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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6:44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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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人劳字[2002]302号



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精神,为了指导全国航海类专业毕业生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好近几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在总结近几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受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的委托,现对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新情况,现行的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制度与管理模式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航海类专业院校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毕业生上船工作;用人单位要深化用人制度改革,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上船工作。建立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用人单位与院校协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前半年签订就业协议的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

(一)全国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协助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进行宏观管理。全国航海类专业院校和航运单位要密切配合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充分利用中国交通人才网,建立健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供求信息共享机制。各院校和用人单位要加强联系和沟通。院校要在7月底之前向用人单位通报毕业生生源信息,用人单位要在8月底之前向有关院校提出对毕业生的需求计划,同时抄送交通部人事劳动司。

(二)为协调院校与用人单位的供求关系,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将于今年10月份左右组织召开由有关院校和主要用人单位参加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会。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不再统一制定和下达毕业生预分配计划,改为指导院校制定毕业生预就业方案,并指导院校与用人单位签订毕业生供求协议。预就业方案和协议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备案。院校应指导毕业生按预就业方案就业。

(三)各院校要认真组织好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双向选择”会。为了保证“双向选择”会不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双向选择”会的时间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商各学校后统一安排。“双向选择”会由院校根据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自行举办。

(四)在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的倡导下,由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理工大学、集美大学、中远集团、中海集团、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捞局等单位发起筹建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协作组,研究起草协作组章程,争取在10月份召开协作组成立大会。在今后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中,逐步发挥协作组的作用。

二、各院校要按照《关于执行交通行业标准<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通知》港监字<1994>208号文件)精神,在“双向选择”会以前对毕业生进行体检和复查。达到《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现职”条件的毕业生视为符合船员体检标准,同时允许其参加船员适任证书考试。

三、航海类专业是实用性技能要求较高的专业,用人单位和院校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毕业生的毕业实习工作,努力提高毕业生的实际操作技能。各院校要不断完善实习大纲,对毕业论文、实习报告、实习日记等内容要向毕业生提出严格要求。各用人单位对所接收的符合船员标准的毕业生都要及时安排上船实习,并承担实习费用。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符合船员标准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学校应为其联系实习单位。

四、各院校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培养毕业生献身航运、振兴航运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鼓励毕业生主动到急需航海类专业人才的港航企事业单位建功立业。要对毕业生加强法制和诚信教育,增强毕业生的法制观念,培养诚信意识,规范就业行为。要积极开设就业指导课,举办就业指导讲座等,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对因毕业实习与见习相结合无法办理报到手续的毕业生,学校应为其代办报到手续。用人单位接到报到手续后,应对毕业生按在职职工对待。

五、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航海类专业培养费的复函》(〔1993〕价费字114号)精神,用人单位录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应向院校缴纳航海类专业培养费。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1349号)精神,不上船工作的毕业生应向院校偿还专业奖学金并补足陆上专业学费。考取(含免试)研究生、国家公务员的毕业生免缴上述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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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与适用三题

