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3:44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内贸[1998]655号


--------------------------------------------------------------------------------

关于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贸易(商业)厅(局):

  1998年1月1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后,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市场肉品质量有了较大改善。但由于各地在县以上(含县,下同)国有屠宰厂、肉联厂是否实行自行检疫问题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的自检问题,应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同时与政府定点及条件审查结合起来。目前,我委正与农业部协商确定屠宰厂、肉联厂自检范围。在此之前,各地经政府定点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应按原来的检疫办法继续实行自检,并依法接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监督。(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
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维护病区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我国地方病的流行趋势与防治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防治现状
  我国是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国家,31个省(区、市)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危害,主要有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和克山病。我国外环境普遍处于缺碘状态,除上海市外,30个省(区、市)都曾不同程度地流行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分布于9个省(区、市)的115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000余万。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13个省(市)的188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582万。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28个省(区、市)的1137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8728万。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分布于7个省(区)的316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100万。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于2个省的12个县,受威胁人口约122万。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于9个省(区)的45个县,且在19个省(区)发现生活饮用水砷含量超标,受威胁人口约185万。大骨节病病区分布于14个省(区、市)的366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2197万。克山病病区分布于16个省(区、市)的327个县(市、区),受威胁人口约3225万。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地方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多年来,特别在“十一五”时期,各地区、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广泛参与,加大综合防治力度,基本健全了地方病防治监测体系,地方病严重流行趋势总体得到控制,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10年底,已有28个省(区、市)达到了省级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目标,97.9%的县(市、区)达到了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已查明的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基本落实停止供应碘盐措施;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改炉改灶率达到92.6%;基本完成已知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中、重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基本查清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的流行范围和危害程度;完成了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已知病区基本落实了改炉改灶或改水降砷措施;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家庭主妇的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99%以上大骨节病重病区村儿童X线阳性检出率降到20%以下;克山病得到有效控制。
  但是,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距实现消除地方病危害目标仍有较大差距,西藏、青海和新疆3省(区)仍处于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尚未全面落实防治措施,西部地区局部仍有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尚有部分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未完成改水,局部地区的大骨节病病情尚未完全控制。更为重要的是,地方病是生物地球化学因素或不利于健康的行为生活方式所致,在已落实综合防治措施的病区,只有建立长效防治机制,才能持续巩固防治成果,避免病情反弹。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防治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各项地方病防治措施,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进一步巩固现有防治成果,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进一步强化政府领导,落实部门责任,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共同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2.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从实现消除地方病的战略高度出发,在已经取得防治成果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和综合防治措施,着力解决防治工作难点问题,全面推进防治工作。
  3.因地制宜、科学防治。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防治现状,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病种,科学制定相关技术措施,确保防治工作取得实效。
  4.预防为主、防管并重。加强病区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改造,广泛深入开展健康教育,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加强防治措施的后期管理,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巩固防治成果,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三)防治目标。
  1.总体目标。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地方病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全面落实防治措施,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
  2.具体目标。
  (1)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海南、西藏、青海和新疆4省(区)90%以上的县(市、区)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其他省(区、市)95%以上的县(市、区)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有效防止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人群碘营养水平总体保持适宜状态。
  (2)基本消除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和砷中毒的危害。在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95%以上的家庭落实以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强化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防治工作的后期管理,使病区改炉改灶家庭炉灶完好率和正确使用率均达到95%以上。
  (3)有效控制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及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危害。基本完成已查明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有效落实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的防治措施。强化已建改水工程的后期管理,确保90%以上的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应卫生标准。
  (4)有效控制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危害,降低人群摄氟水平。
  (5)基本消除大骨节病。消除大骨节病的病区村达到90%以上。其中,东、中部地区达到95%以上,西部地区达到85%以上。
  (6)基本消除克山病。消除克山病的病区县达到90%以上。
