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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7:57:29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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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市企业信用征信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信用企业认定工作,是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有利于进一步强化企业的信用意识,引导企业注重信誉,打造诚信品牌;有利于促进被认定企业改善企业内部管理,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风尚,营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引导企业参与争创“信用企业”活动,各相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对“信用企业”予以激励和扶持,让更多的市场主体成为打造诚信泰州的主力军,为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四年九月六日





泰州市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风尚,全面、客观、科学、公正地反映企业信用状况,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信用企业”是对信用管理工作卓有成效、市场交易行为诚实信用、全员信用意识强、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授予的信用荣誉称号。

第四条 泰州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具体承办“信用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泰州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商、金融、法院、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泰州市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协助泰州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做好申报企业的受理、审查、培训工作。

第五条 “信用企业”的认定,采取集中认定的方法,每两年进行一次。合格的予以公告,由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颁发“信用企业”证书和牌匾。

第六条 认定信用企业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

(二)非社会评比的原则;

(三)失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败诉记录)一票否决的原则;

(四)非终身制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企业”证书与牌匾为企业信用度的证明与标志。企业可用于洽谈业务、参加各项招投标、对外宣传和企业形象设计。



第二章 申报与考核

第八条 申报信用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开业已满三个会计年度;

(二)有符合本行业和本企业特点的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和信用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管理档案资料齐全;

(四)企业无失信违法行为和受处罚记录;

(五)无经营性亏损,经济效益较好;

对有资质规定的行业企业,申报时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申报信用企业,应向企业信用管理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给申报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企业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企业所具有的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六)企业信用管理机构和专职信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企业信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信用企业可以优先申请认定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

第十一条 信用企业的考核标准为:

(一)坚持“信用至上”的经营理念,企业各级负责人有较强的信用责任意识和信用义务观念,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二)企业设有信用管理机构,有具体分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信用管理工作列入企业的重要议事日程,信用管理机构职责基本到位。

(三)企业信用管理机构配有法律意识与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同时具有管理与监督的职能。

(四)企业具有根据本企业授信决策和信用政策制订的各项信用管理制度。包括:法律法规学习制度;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合同签订前的评审制度;合同签订、履行与变更、解除制度;客户授信与年审评价制度;客户信用档案建立与管理制度;应收帐款与商帐追收管理制度;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等。

(五)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规范严谨,条款完整,台帐齐全,履行完毕的合同资料能及时按规定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考核信用企业的量化标准为:

(一)企业对外所签合同,除不可抗力、对方违约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解除者外,合同履约率达95%以上;

(二)近三年企业的总产值、销售额、纳税额和净利润同比呈增长态势,无因不正当理由出现的亏损;

(三)近三年企业应收款和应付款总额同比呈负增长态势;

(四)近三年企业在金融系统没有发生逃废债务,在海关、税务部门没有发生偷税、骗税等违法记录;

(五)企业产品质量优良,工商、质量监督、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无产品检查不合格记录;

(六)企业无因自身主观故意失信而被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的无效合同和受工商、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合同;

(七)企业没有因失信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和诉讼(仲裁)败诉的记录。

第十三条 申报与考核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申报提交书面申请;

(二)申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的行业协会提出推荐意见;

(三)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四)初审合格的企业,按照江苏省企业信用评价细则由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考核评价;评价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评价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评价得分90分以上的企业填报《AAA级信用企业登记表》。

(五)在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查询申报企业的信用记录,并向法院、公安、海关、金融、税务、卫生、城建、质量监督、药监、检验检疫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六)对考核符合信用企业标准,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无不良记录,相关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无异议的企业,由企业信用管理协会提出推荐意见。



第三章 认定与命名

第十四条 对依照规定程序考核合格的申报企业,企业信用管理协会在签署同意推荐的意见后,报送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依据企业信用管理协会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信用企业标准的,及时提出同意认定和命名的意见;对有疑义的,应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决定认定和命名的信用企业,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分别授予“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或“A级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和“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或“A级信用企业”牌匾。

第十七条 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发出认定决定后,在《泰州日报》发布信用企业命名公告,提高信用企业的社会知名度。

第十八条 信用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和住所的,应提交申请报告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批准后予以换发信用企业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信用企业改制的,如属整建制改制,可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换发荣誉证书手续。如属合并和分立,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信用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和参加各种评优评审活动,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受理。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门窗口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用企业授牌后两年内免于各级工商、药监、质量监督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企业综合检查,但被举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企业申办企业年检,实行免审制。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后,即予通过资格年审与企业年检(A级)。实行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信用企业授牌后两年内不安排日常税务检查,并把信用企业申报纳税信誉等级,评定A级纳税信誉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金融系统对信用企业优先贷款,享受优惠利率政策,利率下浮0.5%,优先享受开户银行提供的结算服务,小额贷款可免抵押、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信用企业优先办理通关手续,优先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优先评定为A类企业,享受A类企业在加工贸易上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法院对信用企业的诉讼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快执”的服务保障措施,按照立法程序,最大限度地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药品招标、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优先受理信用企业的投标申请;同等条件下信用企业优先入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信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动态数据库,通过市场巡查和不定期回访及时采集和录入信用企业的市场行为与信用状况方面的信用数据。

