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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7:26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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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营政办发[1998]19号)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等六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口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市(县)、区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教委、体委、贸易局、交通局、卫生局、文化局、公用事业局、公安局、工商局、火车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礼堂、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游戏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各种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的经营场所,各种通运输的候车室和售票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含走廊);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爱卫会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用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场所要设有监督员或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时须持有禁烟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其禁烟职责,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全国爱卫会等六部委、局印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第5款除外),由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5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5款的,处10元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的,可处2至5倍罚款。

(二)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对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候室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爱卫会办公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市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要出具本人的证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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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办法

建设部


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办法

1990年11月22日,建设部

前言
为了促进全国工程勘察单位技术进步,推动广大勘察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努力做出大批的优秀勘察成果,充分发挥工程勘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优秀工程勘察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设金质奖、银质奖和铜质奖三种。
第二条 评选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在各部门、各地区的优秀工程勘察奖的基础上进行。

二、评选范围
第三条 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际检验的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勘察标准的,均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项目,投产后的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项目、经开采性抽水试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50%)或开采未达到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经国家储量委员会或相当等级的评委认可的水资源评价与钻井工程,符合优秀工程勘察标准可参加评选。
第五条 外资或合资工程,由中方承担勘察的,可参加评选。
第六条 援外建设项目的勘察,不参加优秀工程勘察奖的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七条 优秀工程勘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技术水平。
3.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
4.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据充分、结论正确、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5.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并能以恰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6.工效能达到或超过定额标准,勘察周期短,提交成果及时。
7.勘察期间未发生过人身事故,工程质量事故和机具事故。
8.申报优秀工程勘察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他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和申报办法
第八条 各勘察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勘察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勘察项目,根据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期限,按勘察单位隶属关系上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优秀勘察评选。
第九条 勘察单位申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的优秀勘察项目,由各部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归口,按评选标准严格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设计、建设、施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评选出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优秀勘察。然后,从中选出几项在本部门、本地区获一、二等奖的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由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
第十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优秀工程勘察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报送的材料除认真填写统一的申请表格外,应以文字、数字说明申报项目的水平和效益,并附以报告书及旁证材料,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工程勘察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
第十二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的项目,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委托有关专业组进行初评后进行审议,并选择部分工程勘察项目,组织复查和检验。
第十三条 经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审定的优秀工程勘察项目,要签署正式审定意见,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评选委员会授予优秀工程勘察金质奖、银质奖或铜质奖章及证书。

五、评选机构
第十四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由建设部邀请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优秀工程勘察的初评工作,由三个专业组进行预评,即:
1.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专业组;
2.水资源与钻井工程专业组;
3.工程测量与城市测量专业组。
第十六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的各项具体事务和协调工作,委托中国工程勘察协会负责办理。

六、评选时间
第十七条 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工作,如无特殊原因每两年进行一次,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年的四月底前报中国工程勘察协会秘书处,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七、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颁发给金质奖章、银质奖章或铜质奖章及证书。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优秀勘察项目的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二十条 申报优秀工程勘察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二百元,用于补助评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工程勘察项目的主要勘察工作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必须实是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视情节轻重,应降低奖励的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奖章及证书。

