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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6:35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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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 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在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 审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求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条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 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 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予以赔偿后,应当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分担赔偿。要求分担赔偿的意见由法制机构提出,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员,既包括具体执行人员,也包括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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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市政府批转




市政府同意市保险公司等五单位《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乡镇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关于实行《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的报告

近几年来,我市乡镇、区、街工业发展迅速,职工总数已达二十三万五千人。切实解决这些企业中广大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已成为发展乡镇、区、街经济,保障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根据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精神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订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
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个人养老金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制订了《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并对实行这个暂行办法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如同意,请一并批转执行。
一、全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都应为其全部职工投保职工养老金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得为职工退保或拖交保费。确因特殊情况并经保险公司同意予以缓交的保险费,要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交。
二、职工养老金的存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6)银发字第23号、60号、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有关专业银行要给保险公司开设人身保险专户进行结算,,按整存整取储蓄相应年期的利率计算,以适应养老金支付的需要。
三、通过职工养老金保险所积累的基金,其中百分之五十可由政府有偿使用,直接用于地方建设事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其余百分之五十,除提留小部分给付准备金外,均由银行通过信贷方式用于地方的建设事业。
四、我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养老金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具体办理,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青岛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和发展乡镇、区、街集体经济,运用保险办法解决其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本市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均应为其全部正式职工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办,实施细则由该公司制定。

第二章 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费应按月交付。投保人每月按企业投保人数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提养老保险费,加上被保险人按个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自交的保险费(一元起码,超过一元按二元,超过二元按三元,以此类推),按月于发工资后次日汇交保险公司。

第五条:投保人如确有困难,经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允许逾期补交保险费,但不得超过当年年底。逾期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

第六条:投保人可根据情况用企业自有资金为其职工提前追交保险费。追交时,必须连同应交的利息一并交齐。

第七条:保险生效后,人员如有变动,投保人应及时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三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第八条: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为止;领取的次月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九条;本保险的责任是:一、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期后,从次月起,不论其生存或身故,均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十年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直至领取固定年金期满,保险责任终止为止。
二、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
三、被保险人在交费期内身故,可按附表三的规定由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一次性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条: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四档。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定其中一档。

第十一条;保险费交满十五年以上,而且到达约定养老金领取年龄的被保险人,可按第九条的规定每月领取固定年金或养老金,领取金额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二条:投保人变动交费标准时,被保险人的养老金领取标准也作相应的变动。

第十三条:如被保险人交费不满十五年,而到达约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时,按附表三规定,一次性领养老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五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或被保险人迁往它地、另行就业、升学、参军等,其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也可以保留保险关系或办理退保。但退保时,保险公司只能将其交保险费部分,按附表四的规定给付被保险人,其余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给付投保单位。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对其所交保险费或应领取养老金的处理,根据司法部门的判决执行。