孙瑞玺


【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纷争不断。对于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法而言,提出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重要;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如何理解与适用关系重大;《答复》回答的问题不妥当,也不全面,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答复》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尤其对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不断。[1]论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立法思想,充分保护了作为弱者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反对论者则认为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2]于是,侵权法学者纷纷在各大报纸上撰写文章,以表明自己观点和态度,同时,对其他观点进行了评析。[3]这些观点无疑对我们从宏观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问题远没有解决,因为该条及第17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与原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众所周知,《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远低于《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解释》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还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后,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均适用《解释》的规定。由此,2004年5月1日后受理,就成为适用《解释》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惟一标准,而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别是对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约定等均在所不问。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对该问题,已引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注。该委就此问题向最人民法院咨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81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答复》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否适当与全面,就成为另一个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在我国法上,责任保险即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规定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保险相同,不同的是该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即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可以看出,二种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这是相同点。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2)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4]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5](3)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4)前者属于自愿的保险,故,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则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6] (5)前者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后者则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6)前者的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相同的规定。如日本《汽车损害赔偿法》第13条。[7]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5条。[8]
综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一回事。不能将《保险法》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二者混同的观点,都将导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更将导致不妥当的适用。关于二者的关系,在适用时,有三种情形应引起注意:
(一)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能否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如能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如何进行理赔?
如前所述,二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又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9]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是财产保险责任限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各保险人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险种均属商业保险,基于保险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的情形下,不能适用该条后句,即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但各保险人的赔偿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样适用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保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约定优先的民商法原理。另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是主要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分散损失而设立的。二者相比较,首先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能更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机动车所有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该问题,因我国还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所以,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上发生此类案件,可以借鉴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82条之2[重复契约情形的免责]的规定,即就一辆汽车缔结二个以上的责任保险(在此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契约,保险公司就上述契约中最早缔结的契约以外的契约,免除在与最早缔结的契约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汽车运行事故产生的损害真补、损害赔偿额的支付、先付金的支付。[10]该条规定确定了投保时间优先规则,由最早缔结保险契约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后的保险公司免责。同为法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投保时间优先规则,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金额。同时,对法定免责事项以外的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辆共同致人损害,保险人之间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11]只要其违反操作规范[12]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共同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保险公司之间对此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现有法上没有规定。可资借鉴的是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4条:“汽车交通事故系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肇事汽车全部或部分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13]该条规定设立了各保险公司对支付保险金负连带责任。结合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可以证明上述立法可以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14]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15]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据此,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16]当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三、《答复》回答的问题是否适当、全面
《答复》回答的问题从总体上看,是适当的。因为其将合同自愿原则作为解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而适用于《办法》失效,而《解释》生效后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同时,规定《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性的标准。该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的原理,也是正确的。在此前提下,保险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办法》,该约定当然不依《办法》失效而无效。但是否完全适当呢?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条件是《办法》,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解释》,而《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办法》高得多。如《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而《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适用后者比前者高出近一倍。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适用情形变更原则,而适用《解释》规定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17]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使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18] (2)责任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19]由此法律特征所决定,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适用了《办法》,而在其失效后,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这才能充分体现双方的平等。(3)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只是重视保险人承担的最高保险金额,而对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却往往并不关心。但实际上,赔偿的标准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在保险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只有赔偿的标准才具有重要意义。而保险公司却时常不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重要意义,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0]因此,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就顺理成章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复》的约束。
