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7月3日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浮桥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淮河、沙颍河和其他通航河道干流上民用浮桥的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浮桥是指连接河道两岸,用于客货运输的水上浮动设施。
第三条 浮桥建设和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浮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浮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解决浮桥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浮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浮桥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督促浮桥渡运企业保障渡运安全。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浮桥渡运企业的经营审批及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对黄(沁)河干流上的浮桥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对浮桥建设项目实施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黄(沁)河干流以外其他河道干流上的浮桥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对浮桥建设项目实施验收。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对浮桥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浮桥建设纳入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第七条 拟建设浮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拟建设浮桥所在地的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浮桥建设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浮桥建设申请是否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浮桥建设申请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拟建设浮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订浮桥建设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报请审查同意。
第九条 浮桥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
(二)建设地点(位置);
(三)建设时间和使用期限;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浮桥长度、宽度、结构、设计负荷;
(六)施工安排;
(七)防洪、防凌措施及责任制度;
(八)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情况;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浮桥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浮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建设浮桥所在地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浮桥建设方案审批文件;
(三)浮桥建设的技术性能说明、地理图、平面布置图(含浮桥两端通道);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办公地点、负责人名单;
(六)相应的从业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渡运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地点(位置),不得影响水文测验、河道观测、防汛抢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不得破坏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不得动用防汛料物。
浮桥两岸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
第十四条 浮桥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和行人通道、拦车杆、安全通行标牌和限速、限载、限重、限高、限距、限宽等标志牌及人员安全警示标志。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设备。浮桥用电线路及其敷设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配备拖带船舶,设置浮桥视频监控和计量装置。用于架设浮桥的承压舟以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登记证书。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对拆除后重新架设的浮桥承压舟申请附加检验。
第十六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建立浮桥安全资料档案,并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有效。监控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浮桥建成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浮桥及其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并对浮桥运营安全实行全天监管,保障浮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并对运营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制止禁行车辆通过浮桥。1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车辆和重载车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实行单车单向通过浮桥。浮桥渡运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指挥。
第十九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机制,根据浮桥架设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和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浮桥发生安全事故,浮桥渡运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事故抢险,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遇有洪水、凌汛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安全运营情形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运营。
第二十二条 遇有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等特殊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及时拆除浮桥。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加强浮桥拆除、架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并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浮桥拆除、架设方案,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浮桥渡运企业停止运营或者拆除浮桥的,应当向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通往浮桥的公路路口设置停运标识。
浮桥渡运企业终止运营的,应当依法注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浮桥安全运营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浮桥渡运企业立即消除;消除不了的,责令停止运营。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的要求提前向浮桥渡运企业提供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的相关信息,根据需要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即时作出拆除浮桥或者恢复架设的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浮桥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浮桥运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拖带船舶和设置视频监控、计量装置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应急机制或者未及时报告浮桥安全事故的;
(四)对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不予制止,或者不落实车辆单车单向通过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浮桥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制度的;
(二)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浮桥建设方案和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最近,一些省、市劳动部门反映,当地财政部门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给养老保险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违背了国务院的规定。为切实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支付,现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体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是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统筹基金是全体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共有财产,个人帐户基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笔资金既不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也不属于国家预
算外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动用。
二、国务院多次明确,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中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又再次明确,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
用。针对一些地方财政部门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1989年11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召集劳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门领导同志协调会专题研究决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1990年1月国务院办公
厅电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在新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国务院对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未作新的决定之前,仍维持现状,两项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部、财政部多次重申养老保险基金不存入财政专户。1990年2月,劳动部、财政部联名电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次强调两项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1994年11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
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社字第59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以后仍有结余
的部分,应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
四、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应严格按国发〔1991〕33号第十条规定办理,即:“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五、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社字第59号),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
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基金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禁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对擅自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查处。
六、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还没有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地区,要尽快建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搞
好社会保险监督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19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