第十七条:投保人不得为除死亡、调出或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刑以及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以外的任何被保险人申请退保。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如冒领养老金,一经发现,应立即全数追回,并补交全部利息。同时,酌情处以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男) (附表一)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16 │12.0011 │18.7954 │29.5515 │46.7100 ┃
┠────┼────┼────┼────┼────┨
┃ 17 │11.0855 │17.4010 │27.4006 │43.3542 ┃
┠────┼────┼────┼────┼────┨
┃ 18 │10.2338 │16.1039 │25.3996 │40.2325 ┃
┠────┼────┼────┼────┼────┨
┃ 19 │ 9.4415 │14.8973 │23.5383 │37.3286 ┃
┠────┼────┼────┼────┼────┨
┃ 20 │ 8.7045 │13.7749 │21.8068 │34.6272 ┃
┠────┼────┼────┼────┼────┨
┃ 21 │ 8.0189 │12.7308 │20.1962 │32.1144 ┃
┠────┼────┼────┼────┼────┨
┃ 22 │ 7.3811 │11.7595 │18.6979 │29.7768 ┃
┠────┼────┼────┼────┼────┨
┃ 23 │ 6.7878 │10.8560 │17.3041 │27.6024 ┃
┠────┼────┼────┼────┼────┨
┃ 24 │ 6.2360 │10.0155 │16.0076 │25.5796 ┃
┠────┼────┼────┼────┼────┨
┃ 25 │ 5.7226 │ 9.2337 │14.8015 │23.6980 ┃
┠────┼────┼────┼────┼────┨
┃ 26 │ 5.2450 │ 8.5064 │13.6796 │21.9476 ┃
┠────┼────┼────┼────┼────┨
┃ 27 │ 4.8008 │ 7.8299 │12.6359 │20.3194 ┃
┠────┼────┼────┼────┼────┨
┃ 28 │ 4.3875 │ 7.2005 │11.6651 │18.8048 ┃
┠────┼────┼────┼────┼────┨
┃ 29 │ 4.0031 │ 6.6151 │10.7620 │17.3958 ┃
┠────┼────┼────┼────┼────┨
┃ 30 │ 3.6455 │ 6.0705 │ 9.9219 │16.0851 ┃
┠────┼────┼────┼────┼────┨
┃ 31 │ 3.3129 │ 5.5639 │ 9.1404 │14.8659 ┃
┠────┼────┼────┼────┼────┨
┃ 32 │ 3.0034 │ 5.0927 │ 8.4134 │13.7318 ┃
┠────┼────┼────┼────┼────┨
┃ 33 │ 2.7156 │ 4.6543 │ 7.7372 │12.6767 ┃
┠────┼────┼────┼────┼────┨
┃ 34 │ 2.4478 │ 4.2465 │ 7.1081 │11.6953 ┃
┠────┼────┼────┼────┼────┨
┃ 35 │ 2.1987 │ 3.8672 │ 6.5229 │10.7823 ┃
┠────┼────┼────┼────┼────┨
┃ 36 │ 1.9670 │ 3.5143 │ 5.9786 │ 9.9331 ┃
┠────┼────┼────┼────┼────┨
┃ 37 │ 1.7515 │ 3.1860 │ 5.4722 │ 9.1431 ┃
┠────┼────┼────┼────┼────┨
┃ 38 │ 1.5510 │ 2.8807 │ 5.0012 │ 8.4082 ┃
┠────┼────┼────┼────┼────┨
┃ 39 │ 1.3644 │ 2.5966 │ 4.5630 │ 7.7246 ┃
┗━━━━┷━━━━┷━━━━┷━━━━┷━━━━┛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40 │ 1.1909 │ 2.3324 │ 4.1554 │ 7.0886 ┃
┠────┼────┼────┼────┼────┨
┃ 41 │ 1.0295 │ 2.0866 │ 3.7762 │ 6.4971 ┃
┠────┼────┼────┼────┼────┨
┃ 42 │ 0.8794 │ 1.0580 │ 3.4235 │ 5.9468 ┃
┠────┼────┼────┼────┼────┨
┃ 43 │ 0.7397 │ 1.6453 │ 3.0954 │ 5.4349 ┃
┠────┼────┼────┼────┼────┨
┃ 44 │ 0.6096 │ 1.4474 │ 2.7902 │ 4.9587 ┃
┠────┼────┼────┼────┼────┨
┃ 45 │ 0.4890 │ 1.2634 │ 2.5062 │ 4.5158 ┃
┠────┼────┼────┼────┼────┨
┃ 46 │ 0.3765 │ 1.0921 │ 2.2421 │ 4.1037 ┃
┠────┼────┼────┼────┼────┨
┃ 47 │ 0.2720 │ 0.9329 │ 1.9964 │ 3.7204 ┃
┠────┼────┼────┼────┼────┨
┃ 48 │ 0.1747 │ 0.7847 │ 1.7679 │ 3.3638 ┃
┠────┼────┼────┼────┼────┨
┃ 49 │ 0.0842 │ 0.6469 │ 1.5553 │ 3.0321 ┃
┠────┼────┼────┼────┼────┨
┃ 50 │ │ 0.5187 │ 1.3575 │ 2.7236 ┃
┠────┼────┼────┼────┼────┨
┃ 51 │ │ 0.3994 │ 1.1735 │ 2.4366 ┃
┠────┼────┼────┼────┼────┨
┃ 52 │ │ 0.2885 │ 1.0024 │ 2.1696 ┃
┠────┼────┼────┼────┼────┨
┃ 53 │ │ 0.1853 │ 0.8432 │ 1.9212 ┃
┠────┼────┼────┼────┼────┨
┃ 54 │ │ 0.0893 │ 0.6951 │ 1.6902 ┃
┠────┼────┼────┼────┼────┨
┃ 55 │ │ │ 0.5574 │ 1.4752 ┃
┠────┼────┼────┼────┼────┨
┃ 56 │ │ │ 0.4292 │ 1.2753 ┃
┠────┼────┼────┼────┼────┨
┃ 57 │ │ │ 0.3100 │ 1.0893 ┃
┠────┼────┼────┼────┼────┨
┃ 58 │ │ │ 0.1991 │ 0.9163 ┃
┠────┼────┼────┼────┼────┨
┃ 59 │ │ │ 0.0960 │ 0.7554 ┃
┠────┼────┼────┼────┼────┨
┃ 60 │ │ │ │ 0.6057 ┃
┠────┼────┼────┼────┼────┨
┃ 61 │ │ │ │ 0.4664 ┃
┠────┼────┼────┼────┼────┨
┃ 62 │ │ │ │ 0.3369 ┃
┠────┼────┼────┼────┼────┨
┃ 63 │ │ │ │ 0.2164 ┃
┠────┼────┼────┼────┼────┨
┃ 64 │ │ │ │ 0.1043 ┃
┗━━━━┷━━━━┷━━━━┷━━━━┷━━━━┛

