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标准类项目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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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标准类项目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组织标准类项目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函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分技术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知》(国烟科[2005]197号)业已印发,请根据你委工作实际,按照通知中烟草标准和计量成果方面的申报要求,认真组织今年的申报工作。
申报的标准类项目应首先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六条中“对于标准化研究应用成果,在批准发布并经过两年以上执行时间的国家标准、烟草行业标准中,由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择优推荐”的规定,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主制定或以自主制定为主,对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提高相关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具有一定影响以及较高先进性和实用性的。
请拟申请报奖的有关标准起草单位,首先填报《标准类科技进步奖申报书》(见附件),并于2005年6月15日前上报国家局科教司标准化处(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待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并择优推荐后,再通知被推荐单位按《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申报2005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知》规定,填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1—2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1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十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听证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 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二)委托1—2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作询问、质疑、申辩,被申请人可以作说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员有权制止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中小学师生人身 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全市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和幼儿园)的既有房屋和设 施,包括教室、师生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实验楼、图书楼和体育设施及校园围墙和师 生经常活动的房屋、场所等制定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切 实有效措施,做好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教育教学工 作秩序。
第五条 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的重点是对现有中小学 校危房进行改造,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禁止师生在危房中住宿、就餐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二章 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城建、房管等部门参加的中 小学危房鉴定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鉴定工作。鉴定中小学危房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鉴定中小学危房应当统一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GJ125—99)。
第八条 危房鉴定的程序和办法是:由危房所在学校书面报告县教育行政部 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县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过实际调查, 鉴定评级,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危房档案, 危房档案应包括危房状况、鉴定结论和实施危房改造的资料。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应当严格按照危房鉴定所确定的危房等级,分 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必须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属于B、C级危房的应区别情况,采 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危房排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安全大排查,做到县不漏乡、 乡不漏校,校不漏房,不留死角。县 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排查面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30%, 乡镇人民政府的排查面应当达到100%。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经费投入,在 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校危房改造专项资金。
市财政、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专款,督促 落实各级财政配套资金。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组织群众开展中小学危房改造的捐、集资活动,鼓励 群众参加义务劳动支持中小学校危房改造。
鼓励社会各界干部职工为中小学危房改造活动捐款。
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坚持“坚固、实用、够用”的原则,不宜超 标准建房。严格按建设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能因改造 中小学危房使学生流失、学校停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地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全面负责,主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直接 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要坚持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要充分 发挥乡镇、村在危房改造中的作用,层层建立责任制,逐级落实排危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负有主要责任,要根据国 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的政策措施,安排部署本县区危房改造工作,审定危房改造 的规划和方案,落实县级财政配套资金,指导检查、督促落实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排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筹措危房改造经费,制 定危房改造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区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工作,综合协调危房排查、鉴定工作, 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规划,检查指导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妥善安排排危学校的教育教学工 作。
中小学校要加强对学校校舍设施的安全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组织师生及时撤离危险场所。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危房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 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职 责,发生中小学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危房事故造成师生人员伤亡负有责任的学校主要领导 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鉴定为危房仍继续 使用,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不及时或鉴定失误,导致出现危房 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影 响中小学危房改造,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