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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6:21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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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1985年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以来,艾滋病的发病率成快速上升趋势,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构成威胁。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
目前,我国艾滋病疫情处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临界点,防治工作处于关键时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现就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标
在2004年在职卫生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中,重点抓好艾滋病、结核病、鼠疫、霍乱和呼吸道传染病(以下简称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达到下列目标:
(一)使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与鉴别诊断、治疗规范、流行病学知识、医疗关怀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医疗救治技术,降低病死率,做好自身防护,杜绝院内感染。
(二)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专业人员,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三)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和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基本防护措施、疫情报告程序及公众预防指导原则。为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至少配备或培养一名主诊医生,重点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二、培训对象
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要覆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事与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的人员。包括:预防保健、临床医药护技、检测检验、采供血人员、实验研究、管理、宣传教育和相关工勤人员及乡村医生、个体医生等。
三、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与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专业知识。
(一) 法规部分: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
(二) 专业部分
艾滋病、结核病、霍乱、鼠疫和呼吸道传染病等防治现状;病源学和致病机理;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测、诊断程序和诊断标准及鉴别诊断;传染病相关疾病;传染病病人的医学管理模式;职业感染和职业防护;医务人员的社会责任和艾滋病等病人的医疗关怀;传染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以及传染病网络报告等相关知识。
四、 培训方式
全员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自学、参加专题讲座、培训班、研讨会、学术论坛、远程教育等。培训中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多媒体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组织相关会议时要注意安排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内容,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工作中要把培训作为重要内容。
医院感染科、急诊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诊医生等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采取进修、集中培训等形式进行培训。
五、组织管理
按照统筹兼顾、分类指导、逐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全员培训工作。
我部医政司、疾控司负责省级师资培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市(地)级师资培训,各市(地)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全员培训的实施和统一考核。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全员培训每人不少于20学时,直接从事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人员培训时间每人不少于50 学时。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形式,将全员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农村卫生人员在岗培训等管理中,重点抓好医院感染科、急诊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诊医生集中培训工作的落实。培训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注重发挥学术团体和高校的作用。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培训工作,做好组织和管理工作,为培训提供有利条件。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方式,我部科教司组织编写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制备培训光盘。
六、监督与考核
我部科教司负责全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各地区培训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各地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和培训效果。对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工作或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的日常监督和检查,注重对培训质量的评价和考核。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对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考核成绩可纳入当年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考核结果将与年度考核、在职培训、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执业注册等管理制度相衔接。
各地在全员培训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组织与管理,及时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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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9.05.25
青政(1989)5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北、海南、黄南等州、地、市所属各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玉树、果洛州所属各县城开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使用土地的各类企业和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及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人占用的土地面积,应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对使用土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地区的年税额按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在附表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划分若干等级,拟定所属地区土地使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各州、市政府和行署对所属经济落后的县城、建镇的土地使用税额,可按本细则第五条(附表)规定的税额标准,适当降低其适用税额。其中西宁、海东地我可降低百分之十;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州可降低百分之二十,玉树、果洛州可降低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纳税单位下属跨区、县的分厂、分店、车间、门市部、营业所、收购站和其他分支机构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中央及外省驻我省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应由土地所属地区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包括厂矿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地(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名胜古迹、公园(包括厂矿自建公园)自用的土地,即专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寺庙、教堂用地和喇嘛、教士等办公、宿舍、厨房用地,公共游览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建房用于营业或出租的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包括厂、矿为防止环境污染营造五亩以上的成片林区)。
(五)经批准开拓荒山、填河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即专门从事于种植、养殖业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在住房制度改革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建造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八)在厂、矿范围以外的厂、矿专用铁路路基用地。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为方便商贩经营的简易货棚用地。
(十)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由州、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使用土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于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月的二十日内,将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以及纳税义务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的申报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试用期短了还是长了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六

杨 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在提到劳动法实施中的问题时特别指出“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就不续用,以此盘剥劳动者”。新的《劳动合同法(草案)》针对这一问题特别开出了一剂药方,“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这剂药方真的能治病吗?

我国现有的试用期制度将试用期与合同期限相联系,合同期限越长,试用期也相应增加。根据劳动部的现行规定,签了一个六个月的合同,可以约定十五天的试用期;签了一个一年的合同,可以约定三十天的试用期;签了一个两年的合同,可以约定六十天的试用期;

新的草案将试用期限按岗位性质分类设定试用期,与现行法规比较,标准是高是低呢?假设是一个六个月的合同,根据草案,非技术性工作岗位可以设一个月的试用期;技术性岗位可以设六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可以设6个月,合同期全部都是试用期,劳动合同合法的变成一份试用期合同。如果是一年期的合同,按劳动部现行标准也仅是30天的试用期,草案的标准则是1个月、2个月、6个月。

也许有人会说,假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了一份五年期的合同,那试用期标准与以前相比就大大降低了。可是用人单位为什么要与一个根本不了解、未试用过的新员工签订五年期合同呢?不知立法者凭什么认为规定一个比以前更长的试用期就能解决滥用试用期的问题?

而且,按岗位性质分类设定试用期,那么一个岗位究竟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岗位还是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应当如何确定呢?如果由用人单位确定,那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把所有的岗位都规定为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只签订六个月劳动合同,然后约定六个月试用期,“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能成为普遍而且合法的现象。如果由劳动者来确定岗位性质,劳动者确认所要从事的岗位究竟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还是技术性岗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那么劳动者又能有多少谈判能力呢?用人单位只要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岗位属于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试用期六个月,合同期六个月”,作为一个急切想获得工作的新人,肯定也只能签字确认,“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现象仍然无法避免。
那么也许只能由国家来确定岗位性质,只有这样才公平权威。可不同企业的岗位设置千差万别,新的工种又不断出现,也许会有几千几百万种岗位需要国家来确定并及时进行更新,所需花费人力物力难以想象,这值得吗?有可能实现吗?

对症下药才能治病救人,其实现行法规对试用期的长度已经作出了合理的限制,而且还对劳动者做了一定倾斜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离职,而企业则需要在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条件下才能让员工离职。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发现的“滥用试用期”问题主要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不是法规本身的立法问题。立法者应当考虑如何落实法律执行,而不是用一个更不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去保护劳动者。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www.eastlabor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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