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女) (附表二)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16 │11.3915 │17.5972 │27.3062 │42.7345 ┃
┠────┼────┼────┼────┼────┨
┃ 17 │10.5224 │16.2917 │25.3186 │39.6643 ┃
┠────┼────┼────┼────┼────┨
┃ 18 │ 9.7140 │15.0773 │23.4697 │36.8082 ┃
┠────┼────┼────┼────┼────┨
┃ 19 │ 8.9619 │13.9476 │21.7498 │34.1515 ┃
┠────┼────┼────┼────┼────┨
┃ 20 │ 8.2623 │12.8967 │20.1499 │31.6801 ┃
┠────┼────┼────┼────┼────┨
┃ 21 │ 7.6116 │11.9192 │18.6616 │29.3811 ┃
┠────┼────┼────┼────┼────┨
┃ 22 │ 7.0062 │11.0098 │17.2772 │27.2425 ┃
┠────┼────┼────┼────┼────┨
┃ 23 │ 6.4430 │10.1639 │15.9893 │25.2531 ┃
┠────┼────┼────┼────┼────┨
┃ 24 │ 5.9192 │ 9.3770 │14.7913 │23.4025 ┃
┠────┼────┼────┼────┼────┨
┃ 25 │ 5.4319 │ 8.6451 │13.6769 │21.6810 ┃
┠────┼────┼────┼────┼────┨
┃ 26 │ 4.9786 │ 7.9641 │12.6402 │20.0797 ┃
┠────┼────┼────┼────┼────┨
┃ 27 │ 4.5569 │ 7.3307 │11.6758 │18.5900 ┃
┠────┼────┼────┼────┼────┨
┃ 28 │ 4.1647 │ 6.7415 │10.7788 │17.2043 ┃
┠────┼────┼────┼────┼────┨
┃ 29 │ 3.7998 │ 6.1934 │ 9.9443 │15.9152 ┃
┠────┼────┼────┼────┼────┨
┃ 30 │ 3.4603 │ 5.6835 │ 9.1680 │14.7161 ┃
┠────┼────┼────┼────┼────┨
┃ 31 │ 3.1446 │ 5.2092 │ 8.4459 │13.6007 ┃
┠────┼────┼────┼────┼────┨
┃ 32 │ 2.8509 │ 4.7680 │ 7.7742 │12.5630 ┃
┠────┼────┼────┼────┼────┨
┃ 33 │ 2.5776 │ 4.3576 │ 7.1493 │11.5978 ┃
┠────┼────┼────┼────┼────┨
┃ 34 │ 2.3235 │ 3.9758 │ 6.5680 │10.6999 ┃
┠────┼────┼────┼────┼────┨
┃ 35 │ 2.0878 │ 3.6206 │ 6.0273 │ 9.8646 ┃
┠────┼────┼────┼────┼────┨
┃ 36 │ 1.8671 │ 3.2903 │ 5.5243 │ 9.0877 ┃
┠────┼────┼────┼────┼────┨
┃ 37 │ 1.6625 │ 2.9829 │ 5.0564 │ 8.3649 ┃
┠────┼────┼────┼────┼────┨
┃ 38 │ 1.4722 │ 2.6970 │ 4.6212 │ 7.6926 ┃
┠────┼────┼────┼────┼────┨
┃ 39 │ 1.2951 │ 2.4311 │ 4.2163 │ 7.0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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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
┃领取年龄│ │ │ │ ┃
┃ │ │ │ │ ┃
┃月领金额│ 五十岁 │五十五岁│ 六十岁 │六十五岁┃
┃ │ │ │ │ ┃
┃投保年龄│ │ │ │ ┃
┠────┼────┼────┼────┼────┨
┃ 40 │ 1.1305 │ 2.1837 │ 3.8397 │ 6.4853 ┃
┠────┼────┼────┼────┼────┨
┃ 41 │ 0.9772 │ 1.9536 │ 3.4893 │ 5.9441 ┃
┠────┼────┼────┼────┼────┨
┃ 42 │ 0.8347 │ 1.7395 │ 3.1634 │ 5.4407 ┃
┠────┼────┼────┼────┼────┨
┃ 43 │ 0.7022 │ 1.5404 │ 2.8602 │ 4.9723 ┃
┠────┼────┼────┼────┼────┨
┃ 44 │ 0.5788 │ 1.3551 │ 2.5782 │ 4.5367 ┃
┠────┼────┼────┼────┼────┨
┃ 45 │ 0.4641 │ 1.1828 │ 2.3158 │ 4.1314 ┃
┠────┼────┼────┼────┼────┨
┃ 46 │ 0.3574 │ 1.0225 │ 2.0718 │ 3.7544 ┃
