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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0:28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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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9号

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相关管理。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中国保监会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代为申请。

  申请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市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申请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应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递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一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均应持有《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不少于3人;

  (五)一级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内部具有对保险代理业务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且无严重的市场违法违规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具有相应的培训能力;

  (七)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每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营范围为全国性的,应由各地一级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属辖区内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该分支机构及其所属下级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每一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必须持有许可证。其法人机构需要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许可证登记、打印、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按取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上报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清单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少于3名;

  (四)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八)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情况的说明;

  (八) 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申请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中除第(七)项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核准申请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可以征求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或保险公司的意见。

  中国保监会做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或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中国保监会缴存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为单位,每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应缴存保证金2万元;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追加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所属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三)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证金撤回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八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及延续的,可直接到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名称变更;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

  第三十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变更下列事项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代理险种变更;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变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前2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所有与其仍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对许可证的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登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直接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与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中国保监会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非法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在自身获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并符合财务、税务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非法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性质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

  登记簿应当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状况、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代理保费管理、保险单证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反映。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以每家取得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手续费汇总清单,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电子数据。中国保监会为满足监管需要,有权临时改变报表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制定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提供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关于犹豫期的说明;

  (二)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三)保险责任开始日期;

  (四)除外责任;

  (五)保险费支付、返还的注意事项;

  (六)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保险费的规定;

  (七)验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法身份的查询方式。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或指导,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对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每人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业方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管理,且不得违反相关保险监管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应以集团公司或总公司为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保险公司应以省级分公司为单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业务人员或营销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可以不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限制。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保证金等相关监管政策,按照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七条 与多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所代理的每一家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反映,并按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格式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报送电子数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按照中国保监会中介从业人员持续教育管理规定自行组织培训,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六)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六)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实施委托的保险公司代为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有关报表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标准。

