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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关于《福建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管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9:43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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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关于《福建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管理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关于《福建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关于《福建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根据我省新一轮城市“菜篮子工程”建设目标的要求,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宏观调控机制,规范全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的管理,有效调节供求,保障居民的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省城市直控生猪、蛋禽生产基地是指由各城市财委直接掌握,承担城市年度生猪、蛋品市场调控计划生产任务,具备规模批量生产能力的大型生猪、蛋禽生产基地。
二、根据全省城市生猪、蛋品市场调控的需要,全省确定建立城市生猪直控基地100个,年提供商品猪占城区市场需求量的20%-25%;蛋鸡、蛋鸭直控生产基地75个,年提供蛋品上市量占城区市场需求量的40%左右。
三、全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的布局,主要安排在九地市中心城市,各县级城市根据城区市场调控的需要建立若干个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今后随着城市规模扩大和市场需求变化作相应调整。
四、全省城市生猪、蛋禽直控生产基地,原则上从现有的基地场(户)中择优确定。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生猪直控生产基地规模,地级市基地年出栏商品猪达到10000头以上,县级市5000头以上;母猪年末存栏分别达到400头以上和200头以上。蛋禽直控生产基
地规模,地级市基地蛋鸡(鸭)年末存栏达到30000只以上,县级市5000只以上。(二)现有基地用地不在当地城市建设10年规划用地之列。(三)信誉好,执行合同履行约率高。(四)符合环保条件要求。(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已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六)基础设
施条件较好,经营管理水平较高。
五、对列入省定的直控生产基地实行资格认证,由所在城市财委推荐上报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核准公布。
六、严格执行购销合同。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各城市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安排下达各城市年度调控计划生产任务。各城市财委负责把省下达的计划,主要分解安排到各直控生产基地组织生产,产品由国有食品企业(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企业)与直控基地场(户)签
订购销合同,按合同收购供应市场,或经所在城市财委批准,由直控基地在市场设立窗口直接供应市场。市场正常情况下,购销价格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由产销双方商定。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形成由中介机构评定价格的制度,促进公正、公平交易。购销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违反合同规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给对方赔偿。购销合同由各城市基地办监证并监督执行。
七、对直控基地按调控市场计划组织生产并与国有食品企业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它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出售的生猪、蛋品,当市场价格低于当地平均生产成本时,实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委、财政部门核定,价差从当地征收的价调基金中拨补,不足部分由当地
财政从副食品风险基金中补足;当市场价格涨幅过大,超过当地居民的承受能力时,实行最高收购限价,或实行利润率管理定价,具体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委、财政部门核定。
八、省根据年度下达各城市产品上市调控数量和直控基地生产的综合情况,适时安排下达省级各项生产扶持资金,主要用于生产扶持、科技投入、设施改造、环境保护等项目的补助。省财政预算内的省级扶持资金的申办程序,由各城市财委基地办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提出申请,上报
省经贸委和财政厅,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下达。
九、鼓励各城市基地按照自愿和互惠互利原则建立生猪生产风险互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一般以城市为单位建立,中心城市也可以按片区建立。参加基金的会员按自愿原则,以直控生产基地为主,可吸收其它基金自愿加入,享受同等的义务和权利。基金的来源:(一)会员基
地按每出售一头商品猪交纳5元;(二)对于省直控基地和其它承担省调控市场计划任务组织生产并按购销合同(含直销)交售的商品猪,省在三年内从省级副食品生产扶持资金中每年每头安排10元补充基金,所在城市酌情配套安排。会员基地交纳的基金和省及所在城市拨给的补充基金
的权益归各会员基地。对于基地承担省调控市场计划任务以外自行组织生产出栏的商品猪按基金规定交纳会员基金,省和所在城市不安排补充资金。互助基金用途:限于会员基地间以丰补歉、灾害、疫病损失等风险共济补偿,也可用于会员基地间的有偿使用,建立专户,滚存使用。建立风
险互助基金要订立章程,成立基金管理小组,负责互助基金收取和管理。管理小组成员由参加基金的会员基地民主推选产生,吸收当地基地办人员参加。具体管理办法按基金章程和基金使用原则由管理小组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在充分征求会员基地意见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基地通过后生效
。各城市要抓紧筹备尽快建立生猪生产风险互助基金,在未建立起基金之前,其省拨给的生产扶持资金,由所在城市基地办按照互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掌握安排。基金的使用情况由基金管理小组或所在城市基地办定期向会员基地公布并报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建立健全报表制度。全省直控生产基地实行登记造册建档管理,各城市基地办应指定专人负责,按月汇总填报产品生产、收购业务报表,于月后10天内报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到报送及时、准确、全面,保证帐实相符。
十一、各城市财委要对直控生产基地和收购企业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向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省有关部门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加强对直控基地生产、收购上市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
监督检查。
十二、省定城市直控生产基地由各城市负责管理,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各地抓好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终由省组织考核,对认真执行管理履行任务好的直控基地场(户)和收购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无故不履行生产、交售任务的,收回
直控基地牌匾,取消直控基地资格。
十三、本办法由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为加强全省城市蔬菜基地建设管理,完善蔬菜产销宏观调控机制,确保蔬菜市场价格稳定,满足城市居民的需求,根据我省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目标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蔬菜直控基地指由各城市财委直接掌握调度、以种植叶绿菜为主、承担城市蔬菜市场调控任务、规模连片、配套设施较完好的蔬菜基地。
二、根据调控的市场需要,全省建立100片城市蔬菜直控基地,其生产上市蔬菜总量占城市市场需求的50%左右。今后根据城市发展和需要做适当调整。
三、城市蔬菜直控基地的布局应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吃菜人口、消费水平相适应,以地市中心城市为重点,县级城市按调控市场的需要建立若干片直控基地,形成直控基地与城市其它常年性蔬菜基地相结合,以郊区基地为主、农区基地为辅、远区基地补充的三线蔬菜基地格局。
四、城市蔬菜直控基地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福州、厦门市连片基地面积达800亩以上,泉州、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等地级市连片基地面积达500亩以上,其它县级市连片基地面积达300亩以上。
(二)规模连片,对稳定市场供应起重要作用;
(三)符合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已列入蔬菜基地保护区,至少在十年内不被征用;
(四)基地现有基础设施完善,交通便利,排灌方便,土壤肥沃,无污染源;
(五)科研力量较强,种菜劳力充足,管理较规范,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多;
(六)执行蔬菜办下达生产任务、调度安排信誉好。
五、各城市调控当地市场的“灾淡节”补贴应与直控基地上市量挂钩。蔬菜直控基地实行“五定”管理,即定面积、定品种、定数量、定上市时间、定最低保护价。
六、蔬菜直控基地由所在地财委上报省蔬菜办审核,经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直控基地应保持相对稳定。
七、蔬菜直控基地实行登记、造册、建档管理。各城市财委应指定专人负责,按季汇总填报生产、上市情况,报表于季度后10天内报省蔬菜办。