┠────┼────┼────┼────┼────┨
┃ 47 │ 0.2581 │ 0.8734 │ 1.8447 │ 3.4037 ┃
┠────┼────┼────┼────┼────┨
┃ 48 │ 0.1658 │ 0.7347 │ 1.6336 │ 3.0775 ┃
┠────┼────┼────┼────┼────┨
┃ 49 │ 0.0799 │ 0.6057 │ 1.4371 │ 2.7741 ┃
┠────┼────┼────┼────┼────┨
┃ 50 │ │ 0.4856 │ 1.2544 │ 2.4918 ┃
┠────┼────┼────┼────┼────┨
┃ 51 │ │ 0.3740 │ 1.0844 │ 2.2292 ┃
┠────┼────┼────┼────┼────┨
┃ 52 │ │ 0.2701 │ 0.9262 │ 1.9849 ┃
┠────┼────┼────┼────┼────┨
┃ 53 │ │ 0.1735 │ 0.7791 │ 1.7577 ┃
┠────┼────┼────┼────┼────┨
┃ 54 │ │ 0.0836 │ 0.6423 │ 1.5463 ┃
┠────┼────┼────┼────┼────┨
┃ 55 │ │ │ 0.5150 │ 1.3497 ┃
┠────┼────┼────┼────┼────┨
┃ 56 │ │ │ 0.3966 │ 1.1668 ┃
┠────┼────┼────┼────┼────┨
┃ 57 │ │ │ 0.2864 │ 0.9966 ┃
┠────┼────┼────┼────┼────┨
┃ 58 │ │ │ 0.1840 │ 0.8383 ┃
┠────┼────┼────┼────┼────┨
┃ 59 │ │ │ 0.0887 │ 0.6911 ┃
┠────┼────┼────┼────┼────┨
┃ 60 │ │ │ │ 0.5541 ┃
┠────┼────┼────┼────┼────┨
┃ 61 │ │ │ │ 0.4267 ┃
┠────┼────┼────┼────┼────┨
┃ 62 │ │ │ │ 0.3082 ┃
┠────┼────┼────┼────┼────┨
┃ 63 │ │ │ │ 0.1980 ┃
┠────┼────┼────┼────┼────┨
┃ 64 │ │ │ │ 0.0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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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领取养老金、退保金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附表三)
┏━━━━━┯━━━━┯━━━━━┯━━━━━┯━━━━━┯━━━━━┓
┃ 交费年期 │退保金额│ 交费年期 │ 退保金额│ 交费年期 │ 退保金额 ┃
┠─────┼────┼─────┼─────┼─────┼─────┨
┃ 交满1足年│ 11.1600│交满18足年│ 414.1562│交满35足年│ 1790.6090┃
┠─────┼────┼─────┼─────┼─────┼─────┨
┃ 交满2足年│ 22.3200│交满19足年│ 456.8262│交满36足年│ 1936.5131┃
┠─────┼────┼─────┼─────┼─────┼─────┨
┃ 交满3足年│ 37.1963│交满20足年│ 502.6966│交满37足年│ 2093.3599┃
┠─────┼────┼─────┼─────┼─────┼─────┨
┃ 交满4足年│ 51.4027│交满21足年│ 552.0072│交满38足年│ 2261.9703┃
┠─────┼────┼─────┼─────┼─────┼─────┨
┃ 交满5足年│ 67.0158│交满22足年│ 605.0161│交满39足年│ 2443.2264┃
┠─────┼────┼─────┼─────┼─────┼─────┨
┃ 交满6足年│ 83.6320│交满23足年│ 662.0007│交满40足年│ 2638.0768┃
┠─────┼────┼─────┼─────┼─────┼─────┨
┃ 交满7足年│101.1819│交满24足年│ 723.2591│交满41足年│ 2847.5409┃
┠─────┼────┼─────┼─────┼─────┼─────┨
┃ 交满8足年│120.8588│交满25足年│ 789.1119│交满42足年│ 3072.7148┃
┠─────┼────┼─────┼─────┼─────┼─────┨
┃ 交满9足年│141.6026│交满26足年│ 859.9036│交满43足年│ 3314.7768┃
┠─────┼────┼─────┼─────┼─────┼─────┨
┃交满10足年│164.2246│交满27足年│ 936.0048│交满44足年│ 3574.9934┃
┠─────┼────┼─────┼─────┼─────┼─────┨
┃交满11足年│188.1498│交满28足年│ 1017.8135│交满45足年│ 3854.7263┃
┠─────┼────┼─────┼─────┼─────┼─────┨
┃交满12足年│213.8694│交满29足年│ 1105.7579│交满46足年│ 4155.4391┃
┠─────┼────┼─────┼─────┼─────┼─────┨
