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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6:39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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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经人民银行核准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于人民银行今年对各商业银行仍然实行贷款限额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下达的贷款限额仍为指令性计划。因此,总行核定各分行的年度(季度)贷款规模计划和分贷种的贷款限额,各行均不准超过。各行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正确处理贷款限额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关系
,在不突破总行下达贷款限额前提下,可按核定的存贷比例掌握发放贷款;在二者出现矛盾时,存贷比例管理服从于贷款限额管理。
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各行要全面贯彻,综合配套实施,不能各取所需,以偏概全。根据我行实际情况,按照人民银行区别对待、逐步过渡的精神,各行对存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要按《办法》的规定在今年达到,其他指标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步
实施,逐步达到。
三、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各行拆借资金帐面余额还比较大,多数分行在近期内难以达到规定的拆借资金比例指标。为有利于《办法》规定的拆借监控指标的可操作性,1994年对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实行按新增量考核,对1993年12月底以前的拆借资金余额,各行仍要按照总行今
年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继续清收违章拆借资金,坚决制止和查处新的违章拆借,并按总行下达的压缩拆借额度认真落实。
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考核办法和计算口径,将根据人民银行下发的考核办法由总行另行下达执行。
五、各行可根据总行的《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对两个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件一:关于核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4)20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你行建总发字(1994)第55号文《关于请求批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请示》收悉,现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请即认真组织实施。
二、考核办法及有关比例的计算口径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即将下发的考核办法执行。
三、你行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确定后,要汇总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抄送你管辖分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需要,加强全行信贷资金的管理,保障信贷资金的稳定增长、安全运用、有效经营,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营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包括人民币各项资本、负债和资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发行债券、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三条 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筹集、运营、调控和监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经营,比例控制,分类管理,灵活融通。
统一调度,系指总行对全行的信贷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
分级经营,系指各级行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经营信贷资金。
比例控制,系指通过规定资产负债比例,有效地控制和调节全行信贷总量、结构和资产质量,实施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管理。
分类管理,系指根据经营的各类资金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灵活融通,系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资本市场或货币市场灵活融通资金,促进资产、负债结构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总行拥有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管理权、配置权和调剂权。
第五条 总行是全系统资金统一调度和管理的中心,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行信贷收支计划、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核定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贷款最高限额和资产负债有关比例,促进全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六条 总行制定全行的筹资计划。各行要积极组织吸收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的证券筹资业务,大力推进信用卡、代收代付、代发工资等业务,不断拓宽筹资渠道,确保完成或超额完成总行下达的筹资计划。
第七条 总行统一制定各类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对贷款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方法和选择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考核。
第八条 总行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对分行下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并进行监测、考核,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总行统一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风险的识别、测定、控制、补偿,规定统一标准和基本原则,用以规范各级行的经营行为,并对全系统资产风险管理实施监测与考核。
第十条 总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制定全系统信贷投向与贷款分布结构调整政策和重点,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办法》约束全系统的信贷资金运用方向。在一定时期内,对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大中型项目由总行根据情况适当供
应资金。
第十一条 总行根据国家分配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认购总量,结合实际情况,分配下达各省级分行认购分销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存贷款利率由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统一下达各分行执行。总行依据人民银行法定利率,适当参考市场利率的变化,适时制定、调整总分行之间调拨资金利率,原则上计划外上存下拨的资金利率高于计划内上存下拨的利率,以调节全行系统内资金的流量和流向
。各省级分行自主制定辖内调拨资金利率并根据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总行规定的幅度,对流动资金贷款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分级经营
第十三条 信贷资金实行总行统一调度和管理下的分级经营。各级行在服从上级行统一调度以后所余的信贷资金,属于自主营运的资金,由各级行在上级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总行负责划分总、分行经营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范围,各分行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决定所属各行经营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范围。
第十五条 总行经营的资金主要有:
1、建设银行资本金。
2、人民银行借款。包括总行向人民银行的信用借款、抵押借款和再贴现等。
3、总行直接吸收的存款。
4、各分行上缴的二级存款准备金。二级存款准备金按上年末存款余额或当年新增存款计划的一定比例按月解缴和调整,上缴比例视各年情况分别确定。
5、总行供应各分行资金到期收回部分。
6、为了保证系统内正常支付,必要时,总行可以运用经济办法调度各分行超过规定备付率比例的资金。
第十六条 总行经营的资金主要用于:
1、保证全行系统的正常支付,包括存款的提取、同业清算、系统内汇划款的支付等。
2、对国家计划内大中型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安排部分计划内借款资金。
3、总行直接经办的贷款。
4、按国家规定进行的资本投资。
第十七条 省级分行是全系统资金管理与调度的中间环节和省辖资金管理与调度中心,其主要责任是按总行要求编制本辖的信贷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并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和资金营运计划筹措与平衡本辖资金,下达和考核所辖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负
责本辖内信贷资金的管理调度工作,保证所辖行正常支付,保障本辖信贷资金的总量平衡、结构均衡与有效经营。
第十八条 各行在缴足准备金,完成上级行下达的资金上交和购买债券任务、留足辖内备付金的前提下,根据总行确定的贷款投向和贷款结构调整的政策及重点,自主决策权限内贷款的投放和信贷资金的运用,并对自主决策的资金运用承担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
第十九条 各行如因存款下滑,发生大额支付等原因出现临时支付困难,首先应通过辖内调剂和同业头寸拆借解决,确实无力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调剂资金或临时借款。
第二十条 总、分行之间的资金占用分为计划内占用和超计划占用,实行按不同利率有偿占用。对超计划占用资金视期限长短和额度大小实行加、罚息制度。

