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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1:28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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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电力公司制订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
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省实际执行。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
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和要求,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
村电力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代管是一种重要的过渡形式,各级经贸委
要加强对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的指导,认真解决和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具体矛
盾和问题,注意总结和发现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
化和推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需要,推动农电体制改革、农村电网
建设与改造和同网同价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发〔1999
〕2号文件精神,制订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第二条 按照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对县供电企业实行
代管。
 第二章 代管原则
  第三条 坚持企业资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原则,代管后县供电企业
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产权归属关系、财税体制、核算方式、趸售方式、工资
来源渠道、社会保险关系保持不变。
  第四条 农村电网要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和统一管
理,确保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第五条 在代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主副业分
开时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三章 代管责任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要充分发挥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重点解决好趸售县供
电企业普遍存在的农村电网薄弱、管理落后、人员增长较快等问题。切实提高县
供电企业的管理水平,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实行企业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经
济效益。
  第七条 在当地政府大力支持和省电力公司的指导下,县供电企业要积
极整顿农村用电秩序,规范农村电力市场,建设与改造农村电网,加强农村电价
管理,减轻农民用电负担,逐步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切实加强内部
管理,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章 代管内容
  第八条 代管的内容主要包括: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对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的
建设与管理、对人员及工资实行总量控制,对农村电费及电价、企业财务、安全
生产和科技进步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指导县供电企业加强党的建设及精神文明建
设等。
  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在成本管理、审计监督、电网规划、
建设计划管理、生产技术及安全管理、调度管理、电力营销管理、农村电价管理、
行政管理、企业党建及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第九条 人事和劳动管理
  1、县供电企业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省电
力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免。
  2、县供电企业的调入和录用人员,须经省电力公司审核批准。
  3、县供电企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由省电力公司统一组织。
  4、省电力公司要按照电力行业的定员标准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
审批县供电企业的三定(定编、定岗、定责)方案。
  5、县供电企业的工资总额要实行总量控制,其劳动工资计划,须经省
电力公司批准。
  第十条 财务管理
  1、县供电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要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
计制度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省电力公司的监督和指导。
  2、县供电企业要执行省电力公司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
  3、县供电企业的资产处置,需报省电力公司审批。
  4、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编制
财务预算,报省电力公司审批执行。
  5、县供电企业未经省电力公司审查、许可,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担保,
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也不得向其他单位出借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代管工作由国家电力公司统一组织指导,省电
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协议由省电力公司统一与县级人民政
府签订,已经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实行代管的省电力公司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 各省电力公司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指定部门归口
管理代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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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残工委)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运管、民政、人事、统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省属金单位和非公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所有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一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城镇个体工商户扶残助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就业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本各级残联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排。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各类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安排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在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残联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排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人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满额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即中央、省属驻金单位和市直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保障金收缴和管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县、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保障金收缴和管理,分别由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

第九条  市、县(区)残工委根据保障金标准和各单位报送的职工及安排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审核确定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及数额,在每年9月底前向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自收到交款通知书3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所列银行帐号、应缴数额和交款期限,按时足额缴纳。

财政、工商、税务、运管等部门协助同级残联做好保障金的收缴工作。

对拒缴、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市、县(区)政府残工委通知银行或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划拨或代收,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的,责其令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工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批准。

第十二条  凡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单位自筹解决。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缴纳的保障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征收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人经营;

(四)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残工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残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和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甘机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听证。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听证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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