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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9:46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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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2号公告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我委制定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者获证组织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
第三条 处理申诉、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高效与经济原则。
第四条 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法律部)负责统一受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并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认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属于认证认可一般违规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移交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处理;对属于认证认可重大违规或者违法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组织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成立案件处理工作小组审查处理。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当事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第七条 当事人向认监委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应当向认监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认监委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当事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十二条 认监委受理当事人申诉后,承办人应当填写申诉案件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监委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委托有关认证、认可机构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认证、认可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认监委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也可以由认监委指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案件属于可以协商和解或者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承办人签名,加盖认监委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认监委在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报认监委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向认监委提出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认监委法律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的事实不确凿、不充分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投诉案件立案登记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将收到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机构或者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认监委法律部。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案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认监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九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十条 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后,有明确的投诉人的,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申诉、投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部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投诉档案管理制度。申诉、投诉案件结案后7日内,承办人应当将申诉、投诉档案移交法律部。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投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申诉、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与申诉、投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案件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认证认可工作机构,是指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认可/注册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以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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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


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5年7月11日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2005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纪委履行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合力,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工作),是指纪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协助同级党委研究、部署、协调、督促检查反腐败各项工作。
第三条 纪委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司其职。

第二章 组织协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围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开展工作。
第五条 根据同级党委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研究反腐败工作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要求,组织落实。
第七条 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和沟通,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八条 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组织协调的程序

第九条 纪委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确定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
(二)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承担任务的进展情况;
(五)要求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承担任务的落实情况;
(六)向党委报告组织协调事项完成情况。
第十条 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除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交办的以外,根据需要,由纪委常委会或者纪委分管领导确定;纪委认为重要的组织协调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或者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可以向纪委提出建议,由纪委决定或者由纪委报党委决定。
第十一条 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事项,应当以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实施;在查办案件中,因紧急或者保密等特殊情况,经纪委分管办案工作的领导同意,也可以采取当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但应当作好记录,留案备查,事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部署或确定的事项、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等。
第十二条 纪委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按规定调阅有关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实地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对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纪委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解决或者及时纠正,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落实所承担的反腐败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纪委报告。纪委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纪委提请党委决定。

第四章 组织协调的保障

第十四条 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委组织协调工作的领导,明确任务和要求,支持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 纪委应当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正确处理与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关系,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证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对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任务和要求,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并接受纪委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本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巡视工作机构应当把纪委组织协调事项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党委或者纪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0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市国家、省属单位及外资、外埠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机动车辆在九江市(含各县、市、区)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

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交通运输另列)、通信、金融、保险、电力、烟草等以及其它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达到税额起征点以上的按每户每月10元征收。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对全市从事旅游景区(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门票收入的2%征收。

7.新购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由车主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5‰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新购机动车辆除外);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确定交款时间(每月或每季一次),开具专用票据,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新车车主定率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局按以上标准核定代征,并开具专用票据,按月或季上缴。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按月或季上缴。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支持与菜篮子、米袋子相关的农业技术开发及扶持无公害蔬菜等绿色食品的生产、经营,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价格补助。

(六)支持全市粮油、城区蔬菜等主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

(七)扶持旅游经济发展。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与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非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基金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九府发〔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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