第四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控制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各分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先由分行自行测算并上报总行,经总行审查、平衡、核定后分别下达。总行核定下达各分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比例,各分行必须
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主要从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设置,各分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适当增设系统内自律指标和辅助性指标。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实行按资金计划部门和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双线管理”的办法,即总行资金计划部在对分行统一下达和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同时,按总行各业务部门归口管理的业务范围,将有关指标分解到总行各业务部门,总行各业务部门再对口
分解下达到省级分行业务部门并负责对这些指标的具体管理和监控、考核,并向资金计划部门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考核,除存贷比指标按月考核外,其余指标均按季考核。各分行每月末应向总行报送当月存贷款比例指标执行情况和预测下月变化情况;季度终了,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总行报送当季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执行情况的分析材料。总行视各行总量控制、比
例管理执行情况进行必要调节。必要时可以对比例管理失当的分行采取贷款限额管理的办法。

第五章 信贷资金的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存、贷款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的有关条款及总行制订的有关存、贷款管理的其他办法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本金的管理。建设银行的资本金(包括外汇资本金)由总行统一注册,集中管理。资本金投资权集中在总行,各分支行没有投资权。总行可视业务需要对各分行拨付必要的营运资本金。资本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资本金投资的具体规定由总行统一制订。
总行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保持全行资本金的正常稳定增长。
法定盈余公积金与公益金,由总行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核定各分行的提取比率,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汇差资金的管理。汇差资金包括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汇差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全行汇差资金由总行清算,省辖汇差资金由省级分行清算。各级行应该上划的汇差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划,不得超占汇差资金,更不得占用汇差资金发放贷款,对超占汇
差资金的分行,总行分别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上划资金,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上划,将超占汇差资金转入临时借款户,视占用时间长短,实行分档次加罚息制度。
2、对超占汇差资金达到一定数额的行,调减其存贷比例、拆出资金比例或停止其拆出资金。
3、对严重超占汇差资金的行,要限制其全国联行汇款业务,通报全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信贷资金的管理。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房地产信贷部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要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住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其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贷款资金的管理。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等委托贷款资金,实行先存(拨)后用,存(拨)大于支,互不占用的原则。各级行均不得挤占、挪用委托贷款资金,也不得用其他资金为委托贷款项目垫款。国家开发银行等委托贷款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达。
第三十条 外汇结、售汇人民币周转金的管理。开展外汇业务的各分行,必须按总行规定的比例保持一定数量的外汇结、售汇人民币周转金。结售汇所需的人民币周转金以及各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的人民币存贷款业务都要纳入各行的人民币资金营运计划和信贷计划,与其他资金一起统
一安排,统筹调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外汇资金与人民币资金统一调度,配套营运,综合平衡的资金管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包括各行业务库现金管理和自身财务库存现金管理,两者必须严格分开,并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核定的最高限额。各行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出登记台帐,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活动进行经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其他资金管理。各行对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以及用信贷资金查付的应收应付款项,应严格限定范围、额度、用途等并限期及时收回,并在信贷资金营运中及时监测、分析资金占用状况、数量、损益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不合理占用。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融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在分级经营过程中应保持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协调平衡。如出现短期的资金不平衡,可以通过货币市场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短期融资,调剂资金余缺。同业之间的短期融资要坚持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融通资金的方式主要有:
1、同业头寸拆借;
2、同业短期拆借;
3、商业票据的贴现和转贴现;
4、证券买卖、证券回购和抵押借款;
5、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同业拆借、融通资金必须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同业头寸拆借的期限在七天(含七天)以内。同业短期拆借的期限在七天以上、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实行比例管理。总行对省级分行核定同业拆入、同业拆出资金比例,各省级分行同业拆借资金额度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其中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可由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行开展;七天以上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的融资中心办理。
各分行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融资中心,要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办理系统内外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七条 商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视市场情况自主参与,灵活调剂资金余缺。
第三十八条 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足额的有价证券并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
第三十九条 适应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改革试点的进展情况,各省分行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买卖国债作为各行调剂头寸和调整资产结构的手段之一。

