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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4:15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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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的采供血纳入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助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章 献血

  第十条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一条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

  第十三条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公民在本省无偿献血,献血者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发票等证明材料,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标准。

  第十五条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血

第十九条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第二十条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中心储血点、储血点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协商制定用血计划申报和供用制度。

  实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并于使用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抢救病人生命紧急用血,且无其他医疗措施替代;

  (二)当地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无血液供应且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剂;

  (三)具备交叉配血和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时,应当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征求其意见,并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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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部


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自一九八二年十月北京西郊烟灰砖厂发生蒸压釜重大爆炸事故以来,劳动部门和建材主
管部门曾多次发文对蒸压釜的设计、制造、使用及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措施。尽
管各地、各部门蒸压釜安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事故仍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去年九月三十日,贵州省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发生了一起蒸压釜在运行中釜门被冲开
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通过对历年来的事故分析,绝大多数蒸压釜事故是由于
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同时也有设计、制造等方面需要完善并改进不当的问题。为此,
我们邀请了中国建材装备公司和部分蒸压釜设计、制造的单位,共同就蒸压釜安全问题进行
了研究。现提出以下要求和措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一九八二年以前设计、制造蒸压釜,因存在设计不合理、选材不当、制造质量差等
问题,虽然多次采取措施治理,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做如下处理。

  1.凡采用铸钢封头的蒸压釜,应在今年的在用压力容器整顿治理中,提前安排检验单
位进行检验,并鉴别能否继续使用,如有危及安全的严重问题,应停止使用。

  2.原国家经委一九八三年发出的经生(1983)33号文,要求抓紧对蒸压釜进行
检查和修理。至今尚未检查处理的,必须在期内安排检验、修复(如封头釜圈、釜体上的釜
圈等)。承担修复工作的单位必须是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资格或经资格认可的修理单位。修复
后的蒸压釜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要缩短检验周期。未经
修复的旧釜,不得使用。

  3.根据原国家经委经生(1983)33号文的要求,经过检验和修理,其检验周期
已满而未进行定期检验的蒸压釜,要停止使用并安排检验;经检验确定限期更新或报废的,
必须按期做到,不得拖延。

  二、蒸压釜的釜门安全装置和阻汽排水装置,是蒸压釜安全的重要环节,各地要进行一
次检查,具体要求为:

  1.原设计和制造有这两种装置而没有安装使用的,必须安装使用;损坏了的,要修复
或重新配置。

  2.原设计和制造没有釜门安全装置的蒸压釜,要制定釜门开闭的严格操作制度,加强
安全管理,并要在一九九○年底前配置安全装置。

  3.在用蒸压釜经常使用釜门安全装置的,要检查是否灵活可靠,有问题要及时解决,
安全操作制度要健全。

  4.凡没有阻汽排水装置的蒸压釜,必须在运行中严密监视釜体变形情况,加强釜体焊
缝检查,发现釜体漏汽要立即停止使用,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三、目前发现许多蒸压釜没有良好的阻汽排水装置,存在着事故隐患。从一九九一年起,
凡没有排水装置的蒸压釜,一律不准使用;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新制造的蒸压釜,未带有良
好排水装置的不准出厂,劳动部门驻厂监检人员必须严格把关。

  四、为提高蒸压釜的安全使用水平,蒸压釜设计单位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对原设计和制造没有釜门安全装置和阻汽排水装备的各种类型蒸压釜,做出补充设
计图,以提供制造。

  2.为了保证开关釜门的安全,防止手动操作易发生的误操作事故,应尽快研制,采用
动作可靠、开关方便的釜门安全联锁装置。

  3.抓紧研制先进可靠的自动阻汽排水装置。对现有的应逐步更新换代。

  4.应抓紧研制新一代的蒸压釜密封结构和密封圈,进一步提高密封性能和寿命。

  5.应着手设计新一代蒸压釜、新的蒸压釜应在节约钢材,釜门启闭动作准确,灵活,
阻汽排水装置可靠适用等方面有所改进。

  6.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对落实上述五条任务,应尽快拟定工作方案,上报审批。

  五、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将于今年上半年重新修订颁布《硅酸盐建筑制品蒸压釜安全操
作规程》,届时希望各级主管部门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六、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职工素质,委托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编写教材,各地建材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蒸压釜操作人员组织培训,未经培训者不准独立操作。

  当前,各地区正在进行在用压力容器的整顿治理,各地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利用这一
大好时机,积极参与整顿治理,改善设备状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此文请转发至各蒸压釜制造、使用及监察、管理单位。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5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地震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市地震局 2003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为工程建设提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以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对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登记验证;(三)按规定的权限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四)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五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物价、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具体项目附后);(二)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区、大型厂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市计划、建设、地震等部门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第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书面告知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领取《地震工程安全性评价申报表》,委托符合规定资质的单位开展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范围经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单位必须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许可证书,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证验证,方可开展工作。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GB17741-1999)》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接受物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总投资。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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