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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4:58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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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25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具体操作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重庆电力公司所属跨区县电力分公司应属地进行纳税申报



(一)重庆电力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供电企业:城区供电局、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綦南供电局、长寿供电局、永川供电局、万州供电局、璧山供电局、江津供电局,由市局测算确定预征率在非独立核算供电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预征率申报纳税。



(二)重庆电力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的重庆发电厂,不能单独核算上网电量的售价款,由重庆市电力公司统一核算电力产品销售收入,重庆发电厂仍应按核定的定额税率在所在地税务机关预征增值税。



(三)上述单位预缴的增值税由其隶属关系的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重庆电力公司,按《管理办法》规定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增值税结算缴纳。



(四)按上述办法征税后涉及税收收入的转移,由市局对税收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二、《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该条所指非独立核算发电企业,是总机构在重庆市外的,要求必须单独核算出企业发电环节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区县级供电企业”是指独立核算供电企业所属的跨区县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单位,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不包括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以下跨区县的变电所(站)或供电所(站)。



四、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对跨区县所属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征税的发、供电企业管理和纳税申报操作,实行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征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及在所在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领购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所在地进行抄报税处理。普通发票的领购、使用仍按原办法由总机构统一印制或领购。



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属的跨区县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单位,在其属地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方式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3〕544号)规定填报。



五、对于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各地必须要求纳税人建立《电费保证金登记备查簿》(见附件),收取电费保证金单据上须注明保证金收取约定期限,未填收取约定期限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六、价外费用中除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根据《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属免征增值税之外,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



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基金或费用,依照电力产品适用增值税税



率征收增值税。



七、预征率或预征定额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发、供电企业的税负情况统一测算确定,原则上每年测算一次,没有特殊变化不作调整,不再另行发文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预征率或预征定额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重庆发电厂的发电环节在发电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当期上网电量依预征定额每7元/千千瓦时申报纳税。



(二)重庆市电力公司的供电环节所属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綦南供电局、长寿供电局、永川供电局、万州供电局、璧山供电局、江津供电局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当期取得的电价收入,按3%的预征率申报纳税。



(三)城区供电局的征税电价基数,根据重庆市电力公司的供电环节在所属供电局取得的当期全部电价收入,在渝中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按3%的预征率申报纳税。



(四)城区供电局、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向购买方收取的,在销售电力产品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的各种性质的基金或费用,由市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由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统一征收税款。



(五)重庆电力公司以外的发、供电企业适合按《管理办法》采取预征率征税的,预征率另文下发。



八、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应实行单独核算,在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二款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税款征收机关,《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由税款征收机关作为纳税申报资料保存。《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必须签章完备有效。



十、《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三款所称“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指所属期的结算税款,仍应于税款所属期的第二个征收期内,向汇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一、原征税办法与新《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不相符的,以新《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从2006年1月1日(税款征收时间)起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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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2号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市区购买自住住房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仅限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市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即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规定向市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两年,且最后缴存日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半年,若申请人已按规定条件支取公积金,须补交原支取公积金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依法办理房产证;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
  (五)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七)市资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50℅(含50%);
  (二)最高贷款额暂定为7万元。最高贷款额度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为3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收到同意贷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第十六条 抵押、质押、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公积金不得支取。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保险
  第二十二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办理房屋保险,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代为投保,因投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偿还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偿还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增强贷款风险防范意识,在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签定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市资金管理中心为贷款偿还和担保的第一受益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贷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对市资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雅安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雅安市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并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房改办会同雨城区政府负责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雨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的资格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工作。

  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居民因住房拆迁已作产权补偿或住房安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确定销售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购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雨城区城区(东城、西城、河北、青江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两人及两人以上的家庭(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正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及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其中一人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正式户口。两代以上共同居住或同在一处居住的一家人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合并按一户计算。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无住房(不包括在雅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经享受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或住房安置的城镇和农村家庭)或者原有住房人均面积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拥有自有产权住房且面积已超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面积控制标准的;

  (二)以非市场租金承租公有住房的;

  (三)将已购政策性住房出售的,或在本办法公布后,将超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面积控制标准的私有住房出售的。

  第九条面向社会公开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二人户优惠限购60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优惠限购70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及四人以上户优惠限购80平方米以下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按同一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条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区规划和建设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区规划和建设局在收到申请后,会同区民政局及时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规划和建设局与区民政局共同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和所在社区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规划和建设局与区民政局共同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市房改办。

  (三)市房改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在雅安日报上进行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对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改办组织相关部门,在公正机关监督下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和购买对象,核发《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

  《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格等。

  (四)申请人凭《雅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书》,按先后顺序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在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过期不选购者按放弃处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0年以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前需办理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锁定相关信息,按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各审查机关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本办法,严格审核,认真履行职责。对申请人出具虚假资料,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一经查实,坚决取消。

  第十四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二)、(三)款若有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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