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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3:41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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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人部发〔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发展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就《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21号)中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符合《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21号)报名条件的人员,可报名参加考试。

  二、自2005年度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7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5年;
  (二)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
  (三)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请各地尽快通过各种渠道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布,并做好本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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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器官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捐献遗体、器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器官的移植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禁止买卖遗体、器官。

  第四条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地方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咨询、器官移植排序等组织服务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遗体、器官捐献的科普教育。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遗体、器官的捐献人和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遗体捐献

  第八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签字盖章。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及同意执行的意见、遗体接受单位等事项。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第十条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捐献人未选择遗体接受单位的,由当地地方红十字会确定遗体接受单位。

  地方红十字会委托的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将遗体捐献登记情况报告所委托的红十字会,并由红十字会及时通报有关遗体接受单位。

  登记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捐献人委托并登记的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献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 村 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提倡捐献人随身携带捐献卡。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向省红十字会登记,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和医学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或者具有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所。

  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作为红十字会委托的遗体捐献登记单位。

  第十五条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遗体接受单位,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得知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遗体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献的遗体,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火化,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地方红十字会和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为遗体捐献人设置纪念设施。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七条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活体器官,捐献前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捐献人捐献活体器官,应当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愿意死亡后捐献器官的,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只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二)没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三)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亲属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四)没有任何近亲属的,有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捐献人可以将捐献的活体器官指定移植给近亲属。

  第十九条捐献人可以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

  捐献人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须向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登记。设区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省红十字会。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所委托的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捐献登记需要填写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的器官名称等事项。

  捐献人登记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省红十字会可以为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筹集资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第二十三条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医疗机构摘取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的器官后,应当按医疗技术的要求及时移送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并由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于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需要接受非近亲属捐献的器官移植的个人,应当持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向省红十字会或者通过医疗机构向省红十字会申请。

  省红十字会应当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申请内容载入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要求,不得对登记内容进行删减、更改。

  第二十五条捐献的器官用于不指定的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按照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中申请登记的时间顺序确定移植接受人。

  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的,其本人及近亲属在接受其他人捐献的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二人以上享有优先权的,由省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确定顺序。

  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根据医学技术和捐献器官的相关指标认为该接受人不适合移植的,由省红十字会确定后位次的接受人。在捐献器官可能丧失利用价值的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先行移植,并在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调阅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的有关资料,对移植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倒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七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医务人员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对于买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泄露捐献人登记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红十字会登记的单位接受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接受的遗体由省红十字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遗体接受单位,对无法利用的遗体由违法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或者有侮辱遗体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红十字会撤销其遗体接受单位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摘取器官的医师,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未按申请人的排序确定移植器官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地方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捐献人近亲属是指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档案局制定的《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1日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和田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和田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地区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卫生等重大活动及重大的会议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和田地区的公务活动;
  (二)国外领导人、团体及著名人士来和田地区参观、访问等外事活动;
  (三)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领导来和田地区视察、考察等重要公务活动;
  (四)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和田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
  (五)地委书记、行署专员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本地区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以及举行的重大庆典、纪念、集会、会展活动;
  (七)地委、行署与其他地州之间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等交流往来活动;
  (八)对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所进行的处置;
  (九)其它在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和重大事件。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应向档案局提前告知。
  各县市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本县市的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其他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特殊载体档案可移交复制件。录音带、录像带必须刻录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磁介质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具体归档范围可参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九条 重大活动中所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
  (一)纸质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整理新方法—《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进行整理;
  (二)照片:分传统照片和数码照片整理;
  (三)光盘:以一张光盘为单位进行整理;
  (四)实物:以一件为单位进行整理。
  重大活动各载体档案整理完毕后,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第十条 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协调、督促、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派有关专业人员参与重大活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馆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对于县市组织承办的有县市领导参加的在全地区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市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地区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和鉴定等工作,由各级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售、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重大活动外,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档案馆应以征集方式接收进馆。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本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本地区、各县市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地区、各县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地区档案馆可通过本地区新闻媒体和网络等载体,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经加盖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地区、县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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