  三、防治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进一步完善防治监测体系,提高监测灵敏度和覆盖面,尤其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加强监测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加强监测管理与质量控制,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国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强化监测与防治干预措施的有机结合,为适时调整防控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落实防控措施。根据各地区地方病的流行现状,实施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加大干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1.碘缺乏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原则,继续实施以食用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控策略。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进一步加强碘盐普及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碘缺乏病严重流行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施行碘盐财政补贴政策。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加强对碘盐生产、销售的监管,确保合格碘盐持续供应,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现高危人群并采取应急强化补碘措施,防止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在普及碘盐的同时,合理布设不加碘食盐的销售网点,方便因疾病等原因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购买不加碘食盐。动态监测人群碘营养状况,适时调整食盐加碘浓度,根据不同地区各类人群的不同碘营养需求,提供不同含碘量的碘盐,供消费者知情选购。
  2.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水源性高碘病区和地区要继续做好不加碘食盐供应,加强人群碘营养状况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干预策略,必要时实施改水降碘措施。
  3.地方性氟中毒和地方性砷中毒。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要继续实施以健康教育为基础、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提高防治工作覆盖面。尚未完成改水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和新发现的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或水源性高砷地区,要完成改水降氟、降砷工程建设,加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防止因水源污染导致饮用水氟、砷含量超标,确保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通过财政补贴,在饮茶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推广普及低氟砖茶。要切实加强防治措施的后期管理,做好改水设施和改良炉灶的维护、维修,及时修复或重建已损毁的改水工程,确保病区改水工程达标运行,病区家庭正确使用合格防氟防砷炉灶,持续巩固防治成果。
  4.大骨节病和克山病。加强对重点病区的病情监测,在大骨节病活跃病区有效落实转产换粮、易地育人等综合防控措施,在克山病高发病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改善膳食营养,改变不健康的生活方式,防止出现大骨节病临床新发病例和急型、亚急型克山病病例。
  (三)加强健康教育。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和人际传播等方式,在病区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使地方病防治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增强群众防病意识,促进形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政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把地方病防治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将地方病防治指标、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本地区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层层分解目标,明确具体措施,抓好组织实施。
  (二)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履职尽责、密切配合,认真研究实现规划目标的政策措施,切实抓好落实。
  卫生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预防治疗和监测评估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有利于病区综合防治的建设项目投资优先向病区倾斜,促进病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教育、广电等部门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采取多种形式向病区群众普及地方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科技部门要积极为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管,保证碘盐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食盐加碘标准范围内,根据市场需求,生产不同含碘量的合格碘盐。
  民政部门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地方病病人实施医疗救助。
  财政部门要安排地方病防治所需必要资金并监督使用情况。
  水利部门要将“十一五”期间尚未实施改水工程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水源性高砷地区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加强对已建改水工程的管理,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证正常供水。
  农业部门要在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病区,优先安排农村沼气池建设项目。
  商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边销茶的流通管理。
  质检、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边销茶生产、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督,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防止不合格边销茶流入市场。
  林业部门要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对病区给予倾斜支持,改善地方病病区生态环境。
  扶贫部门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作为扶贫开发的重要内容,对扶贫对象进行重点帮扶,实施综合防治。
  残联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预防残疾发生,参与做好氟骨症、大骨节病、地方性克汀病病人的畸残康复。
  (三)加大资金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要求和防治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防治专项资金。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加大对贫困地区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并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重点倾斜。要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的经费投入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充分利用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沼气池建设、基本消除重点地方病危害工程等项目资源,发挥在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综合效益。
  (四)加强法制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公布的有关地方病防治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依法防治。根据工作要求及时修订、完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和规章。
  (五)提高防治能力。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中,要加强地方病防治体系能力建设,改善工作条件,配备更新必要的设备装备,合理设置岗位,强化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防治队伍综合实力,保证防治工作需要。加强地方病防治的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对防治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联合攻关,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吸收国际成功经验和做法,提高防治工作整体水平。
  (六)加强检查评估。卫生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地方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推动规划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要在2013年和2016年,分别对各地区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须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所称的废钢铁。据此规定如下:
一、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三)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建筑施工用钢铁箍件、钢铁模板;
(四)锈蚀、变形、镀层脱落等的钢铁平板轧材(包括卷材、非卷材);
(五)机械加工所产生的大小、形状不规则但还可作为钢铁材料使用的余料;
(六)旧的机电设备(包括机动车辆)或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上述钢铁制品在境外经以下处理的,可视为废钢铁:
上述第(一)、(二)项货品切割成长度不超过1米或经扭曲;
上述第(三)、(四)、(五)项货品经扭曲、压折、切割或其他破坏性处理成不可再使用状;
上述第(六)项货品经碎裂或压扁成不可复原状。
三、钢铁生产及机械加工所产生的钢铁碎料或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与上述第一条所述货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包括钢铁碎料)所占比例大于80%时,可一并视作废钢铁。
凡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的货品,可按废钢铁归入税则税目7204的有关子目;本公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钢铁制品归类,第(六)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机电产品或其零部件归类;具有放射性的钢铁废碎料应归入税则税目2844的有关子目。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001年6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