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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4:56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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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6〕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依法维护华侨在我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华侨是指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以及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的中
  国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凭其本人护照在省内进行有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条对有突出贡献被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华侨,可受邀参加省内举行的重大庆典或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有关活动。进出省内各口岸时可给予便利的通关服务。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原有本村或原居住地户籍现暂住在国内的华侨,是否在本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经本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可以进行选民登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其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并告知选举时间和方式,但每一选民只
  能在一地登记。
  第七条在安排建造华侨捐赠项目时,要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和有关布局的要求,尽量避免捐赠项目建成后在短期内被拆迁、撤并。对确需拆迁、撤并的捐赠项目,要事先听取
  捐赠人的意见。涉及项目重建、资产处理、用途调整、纪念性或象征性标志保留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鼓励华侨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省内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自愿、无偿地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
  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华侨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华侨在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经营中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其投资财产、工业产
  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一条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依法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
  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撂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强制或限制方式,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村民申请出国定居令其退耕、退养。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的,在按承包合同规定付清
  所约定的费用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并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村民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
  务。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或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
  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华侨在农村的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在补偿和安置时应当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与华侨出国定居前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续租原来华侨租住的公房且符合租赁条件的,可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
  续继续租住,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续租人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离境前,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以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1998年12月31日以后,经
  批准出国定居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离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按房改政策实行住房补贴的,可以向原工作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职工在获准出国定居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已经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职工,出国前
  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除(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退休(离休)人员出国定居的,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其
  所在国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支付单位凭其生存证明文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本人回国时,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退休(离休)人员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享受就读地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华侨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且国内只有一个孩子的,可允许其生育。在国内的华侨配偶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且国内无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父母探望出国定居的子女,参照国家关于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
  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省内的合法权益保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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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指导。
第七条 新闻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向消费者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四)对需要开封或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当场开封或调试;
(五)提供服务,必须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六)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服务项目,必须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及有关用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合理收费,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或原材料;
(八)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九)不得生产制作、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十一)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十二)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三)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十四)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必须符合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二)出售商品有明示、经营者有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按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执行,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二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必须承担运输费等有关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3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后5日内不履行义务的;
(二)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不享有包修、包换、包退的权利:
(一)无购货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以及消费者擅自涂改购货凭证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质量问题而受污损或改变原样的;
(五)因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其他因消费者过错造成商品损坏的。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因交涉造成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退货。
商品因质量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按原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5至15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照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视具体情况按照扶养所需费用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合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5月31日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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