┃交满13足年│241.5179│交满30足年│ 1200.2981│交满47足年│ 4478.7054┃
┠─────┼────┼─────┼─────┼─────┼─────┨
┃交满14足年│271.2401│交满31足年│ 1301.9288│交满48足年│ 4826.2167┃
┠─────┼────┼─────┼─────┼─────┼─────┨
┃交满15足年│303.1915│交满32足年│ 1411.1818│交满49足年│ 5199.7913┃
┠─────┼────┼─────┼─────┼─────┼─────┨
┃交满16足年│337.5393│交满33足年│ 1528.6288│交满50足年│ 5601.3840┃
┠─────┼────┼─────┼─────┼─────┼─────┨
┃交满17足年│374.4631│交满34足年│ 1654.8843│交满51足年│ 0.0000┃
┗━━━━━┷━━━━┷━━━━━┷━━━━━┷━━━━━┷━━━━━┛
一次性领取养老金、退保金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
生存退保金金额表
(附表四)
┏━━━━━━━━━━━┯━━━━━━━━━━━━━━━━┓
┃ 已 交 费 年 期 │ 退 保 金 金 额 ┃
┠───────────┼────────────────┨
┃2年以下(含2年) │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90% ┃
┠───────────┼────────────────┨
┃2年以上---4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95% ┃
┠───────────┼────────────────┨
┃4年以上---6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2%┃
┠───────────┼────────────────┨
┃6年以上---8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9%┃
┠───────────┼────────────────┨
┃8年以上--10年以下│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16%┃
┠───────────┼────────────────┨
┃10年以上 │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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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0月21日
经济法本质新论

郑导远

〖摘要〗本文经过对二十余种中国经济法基本理论观点的回顾与反思,认为“利益本位说”是研究经济法最合适的新思路、新方法。据此重新构建了法律体系框架,并给经济法在此体系中进行了定位。然后,对经济法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是主要地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而主要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关键词〗“利益本位说” “法律的三角定律” 经济法定位 经济法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 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2,经济法规说。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2】
3,密切联系说。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4,经济管理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4】
5,综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
6,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6】
7,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7】
  8,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这种关系具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13】
  5,宏观调控说。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内容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17】
9,二次调整说。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18】
  10,模糊说。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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