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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07:11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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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强制用户购买收费卡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的请示》(黑工商函〔1997〕1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播电视事业是国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特殊行业,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国家有关广播电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是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特许设立、通过有线方式向有线电视系统终端户提供有偿电视节目服务的机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滥用其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
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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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明确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事项,特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本市城区街道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企业)。本通知所称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指这些企业中包括临时工在内的全部职工(以下称企业职工)。
二、从1998年7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称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退休人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即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四、符合退休条件的企业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以下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二)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
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视企业职工退休时间不同分别计算。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计算公式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
X1 X2 Xn
〔--+--+……+--+0.5×3〕÷(n+3)
C1 C2 Cn
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
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
n--代表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五、企业职工在1998年6月30日前经区及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以下标准支付月基本养老金:
(一)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150元;
(二)工龄满15年不满25年的,160元;
(三)工龄满25年及25年以上的,170元。
企业实际发放的退休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
六、企业职工工龄不满10年,在1998年6月30日前经区及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
七、街道有关综合部门应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办理开户登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基本养老金拨付等事宜。
八、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本通知中的情况和问题,请迳与市社保局联系。



1998年6月11日

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1955年我军曾实行军衔制度,1965年5月22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取消军衔制度。1988年2月10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研究,鉴于我军即将实行新的军衔制度,军衔又是国家给予军官的一种荣誉,因此,对在1955-1965年期间曾被授予军官军衔的人员,其军衔应予以确认。但犯叛国罪和反革命罪的,犯刑事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开除军籍的以及经中央军委决定不予确认的除外。现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中央军委主席 邓小平
198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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