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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6:00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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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园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情况报同级政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及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参照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分别制定有关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条 举办高中民办学校(含初中、高中联办,小学、初中、高中联办)以及社会组织举办或参与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初中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民办学校以及公民个人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公办小学、公办初中、公办高中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公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参与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评议规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学教务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前,属于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收费批准文件;属于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将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生。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初中民办学校、高中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名称全称、性质、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备案后增删内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开设课程和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制定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
  实施文化补习、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教学(培训)计划,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3年对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纪录,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符合以下任职条件:
  (一)高中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初中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小学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其他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
  校长只能在一所民办学校任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范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主要内容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教师的最低工资,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每年继续教育学时数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相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独立设置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遵守财经、税务和会计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制度,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得以其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参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参照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回避制度,其董事(理事)、校长及以上人员配偶的直系、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不得在同一学校担任财务人员。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不得兼任举办者以及下列企业的财务人员:
  (一)举办者投资的企业;
  (二)董事(理事)、校长担任董事、理事、高层管理人员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和审批部门批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和审批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民办学校教育成本并考虑其招生情况审查核准。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遵从家长意愿,可以按学期或按月收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收费。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退还学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审批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免费提供审计结果的公告平台。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提交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费用由民办学校承担。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的,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组织清算。清算活动一般应在新学期开学前3个月开始进行。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吊销许可证而终止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清算。审批部门组织清算的,清算组由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组织的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民办学校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登记、清理民办学校财产,保护民办学校的财产安全,组织民办学校财产的评估、拍卖和变现;
  (三)管理、回收、处分民办学校财产;
  (四)通知、公告债权人;
  (五)经审批部门同意聘请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承担部分清算工作;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民办学校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其他债权、债务;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加民事诉讼、仲裁活动;
  (十)办理民办学校注销登记;
  (十一)完成审批部门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清算组聘请或委托中介机构时,应当通过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的方式从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报名者中产生。其中聘请律师事务所时,应当先征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告知债权人,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单独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向审批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并应当接受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制定清算工作计划和清算费用开支计划,并报审批部门批准。
  清算组成员的工资在原单位领取,从事清算工作不得另外领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告清算组织者,并召开债权人大会,对清算方案进行表决。
  清算方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清算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相关事项,清算组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经过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并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报告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正确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最大限度维护民办学校教职工、学生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工作报告并报审批部门。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等活动,但应当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六章 用地管理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城市规划需要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转让或出租取得完全产权的教育用地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按照原办学层次和类型的要求举办民办学校;如改变原办学层次和类型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核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不得转让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教育用地。民办学校终止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并纳入政府教育用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偿收回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
  (一)民办学校取得完全产权的,土地和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民办学校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土地补偿价格按照原出让合同剩余年限地价予以补偿,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按照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教育用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第四十四条 禁止政府部门、公办学校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本规定实施前,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组织清理。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通过租赁方式利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与民办学校举办者签订租赁合同,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
  (一)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二)不得擅自改变办学层次和类型;
  (三)不得转租给其他民办学校;
  (四)不得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超过办学规模招生的,由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超规模招生的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部门备案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聘请校长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执行教师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同时向教师支付低于部分总额200%的经济补偿金,并由审批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保障教师继续教育学时的,由审批部门按照未达到学时要求的教师数处以每人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聘请财务人员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公告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设置标准申请的;
  (二)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及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合作办学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实施前已经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2年内达到相应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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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7年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态良性循环与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建立生态农业实验区,推广农业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农业环境的综合治理,并采取有利于改善农业环境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农业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应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农牧渔业局,区、县级市农业局和不设农业局的区农业办公室,下同),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国土、林业、水利、规划、建设、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监测、预报与评价,编制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报告;
(四)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五)组织对产地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的调查监测;
(六)对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实行预审;
(七)组织或参与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指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推广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业生产技术和绿色食品开发技术;
(九)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推广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农业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业薄膜,其残膜应当由使用者及时回收。
第八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第九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并保护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的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行业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对农业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
在本规定实施前建设成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农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
已投入运行的农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在种植业、畜牧业、淡水渔业生产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堆放、填埋、倾倒有污染的垃圾、废弃物;
(二)清洗、浸泡装贮过农药、有毒化学品、石油类及含有病原体等有污染的容器的车辆;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提供农业使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用许可证,方可提供农用。
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性的荒山、荒地、滩涂的农业开发和畜、禽、水产养殖,牲畜屠宰以及农畜产品加工等生产活动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
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必须立即排除危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按《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镇、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排除危害、清除污染物,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镇、村、场负责组织处理,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刁难、阻挠、围攻、殴打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30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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