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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5:47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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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73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九日    

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指建成区,下同)从事饮食、娱乐、修理(指机动车修配以及冲洗,下同)、加工(指防盗门窗以及型材加工,下同)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建设、文体、卫生、质监、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办理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设立、变更登记时,须征得环保部门同意,但应提高办事效率,并列入并联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进行年检等活动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就污染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并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环保部门对发现有可能存在污染未作预防或已存在污染未作处理的,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停止年审。
第五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及时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及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修理、加工经营单位。
第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审批下列事项:
(一)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或与住宅楼相距小于10米的环境敏感集中区域内,兴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
(二)在无排污管网处兴办产生排放污水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已经开办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限期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处理油烟、异味的专门装置。产生油烟气的企业必须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处理装置。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不安装油烟处理装置的无组织排放行为。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振动和热污染,其排放的边界噪声、振动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国家规定标准。其安装使用的空调设备必须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其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50米,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排放热污染气体。
(三)污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再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第九条 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易地迁建)必须按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营业执照,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或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未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建设项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投诉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业污染环境行为的权利。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受理市民对环境污染投诉后应及时沟通、协同调查处理。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由环保部门牵头,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正确处理监督管理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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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假肢工业改组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假肢工业改组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青岛、重庆、延边、唐山、佳木斯、齐齐哈尔市民政局:
一九七九年我部批发《全国假肢工作会议纪要》后,各地民政部门贯彻国民经济调整的八字方针,按照专业化协作原则,开始对假肢工业进行改组。一年多来,为此进行了一系列的工作:制定了主要假肢产品及零部件的专业标准;调查、确定了假肢标准件的统一价格;从试制标准件进
到批量生产;举办了五期训练班,培训使用标准件装配假肢的技术人才。去年六月和十一月,先后两次召开了全国假肢标准订货会议,各假肢厂以积极订货的实际行动支持假肢工业改组。许多假肢厂在实践中认识到,假肢工业改组是实现假肢生产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一九八一年假肢工作的重点是进一步推进假肢工业改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规定使用标准件的日期。从今后第二季度开始,全国各假肢厂都要使用统一生产的假肢标准零部件组装假肢产品,不再安排与标准件同类的传统零部件的生产。部定推荐假肢产品的零部件,也可照常生产、供应。各厂库存的传统假肢零部件,可以继续用于维修传统假肢产品。


二、认真做好标准件的生产、供应。标准件承制厂要确保假肢标准件的质量,严格履行合同,做到按质、按期、按品种、按量地供货,不能影响装配使用,并且要健全检验制度,保证做到不合格的零部件不出厂,取信于装配单位;对违反合同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有的标准件经过实
践,若需在结构、材质方面改进,须经报批同意,不要任意修改。
三、大力改进装配工艺,提高服务质量。假肢装配工艺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产品质量。各假肢厂在减轻零部件生产任务后,要调整力量充实到装配第一线去,特别是在制作接受腔、对线安装方面,要把工作做细、做好,有条件的厂还要开展功能训练工作,发挥假肢代偿残肢功能和
矫治疾病的作用,取信于残废病人。
四、加强对假肢工作改组工作的领导。确定少数厂专业生产标准件,大部分厂改为以装配为主,这是改造当前假肢厂“小而全”落后状态的重大措施。在改革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提倡小局服从大局的精神,防止和克服对改组工作的思
想阻力:要帮助假肢厂端正经营方针,组织定期下乡装修假肢,服务上门,广开门路。有的厂也可开展副业生产,但也要防止以副业挤主业。
请各地民政厅、局对所属假肢厂贯彻假肢工业改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于四月底前告诉我们。



1981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30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件以来,各地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全面整顿,并取得初步成效。为巩固整顿成果和加强市场管理,使成品油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我们制订了《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是建立市场运行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规范有序的成品油流通体制的重要保证。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巩固成品油市场整顿成果,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地市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同时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二)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有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批发企业,经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总部在京跨地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须经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交通部、铁路、外贸、民航、农垦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
第十条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销售公司各大区公司的经营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自用的成品油,严禁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第十六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门从事经营港口船舶燃料供应的专业性公司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燃油供应业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订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全、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比照走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直到整改达标后方可经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十、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章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全部所得。没收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没其全部走私油品或已售出走私油品所得的全额货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计量)、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和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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