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3:35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1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0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5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

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

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不同的技术信息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

唐青林


  一、适合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技术信息
  对于一些特殊的技术信息,企业既可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又可以选择申请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两种保护方式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性。企业在面面临商业秘密还是专利保护的选择时,到底该如何抉择?企业应该结合各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衡量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优缺点的前提下,做出最合适的选择。
  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都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保护方式,二者既有联系,又各自具有独特的一面。一些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有价值的技术信息不满足申请专利的法定条件,但可以把其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也有一些技术信息同时满足两种保护要求的条件,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其更适宜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以下具体针对市场中常见的这类技术信息,作具体的分析:
  (1)通过反向工程很难或几乎不能获得的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于很难或者几乎不可能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的技术信息,权利人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一般情况下能够获取更大的利益,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如果当初权利人选择了专利保护方式,则在专利保护期满后,该配方就属于社会的资源,人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很明显就不可能给权利人创造出如此巨大的利益;反之,对于那些通过反向工程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且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的,则适宜采用专利保护。
  (2)申请专利保护的成功率较低的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第二十二条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专利是技术垄断的合法化和制度化,因而我国会严格审核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一项技术信息只有在同时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才能被授予专利权。根据近几年的数据显示,专利申请被批准的概率还不到3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即公开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是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但是,技术秘密一旦公开,便丧失了其秘密性,即使最后申请专利以失败告终,也不能再主张作为商业秘密来获得保护了。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综合分析其技术秘密的内容和特点。如果申请专利保护的成功率比较低,则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3)技术信息的价值期限远远超过专利保护的期限,建议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现代科技发展迅速,有些技术不到一年半载,就基本被淘汰。因此,技术信息所有人在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前,应该根据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结合市场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对其价值期限做一个大概的评估。如果该技术信息的价值期限不超过专利法保护的期限,并且满足申请专利的条件,则技术信息所有人可以选择专利保护。但对于有些技术信息,例如可口可乐饮料配方,可能会无期限地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可以是无期限的,则更适宜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如果当初可口可乐发明人彭巴顿选择了专利保护,二十年后该配方就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了,而不会出现现今畅销世界百余年的盛况了。尽管商业秘密保护存在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高风险,高收益。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能够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持久的竞争优势。
  (4)技术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不足以支付专利申请费、年费等费用,建议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予以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需要缴纳申请费、每年按时缴纳年费。商业秘密保护则不然,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本主要在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花费,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权利人必须付出多大的成本来保护商业秘密,保密成本主要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因此,权利人可以在衡量各技术信息的经济价值后,有针对性的决定花费多少资金、采用何种保密措施,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一项技术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价值还不能支付或基本支付专利保护的费用,那选择申请专利保护就没有意义。因此,当技术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不足以支付专利申请费、年费等费用时,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5)技术信息不公开时的价值更大,则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有些技术信息内部机理比较复杂,他人很难独立研发出相同的技术。如果申请专利,则专利申请人必须依法公开其技术信息。则他人可以在原有技术的基础上,寻找技术的某个材质或其他部分的替代物,这样不仅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还能逃避专利权侵权责任。他人还可以在参考原有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创造出更新更有价值的技术,从而影响原有技术信息的市场竞争力,甚至把原有技术排挤出市场。反之,如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权利人会把技术信息“藏”起来,未经其同意,他人一般无法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该技术信息,不用担心他人利用其技术成果的便利,很创造出更有价值的技术成果,影响原权利人的优势竞争地位和经济效益。因此,如果技术信息公开时的价值小于不公开时的价值,则更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除此之外,技术信息所有人还可以根据其技术信息是否容易被他人独立研发出来、是否容易采取全面保密措施、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等因素,决定是否更适宜采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
  在实践中,一项技术信息不单单是一个因素的承载体,往往是几种因素参杂在一起,情况比较复杂。技术信息所有人应当综合分析各因素,从整体上评价各因素的轻重,然后判定该技术信息适合采取何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二、通过商业秘密和申请专利结合的方式保护技术信息
  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都可以对一项技术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从本质上来讲,都是通过赋予企业某种技术垄断来保护其对特定智力创作成果所享有的利益。两者相比,专利权人是依靠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则是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来获取同样的独占使用。二者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费用等方面也存在差别。正是这些差别,导致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我们认为两种保护方式的结合使用,可以采二者长处,补其所短,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取得预期的效果。本书作者认为,从整体的角度来看,技术信息是由很多部分组合而成的,可以将核心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整体技术作为专利申请保护。这样既可以避免他人仿制、冒用其技术,也可以借助专利保护有效享有独占的收益。
  企业如何结合使用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两种保护方式。认真研究两种保护方式的保护客体、保护对象、保护成本、获得保护的要求等,了解二者的优缺点。在初步了解的基础上,寻找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联系和差别,帮助技术信息所有人作出最佳选择。
  其次,企业应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共同对其所有的技术信息进行分解、分类,并对各部分技术价值和重要性做评估,然后选择保护形式。比如,若一项技术信息的核心部分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获得,那么企业应把核心部分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而把那些容易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获得的边缘部分申请专利保护,这样便能够达到利益最大化。反之,如果核心部分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或独立研发等合法手段取得,则核心技术部分适宜采取专利保护的方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本自治区管理、毗邻本自治区向陆一侧至海岸线,向海一侧至领海外部界限的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包括:
(一)海域的水上、水下旅游项目;
(二)海域的建设项目;
(三)海域的增、养殖活动;
(四)海底矿产勘探开采活动;
(五)其他开发利用海域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划拨。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划拨,系指海域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区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海堤保护规划、海洋环境生态保护规划等规划,统一安排本辖区海域的使用。