八、蔬菜直控基地建设资金要坚持当地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资金来源:
(一)专业户、菜农和社会的资金投入;
(二)银行贷款;
(三)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四)各级政府财政安排的基地生产扶持资金;
(五)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六)水利建设、农业发展等各项基金。
各级政府扶持基金要适度向直控基地倾斜。省下达的基地扶持金各地市必须按1∶1比例配套。
九、省根据各城市直控基地综合情况及承担调控任务实际情况,适时安排下达省级各项生产扶持资金。申请省级蔬菜生产扶持金,应由各城市财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提出申请,上报省贸易厅和省财政厅,由省贸易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下达。
十、蔬菜直控基地建设要统筹规划、分期改造,分年度实施对水利设施、道路交通、土壤改良、良种推广、新技术应用等项目的建设改造,逐步提高直控基地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集约化经营的需要,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十一、蔬菜直控基地由各城市财委负责管理,各城市财委要制定一套直控基地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城市所属直控基地和产销挂钩企业的管理。省蔬菜办对各地、市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十二、各地应逐级签订蔬菜直控基地的保护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包括基地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等。在保护期内不得征用蔬菜直控基地用地,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征用,要报省蔬菜办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十三、省定城市蔬菜直控基地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贡献大的直控基地和上市挂钩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无故不履行任务的,取消直控基地资格。
十四、本办法由省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十五、本试行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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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1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 东
第三节 组织机构
第四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五节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六节 合并、分立与变更
第七节 解散与清算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份和股票
第三节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节 董事、董事会和经理
第五节 监事会
第六节 新股的发行
第七节 公司债
第八节 财务与会计
第九节 合并与分立
第十节 解散与清算
第四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障公司依法经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省)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条 公司经县以上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而成立。
第六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第七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八条 公司以其在本省内的主要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十条 公司应当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是以投资为专业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是具有借贷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股东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公司负赔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外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省设立的从事经营的分支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保护预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持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资料,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有毒化学品、辐射项目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特殊保护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本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预审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造纸、酿造、炼焦、化学原料、化学药品制造、橡胶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脱胶工段的纺织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应当征求计划、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下列建设项目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
  (一)严重污染环境并且没有环境保护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发展规划,能耗物耗高、污染物产生量大的建设项目;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禁止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并且难以恢复的建设项目;
  (五)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新建的建设项目;
  (六)外省(区)因严重污染环境被关、停后转移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未报批或者报批被提出环境保护预审否定意见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依法选择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条例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或者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该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批或者报批未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依法选择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篇章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三)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四)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五)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六)绿化设计;
  (七)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八)环境管理机构及环境监测机构;
  (九)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篇章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篇章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污水、废气等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的破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上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对监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者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9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环境保护设施监测报告及有关资料,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保护篇章等审批、审核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按规定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有关工程验收规范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施工中受到破坏,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七)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境监测制度已建立健全;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应同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90日,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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