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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0:46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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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经一九八三年全国商业市场预测工作会议讨论后,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同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告知我部计划司。

商业市场预测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场预测是组织商品流通的先导环节。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预测工作在促进生产,引导生产,保障供应,繁荣经济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预测工作要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搞好市场发展趋势、社会商品购买力投向和工农业产品社会需求量的预测,为制定政策,编制计划,安排城乡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及时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市场预测工作必须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坚持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协作各方;立足现实,着眼未来;方法科学,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商业部建立全国市场预测中心,成立领导小组,在主管副部长直接领导下,各有关司、局参加,并设立办事机构。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供销社,部属各专业局和中央一级站,要设立预测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供销社所属各公司及以下各级商业、供销部门和企业单位,也必须建立或指定与任务相适应的预测机构,并配备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商业、供销部门都应选定一些各种类型的、有代表性的联系点。还应按行政区、经济区、协作区、重点产区和专业对口等组织形式建立固定联系关系。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形成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市场预测网络。
第六条 各级商业、供销部门和企业单位负责人都要加强对市场预测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重要事项列入议事日程。要有布置、有检查,经常听取汇报,并亲自参加重大项目的预测;要为预测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等;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抓好典型,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第七条 要切实解决市场预测工作经费问题。如出刊办报、订阅资料书报、培训预测人员、建立调查点、购买计算工具等必不可少的经费,均按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力培养预测人才。按照普及与提高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干部培训和进修。市场预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经济理论和预测方法、技术;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业务知识,努力提高思想理论水平、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内容与分工
第九条 市场预测的主要内容:
市场预测按时间划分:五年以上为长期,二至五年为中期,一至二年为短期,一年以内为近期。其内容是:
(一)社会商品购买力投向预测: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在生活资料中分吃、穿、用、烧、住及其中农村吃、穿、用、烧、住的预测。
(二)主要商品产需预测:包括农副产品生产量、商品量、社会需求量及工业品社会生产量和需求量的预测。
(三)商品供求状况预测:是指一、二、三类工业品和农副产品供求状况按季或半年排队的预测。
(四)季节性商品需求预测:包括副食、百货、五交化、纺织、土产杂品中的夏令和冬令商品,以及不同农时主要农业生产资料需求量和可供量的预测。
(五)节日商品需求预测:包括国庆、中秋、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副食品、工业品的需求量、可供量和品种构成变化的预测。
(六)专项商品需求预测:包括劳保、侨汇、旅游、少数民族、儿童等专项用品,以及耐用消费品,农村建房材料等的预测。
(七)商品“经济生命周期”预测:包括商品品种、花色、式样、包装等的预测,特别要注意分析城乡男、女、老、中、青、少、幼儿消费者购买心理变化和当地风俗习惯特点等。
(八)专题预测:是指围绕重大政策变化、价格调整对市场的影响和市场上突出问题进行不定期的预测。
第十条 各级商业、供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商品购买力投向的预测,组织业务部门共同进行主要商品预测和专题预测;各级专业公司(包括一、二、三级批发站)主要负责商品预测、专题预测,并配合商业、供销行政部门搞好综合性预测。
商业部及所属各专业局,各省、市、自治区商业、供销部门,应侧重中、短期预测;其他各级商业、供销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除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外,侧重抓短、近期预测。
第十一条 市场预测工作情况复杂,涉及面广。预测、计划、统计、物价、业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同时,对外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有些主要商品应会同工农业生产部门共同进行预测。

第四章 预测方法
第十二条 根据预测目的、要求、范围、商品特点、预测期长短、资料占有情况、人员技术水平等因素,选择适当的预测方法。对长期行之有效的一些定性分析预测方法,要总结提高和推广应用,同时要注意结合实际选用定量计算预测方法。对重大的多因素的预测项目要使用多种方法,综合分析,互相验证。
对预测的准确程度要进行检验,包括实践检验和统计检验,不断总结改进预测方法,提高预测质量,并逐步形成适合我国商业工作实际情况的预测方法体系。
要积极创造条件,应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工具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编报的市场预测材料要有情况、有分析、有论证、有建议。指标口径必须与规定一致,如有不一致时应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注意系统搜集整理与市场预测有关资料,建立起商品档案,为开展市场预测打好基础。

第五章 发布和传递
第十五条 市场预测,信息刊物是发布市场预测预报、传递信息的重要方式。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供销社都要办好市场预测、信息刊物,不断地改进办刊工作,提高刊物质量。
第十六条 对全国综合性市场预测预报,一、二类商品预测预报,重要专题预测预报,由商业部(或协同有关部门)发布,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发布;部属各专业局统一平衡商品的预测预报,由有关专业局发布;省、市、自治区商业、供销部门对本地区的预测预报,由各地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 各地区之间、单位之间要广泛交换预测资料,沟通市场情况。要互相支持,不要封锁。上级单位除发布预报、传递信息外,要尽力为下级提供一些有关预测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商业部门要采取多种办法,为生产部门提供市场信息,有条件的单位要开展咨询服务。对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工农业产品,尤其要注意为农民地方工业、社队企业提供产、供、销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起试行。商业部各专业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商业、供销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并在执行中注意搜集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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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操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条 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3、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
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申报:
1、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范围内划转的,由切入及划出双方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跨地、市、县划转的,还应由双方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向同一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划转的,由别人及别出双方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
3、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之间划转的,地方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中央由企业集团母公司、重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4、属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企业集团、重点企业及中央各部门之间进行划转的,由划入与划出双方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完整的资产划转申报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
第八条 企业集团、重点企业按产权纽带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由部门管理暂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进行资产划转,暂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办理资产划转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1、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凡申办跨区域资产划转的,同时应附逐级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
2、划转双方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涉及企业行政隶属关系改变的,需提交经贸委批准文件);
3、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划转基准日财务报告;
4、被划转企业与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划入、划出双方企业应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进行相对的帐务调整。
第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租金补贴和配房租赁等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原则上从腾退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中调剂安排;2人户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办理供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家庭住房租约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须出具《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开展具体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四)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属于租金补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区房产部门按规定申请补贴资金,并对其发放。
  2、属于配房租赁的,根据筹集房源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房产部门予以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房产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已取得配房租赁资格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房产、民政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产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降低租金补贴标准;属于配房租赁的,提高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产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房产部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发布的《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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