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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0:51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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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室反映(联系电话:83320700)。









二○○四年二月九日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有效地受理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企业投资者向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提起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诉,是指在企业申办、投资、生产、经营和清算过程中,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的行为,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以及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提请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处理的行为。



第二章 受理企业投诉机构



第四条 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是佛山市人民政府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而设立的受理企业投诉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而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企业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投诉;

(三)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投诉;

(四)协调有关单位对企业的投诉落实解决办法;

(五)定期向市政府通报企业投诉的情况,分析企业投诉中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

(六)组织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

(七)指导、协调区一级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各区建立企业投诉中心或民营企业投诉中心。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企业的投资者及企业代理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单位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向市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也可以同时向有权处理该投诉事项的单位投诉。

第九条 受理投诉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投诉事项涉及同级两个以上单位管辖的,由投诉中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对以下投诉,企业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已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的;

(二)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多个单位投诉的,某一单位已受理的投诉;

(三)对涉及已经由公、检、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涉及军事机关的投诉;

(四)投诉人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五)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六)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七)匿名投诉;

(八)其他超越投诉中心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原则上以书面方式投诉。

(一)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二)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材料以及投诉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接受以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的投诉。

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投诉应当包含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主要内容。

对于口头和电话投诉,投诉中心认为必要时,应当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可以要求投诉人亲自前往投诉中心签名确认。

对符合第十一条或十二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是否受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属于受理范围,但是未能完全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人按要求补齐资料后,应当即时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收到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指引并协助投诉人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单位投诉。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未作出处理意见前,投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



第四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认真、负责、公平、公正地处理投诉。

第十六条 对一般投诉案件,涉及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直接转交给市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涉及区一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转交给所在区相关的投诉机构办理;对区没有成立相关机构的由投诉中心与市直相关的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的办法;对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投诉问题,由投诉中心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问题,迅速向市政府报告;对普遍性的典型问题,经查实后不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可以通过约见当事人、现场了解情况和组织协调会等方式处理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调查及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实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和受诉单位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真实情况,投诉人不予提供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行为,情节严重的提交纪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投诉人以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以口头、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可以以相应的方式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中心办理投诉期间,投诉人可以依法定时效规定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置所涉及的法律时效按法律规定执行。投诉中心不承担投诉事项因向投诉中心投诉处理而引起的法律时效风险。

第二十七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承办单位办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报市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须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只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办理答复投诉人并报投诉中心;须会同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提出会办意见,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抄报会办单位和投诉中心。

对于内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事项或在办理过程中因其他非投诉中心与承办单位可以控制的因素,使投诉事项在办理时限内未能办结而需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

对于需要延长办理时间或者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情况。对于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一旦暂时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

对于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投诉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确实不能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如实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佛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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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统一使用EDI方式进行原产地证书签发和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统一使用EDI方式进行原产地证书签发和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我国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工作的重要指示,本着管理办法统一、标准统一和交换平台统一的原则,利用统一的计算机网络进行原产地证书签发、核查和统计管理,配合“金关工程”的实施,现决定统一使用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即外经贸专
用网)的交换平台进行原产地证书(包括一般原产地证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管理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并为国际间原产地证书使用EDI作准备。原产地工作管理体制和签证管理机构的职能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商检局负责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和普惠
制原产地证书,贸促会负责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
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三方组建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见附件一)。领导小组将根据有关原产地工作管理规定并结合现行的原产地工作管理体制和签证管理机构的职能,制订相应管理办法、执行标准和具体
实施方案。
目前,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正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拟定管理办法,进行各项准备工作。为防止重复建设和重复投资,该项目建设将在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贸促会已开发和建立的EDI原产地证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行。为保证各签证机构在此期间签证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对各签证机构利用统一交换平台进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已使用外经贸专用网交换平台进行EDI方式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可以扩大用户;使用其它交换平台的签证机构要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创造条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转用外经贸专用网交换平台。
三、准备使用EDI方式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各地方签证机构须报各自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报领导小组审批。
四、目前不具备使用EDI方式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各地方签证机构仍按原方式签发原产地证书。
五、计划于1998年一季度完成对各签证机构签证情况的普查工作。各签证机构根据要求填写《签证机构情况调查表》(附件二)于1998年3月15日前按系统分别报告本机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联系名录见附件三)。
六、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计划于1998年二、三季度进行相关技术准备和软件测试。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签证机构首先实施EDI方式签证工作,然后分期分批分地区在全国逐步推广。
附件一
原产地证书计算机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刘国胜 外经贸部贸管司司长
副组长:林德康 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副司长
王沛霖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副司长
朱月芳 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刘闽生 外经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副主任
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李 可 外经贸部贸管司副处长
副主任:唐光江 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副处长
康玉燕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副处长
范振国 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副处长
安 宁 外经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副处长
附件二:签证机构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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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通讯地址| | 邮 编 | |
|----|----------------------|---------|
|电 话| |传 真| |
|----|-----------------|----|---------|
|联系人 | |职 务| |
|-------------------------------------|
|一、本单位使用计算机进行原产地证书管理的情况 |
| □ 签发 □ 统计 □ 核查 |
| □ 其它_________ |
|二、计算机应用环境 |
| 硬件环境 □ 单机 □ 网络 |
| 软件系统 □ 自主开发 □ 行业推荐 |
| □ 其它__________ |
|三、是否已开展原产地证书的联网签发工作(EDI方式) |
| □ 否 □ 是(请说明具体情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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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联 系 名 录
1.领导小组通讯地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 外经贸部贸管司
邮编:100731 联系人:李可、李昀
电话:65197733 传 真:65197952
2.国家商检局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10号
国家商检局
邮编:100020 联系人:唐光江 康玉燕
电话:65993898、65994177 传 真:65993848、65993815
3.贸促会通讯地址:北京复兴门外大街1号 中国贸促会法律部
邮编:100860 联系人:范振国
电话:64646688-6135 传 真:64643500


19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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