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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8:01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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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7〕1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行政程序当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说服教育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挂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并以同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调解职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直接调解,但由有关基层行政机关调解或解决更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发出《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指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和解。

第九条 申请人与第三人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条 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经调解相互理解并信任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至少进行一次调解,并把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按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出的《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积极履行解决纠纷职责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继续履行,经两次责令仍不履行或因工作不力致使纠纷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每年进行通报,并作为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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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工伤事故案件也是频频发生。案件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案件类型开始多样化,这类案件中不是仅有单纯的一个劳动法律,有的同时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人在内的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对多重法律关系而言,受损害劳动者如何救济,竞合的赔偿请求权间如何选择,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上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不明,各地法院的实际处理也是不相统一。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类型及特征、两种请求权的法学理论基础、我国相关法律的历史沿革等方面进行研究,结合法律事务,提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可以同时行使的结论。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有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致害性因素造成的职业病等事故,更有一些因为造成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事故。以广东省佛山市的统计数据来看,佛山市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1.5万件,2004年升至1.9万件,2005年又升至2.2 万件。在这些工伤案件中,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可见,“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因工伤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因第三者侵权又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特别是赔偿主体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劳动者在选择救济方式及赔偿主体时各有不同,乃至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时,处理结果也不相统一,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给劳动者在请求救济时也造成了困难,甚至损害了其利益。

  二、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困境

  案例:李某是乐安县供电公司的一位老职工,2008年2月13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6.12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困难:第一,从程序层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即在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按的诉讼后,能否再选择另一种请求权再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第二个诉讼,或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三、相关国际立法规定及我国立法历史沿革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一)取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关于我国目前采取何种模式,由于目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在法学理论界一般也无定论。不过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来分析,我国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是支持兼得模式的。一般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最终基本上统一于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之下。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其后,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直接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但从立法思路来看,应该默许的支持兼得模式的。即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原因主要有:

  一、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请求权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性质的法规而享有的一种工伤保险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和补偿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两种权利属性不同,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为此,就应当允许伤者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种请求权并不冲突、排斥,而是属于并列并存的关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肯定了两种请求权,两款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排斥关系。为此,应允许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三、从法理来讲,人身损害应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支持人身损害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冲击巨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利益,通说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两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是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了两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利益。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既没顾及到人身的“无价性”,单份模式难以完全补偿,更没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样是两份付出,而非单份付出。因为工伤保险费是劳动力成本的组成部分,虽然缴费的是雇主,但系从雇员工资转移支付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出于成本考虑,必然相应减少雇员的劳动报酬,实际付出的依然是雇员。再说雇员如果从他处获益并不加重雇主负担,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让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让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后,向侵权人追偿,既有违保险法人身保险金不得代位求偿原则 ,也有违专属于人身之债不得转让的债的转让理论。同时,雇员两份付出,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伤保险实际也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样雇员付出工伤保险费的结果,如果倒损害其利益,这时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在哪里?还有谁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结果,既无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伤保险,化解工业责任风险。至于兼得模式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冲击巨大之说,无从谈起。

  五、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在我国对劳动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立法与修改时,笔者建议通过明确的专门法律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为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注释

1.统计数据来源:佛山中院民一庭著《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一文,载于http://china.findlaw.cn。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8〕50号 2008年4月24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精神,建立完善我省节能减排统计考核制度,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和省环保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河北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河北省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河北省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5%,是我省“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级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省统计局和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设区市及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和省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

1统一部署,分工协作。能源统计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设区市要建立适合本地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

2夯实基础,依法统计。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各级要重点抓好“双百”重点耗能企业,以及列入省“双三十”的重点县(市、区)和重点企业,加强对基层能源统计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做好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健全制度等基础性工作,切实提高源头数据质量。

3加强领导,提供保障。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安排必要经费,为尽快建立我省统一、科学、规范的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品种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部门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逐步完善设区市间流入与流出统计,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逐步建立设区市间流入与流出调查。

调查内容:分地区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发展运行局经济运行处(河北省煤炭运销联合办公室)组织全面调查,提供全省及各设区市数据,省际间数据由中国煤炭运销协会反馈。

(二)原油。原油省际间和设区市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

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石家庄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统计报表制度》取得。设区市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完善成品油流通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能源商品购进量、购自省、设区市外,销售量、售于省、设区市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逐步完善。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和省商务厅共同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单位)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能源商品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单位。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和省商务厅共同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省际间和设区市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由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省际间和设区市间输配数量,由河北省电力公司及设区市供电公司提供。