另外,《答复》没有回答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的标准,应如何处理。这是其不全面的表现。对此,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可采《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解释为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而不是适用《办法》规定的标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2]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
[3] 主要学者有张新宝、于敏、杨立新,文章分别是: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N].法制日报,2004-9-23⑨.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杨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补救---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N].人民法院报,2004-9-21③.
[4]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3.
[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6] 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阅合同的义务,换句话说,是指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如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即属于强制缔约的表现情形。引自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2.
[7]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4.
[8]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9] 《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10]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1.
[11] 相关的批评文章见: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J].法学家,2003,(4).黄彤.论不真正连带债务(DB/OL).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625-000421htm.2004-6-25/2004-6-27.
[12] 包括行驶规范和驾驶规范二个方面。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N].人民法院报,2004-9-24③.
[13]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14]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4.
[15] 此处的受益人根据该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一 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此处的受益人包括受害人本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DB/OL).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769.html.2003-3-11/2004-9-28.
[16] 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N].人民法院报,2004-9-22(法治时代B1).
[17] 王轶.合同法相关问题研究[Z].出版地:山东东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黄河口司法(增刊).33.
[18] 该内容参考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396-397.
[19]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75.
[20]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也在不断提高。当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网吧”、“陶吧”、“酒吧”、“书吧”等等一系列和“吧”有名的组合,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陶冶了人们的情操,充实了休闲内容,营造了绚丽多彩的生活环境。笔者由此突发奇想:在这个崇尚法治的时代,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
一、关于“法吧”的设计构想
首先,“法吧”应该是一个普法的阵地。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小康社会的重要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理由像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一样成为人们法律咨询,举报投诉以及寻求法律援助的好地方,使所有的公民和组织都能做到知法、懂法和维护法律。
一是我们检察院有强大的信息优势。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拥有反映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比如拥有新罪名的法律解释的信息;拥有疑难案例的分析的信息;拥有法律法规等等专业法律信息。另外,各类法律信息网站的开通,使“法吧”有了强大的信息量,再加上高科技的装备,不愁没有人来“法吧”坐坐。
二是检察院的举报中心是得天独厚的一种“法吧”场所,各地、各级检察院建立法律咨询台可以看作是“法吧”的最原始的雏形。检察院受理举报,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可是署名举报又使很多知情人望而却步,怕受到打击报复。建立一个“法吧”,既可使检察院贴近社会,创新检务公开,也可让法律贴近百姓,同时也能接受群众的网上举报,这无疑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好办法。法吧的出现无疑将为公民道德建设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支持。
其次,“法吧”还应是检察干警的一个培训基地。
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要做到‘三个代表’,关键在于建设一支能够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高素质领导干部队伍,特别是培养和选拔好跨世纪担当重任的一批接班人。”进入二十一世纪,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加快科技强检的步伐,其发展方向就是增加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而法吧的出现就是科技强检的一个具体体现。
“法吧”的出现就可把检察机关自身的特色和各类法律送上因特网或公用信息网。使政法干警足不出户就能接受网上远程教育。
一是利用“法吧”网络普及世贸知识。一方面使广大干警了解、掌握有关世贸知识,转变执法观念,培养站在国际关系高度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主动适应世贸规则。另一方面帮助广大干警不断更新观念,强化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意识,提高对加入WTO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使检察干警尽快培养起与入世要求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世界眼光、创新能力、法制观念、服务观念和宏观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与素养。
二是利用“法吧”网络加强对社会热点部位信息的掌握,深入研究法院的审判规律;理顺“侦检”关系,确保办案骨干摆脱一般行政事务的拖累,将精力集中在办案的关键环节上。
三是利用“法吧”网络教育,切实提高运用科技能力,使每位干警都能掌握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法律信息资料、信息处理、诉讼文书制作、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数据等方面的应用,实现网上举报、网上联络、网上商讨、网上办案,向无纸化办公迈进。
二、关于“法吧”的设置构想
首先,“法吧”应设在举报中心,或临近于举报中心的地方。
在环境上,应力求严肃,庄重而不是让人望而生畏;在布置上,可张挂法律宣传图画以及相关的案例等;在氛围上,要体现出本部门的自身特色;在装备上,充分发挥现代高科技产品优势,配备电脑、音响、录音、录像、缩微、复印等设备,使人们可自由查阅,阅览,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又不能互相干扰,需配备个人耳机;在服务上,要使进入“法吧”的人能方便自如,“法吧”中陈列反映本部门特色的法律法规资料、书籍、磁带、光盘等,并要建立完备的手动和自动检索工具,使人们随心所欲地查阅和索取。
其次“法吧”应建立属于自己的网络。
一是建立内部局域网络,并在局域网上建立网站,使各部门的信息全部放到网站上,实现网上研讨交流,;每个部门都建有自己的E--mail地址,可以互相发送电子邮件。院领导可以通过局域网随时了解各处室动态,掌握全院情况。
二是利用国际互连网络,把各局域网连接起来,建立检察系统的专线网络,实现整个系统的资源共享。可以在网上查找所需要的信息,实现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检察院之间的相互交流。
三是利用互连网络,进行法制宣传,建立检察机关自己的网页,利用网络大力开展检务公开活动,建立网上举报信箱、检察信箱,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为群众办实事。值得注意的是,在接入Internet时要注意与内部局域网络的物理分离,避免黑客以及病毒的侵入。
四是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把典型案例微缩成胶片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起来,同时建立目录检索,通过光盘柜调阅需要的案卷,这样就可以提高了调阅速度,满足不同层次人们的需要。
我们坚信,建立一个具有检察特色的“法吧”是顺应形势要求,对提高办案水平和效率很有帮助。法吧的出现将会使全体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普遍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教育,不同程度地学到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法律素质也会不同程度地得到提高。
回过头来,不管如何实现和可行,真正做起来总会遇到困难。或许若干年后,检察机关开设的“法吧”真的在某年5月18日(谐音我要法)开张迎客了,这才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荣幸,更是笔者理想的实现。


04760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冯 强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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