散的言论自由权利看似是冲突的,然而著作权与言论自由在促进思想的自由传播这一根本点上存在一致性。这个一致性确保了著作权法可以通过一定制度设计平衡和协调这两个冲突的利益和目标,使著作权法在言论自由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而言,言论、出版自由等思想表达自由在著作权法中,可以通过确立社会公众的进入权来加以保障。这里的社会公众的进入权,是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下自由地使用作品、自由地获取与传播知识、信息、交流思想的权利与自由。进入权是宪法限制言论自由权的滥用以确保公共利益的思想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和保障,它主要是通过在著作权中设立权利限制的途径来实现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也是确保进入权的重要原则。根据美国著名著作权学者 Nimmer 的研究,二分法也是协调言论自由权与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原则。理由是,思想不受限制能够保障人们在一般情况下从思想的传播和表达中受益,而对表达形式的专有权则能够为著作权人从事智力创作活动提供经济上的激励。他得出的结论是,应从宪法的层面限制著作权而不是为保护表达自由而扩张合理使用原则[7]。特别是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保障了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为评论、新闻报道目的,为科学研究、教育、图书馆使用等目的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的自由,使社会公众能够必要地参与分享作品带来的利益。进入权在著作权法中的确立,无疑平衡了著作权与言论自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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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于2008年10月2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

2008年11月28日


银川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保证公共餐饮具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餐饮业、公共场所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不得提供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公共餐饮具。

第六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其地面、墙面应当防水、防潮,易于清洗,污水按规定排放;

(三)配备最大接待量3倍以上的公共餐饮具;

(四)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够满足需要;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应当专用,水池应当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的无毒、防腐蚀材料。采用化学方式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当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六)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当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七)设有专供存放消毒后餐饮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当密闭并易于清洁。

公共餐饮具应当使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可以使用化学方法消毒。

第七条 集体用餐单位用餐人员自备餐具的,单位应当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清洗、消毒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当能满足需要。

第八条 餐饮业、公共场所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不得自行清洗、消毒餐饮具,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

第九条 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未使用时不得拆损包装,保证公共餐饮具不受二次污染。

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使用后不得自行清洗、消毒供公众使用。

第三章 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以下简称餐饮具消毒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集中式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一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内外环境、厂房、设施、设备及工艺流程应当符合《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规范》的相关要求,《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规范》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二) 具有卫生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经过职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 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原料、辅助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产品进行卫生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产用水。

第十二条餐饮具消毒企业为清真餐饮业提供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车间或者生产线;

(二)有专门的配送、收集车辆;

(三)有专门的贮存间(区)。

第十三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在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予以颁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餐饮具消毒企业自取得卫生许可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餐饮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动。

第十六条餐饮具消毒企业在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具有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厕所、垃圾堆放、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包装、贮存、运输和装卸餐饮具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生产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标准,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应当对消毒后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进行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标识,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配送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每批次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餐饮具消毒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一)负责公共餐饮具的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二)监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案件;

(六)其他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工作证件。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餐饮业、公共场所、餐饮具消毒企业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 餐饮业、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的公共餐饮具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二)用餐人员自备餐饮具的集体用餐单位,未设置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区域或未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

(三)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四)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公共场所,未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使用过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供公众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企业卫生检测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消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贮存、配送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消毒餐饮具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或包装上未标明清洗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的;

(三)配送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四)未对每批次消毒餐饮具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五)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从业的。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政务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确定、认证、登记、鉴证等行政确认以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发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受理、应予许可而不许可、应予确认而不确认、应予发放而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四)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发放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五)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

(九)非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代理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条件和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或违法摊派费用、强行集资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开具或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截留、私分、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九)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中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核准范围使用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制发公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职责划分和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对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设立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对全市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和督查。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和公布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机构,并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照职责权限实行分级分工办理。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协调督办,其他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行政监察、人事、法制和各级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机关经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确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限期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年度考核奖;

(六)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或工作岗位;

(八)免职;

(九)辞退;

(十)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处理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过错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考核奖、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工作岗位;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免职,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有关辞退规定的予以辞退。

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行政纪律应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和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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