(六)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与原油相同的方法进行核算,即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核算方法:

其他能源品种本地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本地生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购进量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地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调查频率,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和农户生产用能。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法人单位由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农户生产用能由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组织抽样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量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省统计局负责组织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对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所占比重较大,由省电力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分级、分行业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和个体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取得样本单位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样本单位能源消费资料推算其总体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在限额以上企业和限额以下企业和个体户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铁道部、地方铁路协会、民航局、三大石油公司管道运输部门组织全面调查,反馈分省和分设区市数据。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公路运输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消费量。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范围:全省营业性公路运输载客汽车和载货汽车;不包括城市公交、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

调查方式:典型调查,由省统计局和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共同组织实施,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负责提供全省分辖区市的营业性运输车辆数据;省统计局负责对不同类型样本车辆能耗情况的调查,推算公路运输能源消费总量。

水上运输和港口

调查内容:柴油、汽油、燃料油、电力、煤炭等消费量。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范围:全省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活动的企业法人单位和规模以上港口。

调查方式:全面调查。由省统计局和省交通厅港航局共同组织实施。

城市公交

调查内容:柴油、汽油、天然气等消费量。

调查频率:季报。

调查范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调查方式:全面调查。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统计局研究制定具体方案。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省建设厅会同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目前,除核电、水电有规范的统计制度外,其他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河北省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省、各设区市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要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要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

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双百”企业主要由省统计局和节能减排办负责监测,列入节能减排“双三十”的重点县(市、区)和重点企业由省统计局、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等部门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

各设区市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逐步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各县(市、区)建立季度、年度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核算制度,逐步建立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各级要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省以及各设区市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重点监测“双百”企业和“双三十”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河北省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省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

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精神,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罚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强化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全面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奖惩机制,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省政府负责考核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112家国家节能重点企业和109家省节能重点企业(以下简称“双百”企业)。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所辖县人民政府(包括扩权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确定的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设区市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十一五”期间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率指标制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双百”企业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量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各设区市万元GDP能耗降低率指标和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双百”企业节能量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然后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设区市和“双百”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表。

三、考核程序

(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双百”企业要依据与省政府签订的“十一五”节能目标和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情况,确定年度的节能目标,于当年3月底前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减排办)备案。

(二)每年3月底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本市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同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统计局、监察厅、建设厅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设区市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报省政府。对各设区市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三)对“双百”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促局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促局负责督导、协调、审核,各设区市统一将辖区内“双百”企业自查报告于2月10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统计局、省国资委、省质监局组成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双百”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双百”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设区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交由省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设区市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冀字〔2008〕5号)等规定,作为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和“一票否决”。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设区市人民政府,结合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设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等,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该市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省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审批、核准和备案。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限期整改。对“双百”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省国资委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双百”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附表:1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表

2“双百”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表1:



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2
1建立本地区的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1分;

2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问题,1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5
1节能目标逐级分解,2分;

2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检查和考核,2分;

3定期公布能耗指标,1分。

4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情况
18
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4分;

2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4分;

3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4分;

4完成当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目标,6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1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3分;

2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4分;

3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3分。
6
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情况
6
1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1分;

2节能技术研发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长,2分;

3实施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4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机制,1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工作管理情况
8
1完成重点耗能企业(含“双百”企业)当年节能目标,2分;

2实施年度节能监察(测)计划,2分;

3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完成年度目标得4分,完成80%得2分,完成70%到80%得1分,不足70%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6
1出台和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规章等,2分;

2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等,2分;

3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2分。
9
节能基础工作落实情况
5
1加强节能监察队伍、机构能力建设,1分;

2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并充实能源统计力量,1分;

3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1分;

4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5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小计

100
注:年度计划节能目标以各设区市与省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期间单位GDP能耗降低率指标和省年
度计划节能指标为依据制定的年度目标为准;上年度未完成的节能目标,须分摊到以后年度。



附表2:


“双百”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节能量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5分、80%得30分、70%得25分、60%得20分、50%得15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2分,最多加6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4
1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2分;

2设立或指定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0
1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3分;

2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3分;

3实施节能奖惩制度,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实施情况
20
1主要产品单耗或综合能耗水平在“双百”企业同行业中,位居前20%的得10分,位居前50%的得5分,位居后50%的不得分;

2安排节能研发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2分;

3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2分;

4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6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2
1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和配套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2分;

2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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