第七章 统计、稽审制度
第四十条 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统计报告制度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要按照总行的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报表,并按规定报送总行。分行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本着精简、适用、可行的原则,适当补充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行要加强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分析、财务效益情况分析、现金管理执行情况分析等,及时将信贷资金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反映给上级行和行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各行要健全和完善稽核审计制度,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统计资料为依据,对全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等进行稽核审计,对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进行稽核审计,促进全行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

第八章 信贷资金的内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全行性的工作,行内各业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本行信贷资金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资金计划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负责资本金的管理及利率管理等。
第四十五条 筹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的筹资计划,组织全行各部门大力吸收存款,按有关规定开展证券业务,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负债品种,保持信贷资金来源的稳定增长。
第四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项目评审部门、信贷部门、建经部门)是实施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贷款资金的发放、管理、本息回收、贷款执行分析和考核。各行在贷款上要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决策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加强贷款管理
,提高贷款资产质量。
第四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在真实反映全行资产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加强财务、会计监督,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考核制度,要及时将财务方面的信息反馈到有关部门,促进各部门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加强管理,实现利润最大化。
第四十八条 稽核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各项信贷业务的稽核审计工作,加强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常规审计、专项审计等内部审计工作,逐步推行信贷资产的风险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总行和各行以前制定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根据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科学、规范管理,防范和减少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负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人民币资产和负债业务,外币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控指标
第四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全行自有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全行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代理业务的贷款,下同)增加额与各项存款(不包括财政性存款,下同)增加额之比不超过75%。各分行(指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具体比例由总行分别核定下达。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全行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各行流动性资产和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为5—7%。各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5%。
六、单个贷款比例:
(一)全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总额与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二)全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50%。
(三)各行对单个项目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贷款总额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对所辖地区内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总行核定分行贷款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七、拆借资金比例。各行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八、贷款质量指标。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3%、1%。
九、信用贷款比例。各行新增贷款总额中的信用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0%,经济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
十、资金损失比例。在办理各项业务中的出纳短款、错帐损失、核销的贷款呆帐以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等称为资金损失。各行各项资金损失必须经有权部门核批后方可入帐。全部资金损失与全部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十一、负债成本比例。各行各项成本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高于8%。
十二、资产盈利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的利润与同期信贷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1%。
十三、实收利息比例。各项贷款实收利息余额与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85%。
十四、资本回报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与营运资本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五条 上述各项指标中,资本充足率和单个贷款比例中的(一)、(二)两项比例只考核总行。其余指标适用于各行。
第六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一律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计算公式和指标科目归属执行,各行不得自行更改计算方法和口径。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对分行实施管理和考核,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实施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年向总行编报下年度分季的信贷收支计划、资金营运计划、财务经营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自律指标计划等,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总行对各分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其中对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资本回报比例实行按季监测、年末考核。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总行可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有关规定,对核定分行的各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对有关分行增设临时或特别比例指标。各分行在不违反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需要增设一些监测自律指标,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总行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制定全面反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总行统计报表的要求执行,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分析透彻、上报及时。
第十二条 各分行要定期对本系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考核,并按有关指标的考核要求,于月末十日内或季末二十日内写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执行情况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四章 组织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和各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资金计划的副行长任副主任,资金计划、信贷、项目评审、建经、财会、筹资、稽核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
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措施。各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和监管单位,要切实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行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全行各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综合部门,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各职能部门反映的情况,负责调查研究,拟定办法;核定比例,适时调整;组织实施,反映联系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
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信贷、项目评审、建经等部门)是实施资产质量和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审批制度,对有问题的贷款要及时调查、分析、处理,制订符合商业银行贷款原则的贷款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中的资产安全性指标进行监督、考核,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努力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具体负责中长期贷款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考核工作,协助资金计划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的监控、管理工作。并将考核管理情况定期提送资金
计划部门。
第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制度,具体负责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盈利性指标(资金损失比例、负债成本比例、资产盈利比例、应收利息比例、资本回报比例)的经常性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或修订,并将考核、修订情况
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八条 筹资部门侧重于对负债的管理,在组织增加存款的同时,要加强对各种负债的风险和成本的分析,拓展负债品种,合理配置与资产结构(期限)相适应的负债结构(期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指标的管理、考核工作,促进负债
结构和期限构成的优化。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信贷资产负债风险的监督和稽核、审计工作,协助贷款管理部门做好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督管理工作,对各行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催收情况和防范措施进行定期审核评价,并将稽核审计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五章 调控与奖罚
第二十条 总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必要的调控奖罚制度,可以根据各分行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控指标并采取奖罚措施。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各项比例指标执行较好的分行,可适当增加贷款限额和调整比例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
(三)罚款;
(四)要求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限制有关业务的开展;
(六)追究有关分行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达到总行规定要求、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分行,总行可以酌情停止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直接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改变资产种类以缩小风险程度或擅自修改会计、统计数字的行为,视作隐瞒资产风险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能按期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的,要给以通报批评,被连续两次通报批评的,将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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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审。其中,新增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8月27日《新京报》)。