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应建立信用企业完整的档案资料。在组织开展企业信用管理自律活动的同时,对信用企业的市场信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企业评审委员会对命名的信用企业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在核对信用企业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四、五、七项材料的同时,重点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量化标准对企业上一年度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载入《信用企业年度复查情况表》。经复查合格的,在荣誉证书相关栏目内加盖“xxxx年度复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条 信用企业年度复查于每年6月30日前结束。未经上年度复查或上年度复查不合格而未加盖复查合格印章,以及未能及时收回的“信用企业证书”,自该年度7月1日起自行作废。

第三十一条 对已认定命名的信用企业,在年度复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下列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企业负责人信用意识淡薄,不重视、不支持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二)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未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三)企业信用管理机构有名无实,未发挥其管理与监督职责;

(四)企业信用管理各类档案资料(含合同管理档案)不全,或保管不善;

(五)企业的应收款和应付款数额大幅上扬(年度同比分别超过40%和20%);

(六)对其他企业侵害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失信违法行为不及时追究;

(七)存在其他有损信用企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复查信用企业信用状况不良的采取降级处理。无正当理由并经催告仍不参加信用企业年度复查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荣誉称号;因破产、注销、企业改制中被重组合并、拆迁等原因处于歇业状态的企业,撤销命名,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三十三条 对已认定命名的信用企业,在年度复查和市场巡查与回访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撤销其命名、收回荣誉证书,并在五年内停止受理该企业的重新申报。

(一)申报与考核中虚报、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二)企业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或在经济诉讼(仲裁)中被判(裁)败诉的;

(三)盲目签约造成本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或因自身故意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签订无效和违法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不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国有、集体资产权益严重受损的;

(七)利用“信用企业”证书行骗的;

(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重混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经复查已达不到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获得“信用企业”称号或已被撤销“信用企业”称号而假冒信用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将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向社会披露,五年内不得申报信用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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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1980年9月3日,民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其他人员”,包括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
八、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
九、本条例第六条“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具体做法是: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革命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的通知书(式样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翻印。总政治部制定的适用部队的通知书式样另发。
《革命烈士证明书》,民政部正在印制中,现已批准的革命烈士,待证明书印妥后补发。
十、本条例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具体做法是:凡本条例公布后牺牲的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金。
对革命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革命烈士生前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
十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十二、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对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一)烈士生前是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仍按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在一九五○年上述三个条例公布以前牺牲的,不发一次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二)烈士生前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他们家属的抚恤,仍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他们家属没有领过一次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四、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注)
以上解释,望按照办理。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2月7日以粤价〔2012〕32号发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发挥专家论证的作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原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物价局对省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精通医药或相关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原则上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三)熟悉药品管理有关领域的政策法规,能按要求独立承担省物价局委托的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并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四条 专家经相关职能机构推荐或已进入专家库的专家联名推荐,并报广东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进入专家库,由省物价局发放聘书,聘期两年。

  前款所称相关职能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大专院校、医药行业协会、政府职能部门等;专家联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推荐人不少于三名(含三名)。

  第五条 按照专家资格条件和入选后工作实绩,分为日常评审专家和核心顾问专家。

  核心顾问专家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职称,主管药品管理相关领域的工作,精通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价格管理等情况;核心顾问专家以外的统归为日常评审专家。

  第六条 日常评审专家主要负责药品价格论证资料审核、调研及相关工作。

  核心顾问专家主要负责对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日常评审专家的职责。

  第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的工作信息;

  (二)对相关药品价格论证内容的论证权和表决权;

  (三)参与相关药品价格管理政策培训;

  (四)以书面形式申请退出专家库;

  (五)因工作需要委托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完成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对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责任;

  (二)积极提供药品价格管理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工作过程中不与相关企业人员私下接触,与工作内容或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四)对所知悉的工作事项、专家信息等进行保密,对相关工作资料、评审意见和结论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五)除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相关工作外,不得以省物价局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或参与其他工作;

  (六)严格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程序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经省物价局委托,以独立身份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 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开展前,应当制定专家抽选方案,并在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下随机抽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预专家抽选工作。

  开展药品价格方案制定原则、药品价格论证工作有关重大和疑难问题的咨询研究论证工作,原则上只抽选核心顾问专家,特殊情况下确需抽选日常评审专家的,应确保核心顾问专家占专家总人数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专家抽选应在工作开展前半个工作日内完成,参与专家抽选的相关人员对专家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对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专家,省物价局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对象、委托时限、具体的委托事项等。

  第十二条 专家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专家论证工作会议;

  (二)书面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药品价格调查或调研;

  (四)省物价局指定或经省物价局认可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按照民主监督、注重实绩、鼓励先进的原则,对专家的工作能力和遵守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专家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资格验审考核。

  日常考核是指专家每次参与省物价局委托的工作后,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药品价格评审专家日常考核表》,并报考核小组进行综合评定的考核。

  年度考核是指年度汇总专家日常考核结果,由考核小组综合评定年度考核成绩的考核。

  资格验审考核是指专家聘期届满后,结合聘期内年度考核情况对专家进行综合评定,并对其是否符合续聘资格进行认定的考核。

  第十四条 专家考核小组由省物价局分管医药价格工作领导、省纪委派驻省物价局监察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

  第十五条 省物价局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验审考核结果,每2年调整一次,对资格验审考核合格及以上的专家按规定进行续聘;对有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轻的,应进行劝导和警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物价局可不再续聘,即退出专家库,不具有接受委托参加药品价格论证及相关工作的资格:

  (一)在工作中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多次不能参加委托的工作的;

  (三)资格验审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参加专家工作的。

  专家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影响或可能影响当次药品价格论证结果或不利于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省物价局可立即终止委托,其不得继续参加当次药品价格论证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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