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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2月21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7:21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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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2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2月21日)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彭瑞骢、黄坤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顾问。
二、任命杨克佃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三、免去费宗YI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四、免去胥奎首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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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内有关司局:
为规范和促进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我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及其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目前,相关技术准入管理工作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保证上述技术准入评审、审核与审批管理工作的科学、严谨、客观和公正,使其更具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加公开、透明并有章可循,以确保两个《办法》的有效实施,我部在对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技术评审和审批工作的基础上,制订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程序》)。现将《审批管理程序》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技主管部门严格把好技术准入关。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审批过程中,要符合本省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技术需求的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人类精子库设置,每省不得超过一家;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人群客观需求和实际承受能力及本省技术力量情况自行决定,但要严加控制其数量和质量,严禁“试管婴儿”技术的商业化和产业化,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伦理原则进行申请、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
二、根据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卫生部、外经贸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同时持有卫生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符合设置条件和上述规范要求的,可以提出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申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两个《办法》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
三、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在符合所在省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总后卫生部科技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家卫生部备案;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由所在省、 区、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总后卫生部科技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和审核,报国家卫生部审批。
四、《审批管理程序》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申请、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管理过程,实行“有入”、“有出”的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在两个《办法》颁布实施后,拟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对其妊娠成功率和治疗周期数等其他相关质量指标,将不作为卫生部专家评审的统一要求和规定,但对其从事生殖医学技术专业人员的“三基”培训情况和生殖医学的执业资质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考核。要求在2003年10月1日前,尚未申报的省、 区、 市卫生行政部门需将拟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并经审核的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至我部科教司。自2003年12月1日起,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均不得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否则依据两个《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严格按照《审批管理程序》办理审批事项,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对违反两个《办法》和《审批管理程序》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


为切实、有效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与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的伦理原则》(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等配套文件,保证申报、评审和审批工作的科学严谨和公开公正,特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程序》)。
一、审批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各类医疗机构或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予以受理,并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布的《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客观地进行论证、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
(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要求,依据专家组的论证和评审报告,对开展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按规定的时限通知申请单位,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对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申请,根据本省专家组的评审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收到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申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将适时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论证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组评审意见的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批准试运行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通知申请单位所在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针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军队医疗机构的申请作出的决定,还应分别抄送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
二、专家组成及评审原则
(一)卫生部建立评审专家库,由具有副高职以上职称并有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工作经验及相关专业知识、主持公道、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认真负责、技术精良的生殖医学、妇产科、男科和生殖内分泌科执业医师与医学伦理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立自己的专家库,也可利用卫生部建立的专家库。
(二)评审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由5至7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但生殖医学、妇产科和男科等方面的专家应占绝大多数。
(三)专家组成员必须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两个《办法》、《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和《审批管理程序》等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
(四)专家组要认真阅读申报单位的相关材料,听取他们的技术和伦理报告,实地考察,严格核查或抽查实施技术和伦理的一切相关材料,考核相关技术人员及其技术操作和生殖伦理等方面的实际资质与水平,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工作情况等,同时提出相关问题并听取申请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的解释和答辩。
(五)专家组的论证和评审报告,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具体规定,实事求是地撰写。对涉及社会伦理和国家重大政策等方面的内容,如适应症掌握、胚胎移植数、减胎术的应用、是否有滥用促排卵和性别鉴定技术以及供精、赠卵等,都要有详实的意见;对是否应当批准该机构的申请和批准后应当采取的整改措施,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三、回避制度
(一)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成的专家组,不得有申报单位或与申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二)卫生部组织的专家组不得有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的专家或与申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的成员参加具体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纪律
(一)卫生部专家组要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论证和评审目的地。评审期间,评审专家不得私下与被评审单位联系或接触,传递评审相关信息,弄虚作假;不得私自外出;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前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请求。
(二)卫生部专家组的一切费用由申请单位所在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无论省内自聘专家或卫生部选派的专家组,在评审地的一切接待工作都必须由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出面安排,严禁被评审的单位参与接待和食宿安排等工作。
(四)卫生部专家组在评审期间,不得向被评审单位和所在地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任何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服务和要求。专家评审费要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由所在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支付。
五、对被评审机构的要求
(一)凡是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各类医疗机构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向辖区内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规定和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准备相关技术和伦理报告及相关录象。
(二)专家组论证和评审时,要求被评审单位作相关技术和伦理报告30分钟,并提供相关技术和伦理录象8分钟(对两个《办法》颁布实施后,拟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可不必提供录象),同时接受专家提问和实地技术、伦理等诸方面的核查,以及专家组对有关问题的核实。
(三)在论证和评审过程中,严禁被评审单位弄虚作假,与评审专家私下沟通,严禁通过各种形式对评审过程施加任何影响,严禁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或拒绝检查。若出现上述问题,专家组有权不予评审,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也不予审核、申报或审批。
六、审批管理
(一)申请、论证、评审、审核、申报、审批及监督、监控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管理过程,一次性的“技术准入”很难完全达到标准,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有关规定和要求,实行“有入”、“有出”的动态监管调控运行机制。
(二)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第四章《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卫生整洁及环境质量,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候车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广场、集会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五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如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提供在世界无烟日—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八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按《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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