八、其 它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部门和本地区的优秀工程勘察评选办法和本行业优秀工程勘察的具体标准,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
优秀工程勘察奖申报表
表—1
----------------------------------------------
| 项目名称 | |
|------------|----------------------------|
|主要完成单位| |
|------------|----------------------------|
| 任务来源 | | 计划编号 | |
|------------|------|------------|------|
|工作起止时间| |工程建成时间| |
|------------|----------------------------|
| 申报部门 | |
|------------------------------------------|
| 申报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 |
| |
| |
|------------------------------------------|
| 曾获哪 | |
| 一级奖励 | |
|------------|----------------------------|
| 附件目录 | |
|------------|----------------------------|
| 申报部门 | |
| 初审意见 | |
----------------------------------------------
----------------------------------
| | |
|省、市、区、部| |
|委评选委员会 | |
|意见 | |
| | |
| | |
|--------------|--------------|
| | |
|全国优秀工程 | |
|勘察奖评委会 | |
|专业组意见 | |
| | |
|--------------|--------------|
| | |
|全国优秀工程 | |
|勘察奖评选委 | |
|员会意见 | |
| | |
----------------------------------
在本项目中作出贡献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表—2
------------------------------------------------------------------------
| | | | | | |参加起|在本项目中担任|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职称|工作单位|止时间|的主要工作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10]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审核工作,经研究,决定对《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进行修订。现发布经修订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见附件),统一适用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审核工作和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的备案工作,请各局遵照执行,并做好辖区证券公司的指导工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为落实行政许可公开透明原则,切实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监管,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适用本指引。

二、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事先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三、证券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

(二)股权变更导致他人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三)股权变更导致境外投资者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

四、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未达到净资产的50%,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对于以提供担保为常规性经营活动的股东,计算或有负债时可以剔除取得的反担保金额。

五、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可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依据)。因为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入股股东成立不满2个会计年度的,应当自成立以来累计盈利。

六、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证券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

七、股东入股后股权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八、入股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入股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入股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入股股东对其他企业的长期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对证券公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入股股东的净资产。国有投资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十、入股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最近3年(成立未满3年的股东自成立以来,下同)在中国证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

十一、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证券公司、股权出让方和入股股东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由上级单位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程序等),不得损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十二、入股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十三、入股股东以及入股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不存在境外投资者未经批准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境外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参股的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按照权益穿透计算,境外投资者间接拥有证券公司股权权益的比例不得达到5%以上。

十四、入股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受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股东,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二)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股东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三)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金转增资本,如果参与增资的股东持股期限尚未届满,其新增股权在持股期限内也不得转让。

(四)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或者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导致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由合并、分立后的新股东依法承继,或者股东为落实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规范整改要求,或者因证券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组、风险处置等特殊原因,股东所持股权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生转让的,不受持股期限的限制,但入股股东应当符合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

(五)商业银行行使质权取得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持股期限限制,但应当自取得股权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十五、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安排。

十六、信托公司入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监管要求: 

(一)不存在新增信托公司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情形。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新增信托公司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不受此限。

(二)不存在信托公司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情形。由于历史原因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或者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证券公司股权,或者原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导致已经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信托公司股东成为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且经有关监管部门同意的,不受此限。

(三)信托公司应当严格落实分业经营有关规定,与证券公司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等方面相互独立。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入股证券公司,比照信托公司入股证券公司有关政策执行。

十七、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与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综合具备入股股东的资格条件和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入股的证券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保持稳定。

(二)入股的证券公司家数不得超过2家,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不得推荐人员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如实说明资金来源和出资人的背景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国籍、经营范围或者职业、出资额等。

(四)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诺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不违反反洗钱的规定,不违反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政策,不存在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情形,对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承担最终责任。

(五)有限合伙企业设有存续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存续期限应当大于规定持股期限,并应当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监管要求。

十八、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增资扩股事项的具体责任人,制定明确可行的增资扩股方案,包括合理确定增资价格、规划增资资金用途,明确增资股东筛选标准等。

十九、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增资扩股事项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公司对增资股东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情况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二十、证券公司应当向现有股东和入股股东真实、准确、完整说明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入股股东中存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公司应当向其他股东说明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特殊性,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由其普通合伙人管理控制,其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实际由普通合伙人全权管理,其入股证券公司的最终责任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设有存续期限的有限合伙企业须到期退出等。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上市证券公司,还应当按规定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二十一、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过程中,对于股东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与入股股东事先约定处理措施。

  对于证券公司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行为,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制定处理措施,明确对责任人的内部责任追究,并配合监管机构调查处理。

二十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适用本指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股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等方式,上市证券公司依法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指引,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我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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