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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8:39:52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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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善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1998年度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已经结束。在审查的278家公司中,213家通过年检;19家不予通过年检,进行停业整顿(其中包括两家公司自动停业);46家不予通过年检,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为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后的善后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通过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由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收缴汇总原许可证到证监会换取新的许可证。各派出机构要针对年检中发现的公司经营管理问题,进一步加强监管,严格要求,责令其限期解决问题,按时完成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工作。增资不能及时到位但愿意继续从事期货业务
的公司,在自主化解风险的前提下,可申请自动停业,保留资格,经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审核后报证监会批准。
二、对不予通过年检,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由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收缴原许可证上交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关于做好清理整顿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5号)的要求,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确保客户保证金及时清退,
化解风险。
三、对不予通过年检,进行停业整顿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抓紧做好如下工作:
(一)认真核实公司财务情况,尤其要核实客户保证金的存放情况,确保客户保证金清退和平稳移仓;
(二)督促公司主要负责人制定整顿计划,并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三)对有隐患的公司,要在事先制定预案,依靠当地政府,取得公司股东的配合,妥善处理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附件:一九九八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结果
一、通过年检的公司名单:
北京市:
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首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龙电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钢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天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百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永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京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方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冠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五矿海勤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厦门市:
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厦门开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润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甘肃省:
甘肃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市:
大连北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万恒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辽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辽宁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省:
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天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大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南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倍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嘉陵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西:
银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西玉林金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
湖北汉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楚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金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金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武汉华中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省:
吉林捷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粮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联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金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百万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泰融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润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星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
黑龙江省天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哈尔滨大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延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哈尔滨三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辽宁省:
沈阳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中鞍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鞍山五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沈阳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辽宁汇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陕西省:
陕西五矿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陕西华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云南省:
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云南恒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省:
安徽安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华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新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北省:
河北际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北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
新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璐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汇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新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省:
山西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物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省:
湖南湘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鑫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金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先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市:
鑫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金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省:
河南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正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豫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郑州三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中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
广东汇储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南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广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宝利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珠海市天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海市南粤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泰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汕头亿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汕头南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惠州华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佛山市集成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莞宏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兆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州华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佛山市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南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珠海中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万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粤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州华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神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
深圳市宝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神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鹏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石化粤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金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平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新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丰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省:
海南中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光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深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海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金海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口万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星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
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南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天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大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金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天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新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大越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咸亨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金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新世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市:
青岛金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弘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海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省:
山东金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泉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烟台海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三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烟台物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省:
常州建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常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苏州光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中山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苏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金陵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无锡利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纪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通物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苏州中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常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通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市:
上海金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实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东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大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宏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中粮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普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南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外高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华超物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浙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百事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中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久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东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浦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大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赛德联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正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黄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金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内蒙:
五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二、不予通过年检,停业整顿的公司名单
北京市:
中保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涌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省:
长春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春金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高斯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
黑龙江省天昊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
湖北丰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西:
广西桂林金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鑫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市:
双飞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省:
淄博鼎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市:
上海鑫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良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中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众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市:
天津汇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大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三、不予通过年检,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公司名单
北京市:
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鑫恒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德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市:
三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华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乐山市银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永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
武汉融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辽宁省:
广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内蒙:
内蒙古金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内蒙古久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省:
郑州润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洛阳金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国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鑫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北省:
河北金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市:
天津市中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通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省:
海南海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
广州华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州永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山市银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万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顺德市万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金雄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湛江市湛财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州银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中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
深圳海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宏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纵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市:
上海东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国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省:
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三山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建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
浙江众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锦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省:
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济南华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19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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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废止)

国务院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1]185号)

各地市劳动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形成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搞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生育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为妇女劳动者因生儿育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正常工资收入来源时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我国五十年代建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曾对妇女自身的解放、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起过积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制度已远远不适应改革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国有企业的改革,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政府的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增强搞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全局出发,把生育保险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机构、落实人员,特别是在当前地市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各地要根据实际,确保机构落实,人员到位,并尽快开展工作。

 二、明确任务,加快进度,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确保今年扩面目标任务的完成

 根据全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我省生育保险工作的任务是:按照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基础管理,稳步扩大覆盖面,促进生育保险向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健康轨道发展的工作思路,力争年内实现大多数地市启动实施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0万人以上。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抓紧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实施方案,在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组织实施。全省各地、市的方案出台工作年底前要全部完成。除原试点城市安康市外,宝鸡、渭南、咸阳、汉中、延安市和商洛地区、杨凌示范区年内都要启动实施,并确保完成今年的扩面目标任务。西安、铜川、榆林市也要在2002年上半年前启动实施。

  三、加大宣传力度,为生育保险制度平稳运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为了保证新制度顺利实施,各地、市要围绕扩面工作,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多种宣传手段宣传生育保险政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争取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共同推进生育保险工作。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规范和完善政策。本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发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计生委、总工会、妇联等部门组成的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参保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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