  利用明星的号召力为产品做代言,通过广告形式吸引消费者是现代商业的普遍做法,但近年来,一些明星成了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不对产品做充分审查即轻言“相信我没错的”,这是对自身公信的滥用,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不负责。代言责任的立法缺失让权责不平衡,也让掉进了钱眼里的明星肆无忌惮地欺骗消费者。权利义务对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一直以来公众只见明星赚钱,不见其因虚假广告承担赔偿责任,社会对此多有诟病,一直呼吁立法强化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

  几年前,食品安全法先行一步,其中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让明星代言食品多了些警惕,可以说,这是在明星代言领域第一次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回归。如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去掉了“食品”这个限制,让承担代言责任的产品范围扩展到了一般商品和服务,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再次回归。

  立法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是为了警示明星为代言负责,以杜绝虚假广告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但现实中,施行多年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完全消灭食品领域的虚假广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代言责任是一种民事上的连带责任,是风险较小的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对那些只顾利益,罔顾责任的代言人产生足够的震慑力。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此为据,推而广之,同样达不到彻底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作用。

  而且,刑法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对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承担刑事责任,而明星作为部分广告不可或缺的因素,获取的报酬并不比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少,但刑事责任的缺位,还是某种程度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对一些特殊产品的代言,比如药品或有毒有害产品,一旦消费者因明星的号召力轻信虚假广告,产品出问题后将造成无法估量的人身损害,即使民事责任致代言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匹配虚假广告所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失。

  因此说,立法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只是强化代言责任的起点,距离完全彻底的权利义务对等还有一定的距离。只有让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才能产生十足的震慑力,明星才会穷尽一切手段了解自己代言的产品,以避免刑事责任追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强化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立法实践值得喝彩,但公众更期待包括广告法、刑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构建起一整套有关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体系。换言之,只有让代言责任更充实,吸纳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才是权利义务对等、权利责任对等原则的彻底回归。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 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 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 代缴、 代征“三税” 的单位, 应同时代扣、 代缴、 代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二)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 消费税, 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三) 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 免征或缓征“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 免征、 缓征, 按照国家减征、 免征、 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 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 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因依法减免“三税” 需要退付的, 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缓征、 减征、 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 截留、 挪用、 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 审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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