  第七十二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统一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季度所属辖区内全部分支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每季度保险代理业务数据,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于该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代为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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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
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严格机动车登记工作,2008年11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为进一步加强《公告》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机动车登记注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和严格注册登记的要求
  国家汽车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产业〔2010〕第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通过制定、实施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生产、流通和注册登记等环节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
  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在生产一致性方面出现的问题,对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辖区外车辆生产企业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及《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等规定查验车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包括核查和比对《公告》信息、随车配发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对符合要求的,要收存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按规定列入《公告》或超过《公告》有效期出厂、或车辆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车辆技术参数和相片与《公告》不一致、或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实际车辆不一致的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违规产品取证后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2008)记录具体信息,并录入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在不断完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增强对违规车辆产品的信息通报功能。公安部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定期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也要定期将收集到的违规车辆产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违规企业及产品进行处理后,将处理意见及时反馈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相关情况。
  自2010年10月1日起,所有轿车产品以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其他乘用车、两轮摩托车等车辆产品,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要求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要求
  车辆生产企业是保证生产一致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109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并不断完善具有明确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和生产一致性的运行评价制度,确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在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的有效运行。
  车辆产品设计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其中载货汽车和半挂车的载货部分,不得设计成可伸缩的结构,整备质量与总质量的关系应真实合理。汽车、挂车以及组成的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要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各类客车的设计要求要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要严格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整车产品的完整制造过程。委托加工或采购的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各类罐体、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三角警告牌以及参展车辆等产品,必须在《公告》批准的整车产品生产地,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完成装配和配置后方可出厂。
  企业申报《公告》时,要提供车辆主要总成和系统的相应数据。其中装备ABS防抱死制动系统的产品要提供产品生产厂家、型号,并在“其他”栏中标明;装备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产品要提供完整照片和与车体相连接部位的特写照片,并在“其他”栏中标明所用材料材质和尺寸参数。
  车辆生产企业要规范整车出厂合格证式样。自2011年1月1日起,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半挂车产品出厂配发整车出厂合格证时要随车同时配发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的拓印膜(2份)、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2张,拓印膜和相片的样本附后)。
  严禁底盘等非完整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三、关于提高客车安全性的要求
  为提高客车运行的安全性,有效抑制交通事故的死伤率,要进一步提高客车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具体要求是: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新申报《公告》的卧铺客车产品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缓速器、限速装置、防抱死制动系统和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应为全承载整体式框架结构,所有车轮均为无内胎子午线轮胎,且前轮制动系统应装备盘式制动器,发动机后置的卧铺客车产品还应装备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新出厂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必须按规定装备汽车行驶记录仪。
  (二)客车、特别是公交客车生产企业在更换或调整涉及安全、环保等性能的总成、部件时,要严格按照“同一型式判定”和“同一型号判定”的原则,开展产品设计、申报和生产,不得擅自更换总成、部件。杜绝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指定特定生产企业和供应商的“点单式”生产方式。
  (三)客车生产企业应按照上述要求对《公告》中客车产品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客车产品2011年3月31日前从《公告》中撤销,生产企业不得再生产、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登记。自2011年4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各类客车产品均应符合本通知要求。
  四、关于近期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安排
  根据近期道路交通安全和车辆生产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公安部决定将大中型客车、货车类产品的安全性能作为近期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重点。具体部署如下:
  (一)车辆生产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已生产尚未出厂,或者已经出厂但未销售的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商品车运输车和挂车类产品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其重点是产品的尺寸参数、重量参数、防护装置强度、车辆配置的反光标识和ABS装置等的符合性,以及异地配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载货车的车箱、罐体等行为。对违规产品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按照规定整改后方可出厂或销售。对已经销售或注册的违规产品,车辆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0年12月底前,对《公告》内车辆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审查,确保《公告》内所有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对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的车辆产品,一律予以撤销,并不得在撤销《公告》后以同一车辆型号再次申报《公告》。
  (三)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车辆,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车辆产品一致性进行专门调查。对存在产品不一致的,要对有关车辆生产厂家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公安部,将对市场管理、环保、质量、召回、交通运输等领域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和处置。被确认为重点监查的违规产品,将责令车辆生产企业无条件收回,并撤销违规产品《公告》,停止上传该车型机动车整车合格证信息,停止办理该车型注册登记,暂停有关车辆生产企业申报新产品《公告》6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五)各地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配合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此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实车拍摄的机动车外部彩色相片样本及要求
     2.实车拓印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样本及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7/001e3741a2cc0e0a43d50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

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抚政发26号文发布]
[1990-01-01]
  第一条 为解决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问题,增强企业的生机和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不含清原县、新宾县)注册等级内的建筑安装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劳保费用统筹。

第三条 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工作,是社会劳保统筹工作的一部分,由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统筹项目:

(一)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

(三)因公致残,离、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

(四)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

(五)按规定应发给在职职工的劳保费用。

第五条 市统筹办公室按年度测定统一的劳保费用系数下达给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具体收取方法如下:

(一)抚顺地区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劳保统筹取费系数列入预算,在工程开工前,市统筹办公室直接收取;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一次收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分年度收取;参加统筹的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费;

(二)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外地施工,要按照劳保统筹取费系数和在外地完成的建安产值向市统筹办公室交纳劳保统筹费用;

(三)外埠在抚施工的企业,本企业劳保取费系数高于统筹系数,其高出部分由企业向建设单位另行计取,统筹部分由市统筹办公室返回;本企业劳保取费系数低于统筹系数,由统筹办公室按所需实际拨付,剩余部分参加统筹。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一)、(二)、(三)项费用,由企业按月填写《统筹基金核定表》,市统筹办公室审核后,按月拨付给企业;(四)、(五)两项费用,由统筹办公室按企业实际情况测算后,按季度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第七条 市统筹办公室检查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八条 实行劳保费用统筹的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仍由企业负责。

第九条 市统筹办公室对统筹的劳保费用,在建设银行专项存储,所得利息,计入统筹劳保费用。

统筹的劳保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为促进行业统筹向社会统筹过渡,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办公室按行业劳保统筹基金3.08%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公司缴纳积累金(其中含省提取0.08%的管理费),以增强行业统筹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一条 市统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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