各部门制定本行业涉及海域使用的开发规划时,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科学论证。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海域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应按本办法登记备案,并申办海域使用证。
第六条 海域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海洋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海洋开发规划,制订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负责审查自治区内一次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下、2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上)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以及跨市海域使用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负责协调解决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海域使用管理权的争议;
(四)负责全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和海域使用管理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本辖区内一次使用面积2000亩以下、1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辖区内跨县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1000亩以下(其中围海造地2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四)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向当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时附具共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本办法生效前已使用海域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三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开发项目应按所需使用海域总面积一次性提出申请。
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的海域使用,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后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使用海域需登记备案办理海域使用证的,应在办法生效后二个月内办理。
本办法生效后,需划拨海域使用权的,应在批准后30天内办理海域使用证。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使用海域项目进行审查并于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凡超出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必须在接到申请后15天内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项目,财政、银行等部门不得批准拨款、贷款,政府各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出租海域但未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需提前30天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
按前款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提供转让和出租的合同复印件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必须按规定填写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的海域使用申请表。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应依法签订相应的合同。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港口、居住、跨海大桥、海底隧道为70年;
(二)电缆、管道铺设、海上石油平台(固定式)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为40年;
(四)海水养殖为40年;
(五)公益服务性使用海域(如海上观测浮标、水上体育训练场等)为40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途为50年。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及其海上建筑物、其他固定设施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海域使用者必须交还海域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主管部门认为需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以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利用海域。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海域出让金20%以下海域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凡列入上级或同级政府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重要军事用途、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意义的海域,其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不能影响上述规划、计划的实施。
对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等海域的使用,应严格控制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也可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使用海域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一)海域出让金。指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本办法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二)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海域转让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
的余额;
(三)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
(一)建设项目,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其海域出让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标准和该海域实际情况确定。全部海域出让金必须在海域属性被根本改变前交清。
(二)旅游业,海水浴场,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四)其他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海域出让金具体征收标准在上述标准内由沿海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40%~50%的比例上缴。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
第二十六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具体收缴工作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负责制的海域使用金收据。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和使用面积征收。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年度缴纳。一次性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办理海域使用证时缴纳;分年度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每年每一季度缴纳。但海域转让金应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且海域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海域使用金可享受不高于15%的减免优惠。具体减免比例,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弃置不用又不办理有关手续或弃置不用需拆除设施而不拆除的,仍需交纳海域使用金,批准弃置前缴纳的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者应在接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付款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金的全部收入应按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缴交各级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自治区财政,50%留归市、县财政。
不准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按缴交比例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分别缴入各级国库。逾期不缴纳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在每日3‰的幅度内加收滞纳金。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留归市、县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自治区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条例的“款”“项”分别填列。
第三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海域使用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每年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建设保护管理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监督使用,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征管业务费可在不超过5%的幅度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的渔民个人,免征海域使用金。对从事海域增、养殖的其他海域使用者,实行优惠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沿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同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情况下,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七条 当国家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受让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予受让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由外国投资者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海域使用权由港、澳、台商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一般要求用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当年始缴交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一条 沿海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年度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和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二条 沿海各市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并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期满,原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