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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5:33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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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北京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报送\8北京市2002年企业工资指导线\9方案的请示》(京劳社
资文〔2002〕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市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市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完善劳动力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
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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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铁路装卸经营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改革铁路装卸经营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路装卸工作是铁路运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装卸经营管理和队伍建设直接影响着铁路运输生产效率、质量和安全。由于装卸经营管理体制不适应经济发展和运输生产的需要,十几年来,铁路装卸职工大量减少,装卸机械严重老化,装卸收入大量流失,装卸利润逐年下降,严重影响
装卸队伍的稳定和发展。为了扭转目前铁路装卸的被动局面,充分调动装卸职工的积极性,适应铁路运输生产发展的需要,特提出加强铁路装卸专业化管理,改革铁路装卸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一、铁路装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有利于提高装卸企业的经营效果、有利于运输生产的统一指挥和整体效益、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运输生产安全,有利于装卸机械化的发展,有利于装卸文明生产建设。为实现总体目标,铁路装卸企业实行全面依法独立经营,实现装卸专业化、
行业化管理,成立装卸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和基层装卸单位实行独立企业经营管理,成立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统一管理装卸部门的生产、技术、安全、设备、财务、计划、劳资、材料等工作。
各铁路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分局管内装卸企业的机构设置,实行一级经济实体或二级经济实体。
三、为使装卸体制改革顺利实现,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1.装卸企业固定资产的界定:
管内车站所有装卸机械,维修设备,装卸生产、生活、办公房屋、设施及场地,装卸机械厂(装卸机械修配厂)所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
2.装卸企业的经营范围:
铁路车站货物、集装箱、行包装卸搬运作业及装卸汽车、马车作业,并按照铁道部的“五统一”要求,实行装卸全面统一管理;根据工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开展联营货场、第二货场、专用线等场所货物、集装箱、行包的装卸、搬运、包装、仓贮及接取送达短途运输,装卸机械的制造
、安装、修理、出租;集装化用具及材料的制造、租赁、销售;技术开发、咨询,商贸,信息,联运联营以及其它业务。
3.财务、计划管理:
装卸企业设立独立财务、计划,按有关政策、法规自主编制生产计划、财务计划、预算和决算,并接受上级装卸主管单位的管理。
装卸企业应承担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装卸部门按现行办法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费全部由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装卸部门自提自用,用于装卸机械和装卸设施的更新改造。
铁路装卸企业可以执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装卸搬运费收费办法和费率,也可以执行当地地方费率。其他服务、劳务、出租、销售价格可以执行铁道部公布的杂费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当地地方政策。装卸企业全部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装卸费收费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装卸部门自行收取或
由货运代收,货运代收时,由运输收入部门办理清算。
各级装卸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按应纳税所得额交纳33%所得税,税后部分出资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定额上交或定率上交利润的分配办法,原则上应坚持装卸部门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政策,保证装卸企业有足够的发展资金。
4.劳动工资管理
为控制职工总量增加,铁路装卸用工可以采取劳动合同制以外的其它用工形式。装卸部门现有铁路正式职工劳动工资管理,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分局装卸企业可以根据管内各站的不同情况制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以丰补歉,自主使用。
5.铁路车站的装卸作业由铁路装卸企业统一管理,其他装卸队伍要控制发展,现已在车站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的,必须和铁路装卸企业签订合同,按委外装卸队伍实行统一管理,依照铁路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1.装卸工作是运输工作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装卸部门实行企业化管理必须在站长的领导下保证运输生产的统一指挥,装卸企业应作为运输生产组织的组成部分由货运部门归口管理。
2.处理好经营和服务的关系。要加强文明装卸建设,杜绝违章作业和乱收费,要把文明装卸和路风建设与经营效果及分配挂钩。
3.要注意处理好与现有委外装卸队伍的关系,保证稳定的实现企业独立经营管理。
4.铁路局应加强装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实现装卸专业化管理,提高装卸机械技术状态和机械化企业水平,提高装卸职工的素质,改善委外装卸管理工作,落实铁路车站及铁路货车装卸场所的“五统一”管理,管好、用好装卸机械投资和委外装卸管理费,确保装卸任务的完成
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5.各铁路局要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稳步发展的原则,确定试点单位,试行本实施意见,取得经验后再扩大实行范围。要避免一哄而起,造成因政策把握不准,出现职工队伍不稳,影响运输生产的情况。



1995年5月5日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燃气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其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及其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压力容器设备安装的,还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除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煤气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煤气表和燃气器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单位用户管理、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液化石油气气瓶必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符合质量标准粘贴鉴别标识后,方可销售或者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销往本市和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鉴别标识。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营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进行。经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集中储存四十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的储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劳动安全规定和燃气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燃气器具准销证书销售燃气器具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或者销售未经检测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的;
(三)销售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器具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六)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三)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擅自用气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一)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审验的。
第五十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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