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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建立稳定、友好、长期、持续发展的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7:19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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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建立稳定、友好、长期、持续发展的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中国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建立稳定、友好、长期、持续发展的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应意大利共和国总理西尔维奥·贝卢斯科尼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4年5月6日至9日对意大利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和西尔维奥·贝卢斯科尼总理举行了会谈,并共同出席了“中意双向投资研讨会”。温家宝总理还会见了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卡洛·阿泽利奥·钱皮和意大利共和国参、众两院议长。

  二、两国高层高度评价中意在各领域日益密切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表示愿共同努力,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处于不断变化之中,需要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共同努力,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中方赞赏意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推动中欧关系发展所作的贡献,特别是2003年10月在北京举行的中欧领导人会晤签署了科技和旅游方面的重要协议,并确定了发展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推动包括人权对话在内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技等领域的合作。中意作为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负有重要责任的国家,应为中欧关系的巩固和发展作出进一步的贡献。

  三、双方重申,在现阶段加强高层政治接触、就反恐、防扩散、保护人权等国际问题以及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进行密切对话和加强磋商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尤其要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上进行合作,并一致认为任何有关解决方案必须得到成员国的普遍认同,必须维护安理会的权威和作用,必须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中方期待着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卡洛·阿泽利奥·钱皮先生于6月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两国所有部门将努力推动接触和交流,以增进相互了解。

  在温家宝总理访问意大利期间,两国政府首脑正式确定建立“中意政府委员会”,以提升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水平。

  四、意大利政府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并表示反对旨在改变台湾地位和加剧台海两岸紧张局势的任何行动。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并重申按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解决台湾问题。

   五、双方重申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性,认为两国经济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和广泛的发展潜力,能给双方都带来益处。两国政府将在充分尊重世贸组织原则的框架内,强化在这一领域的推动、协调、支持和服务职能,为双边经贸合作进一步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并优先重视促进双向投资。双方强调应充分发挥“双边经济混委会”的作用,希望两国行业协会和中小企业加强联系与合作,并发挥“中意高级经济论坛”的作用。

  六、双方还希望在文化、科技、教育、环保、旅游、卫生、司法、信息和其它相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更多的合作。

  双方希望在双边关系中充分利用各自独特的文化遗产,相互推动对双方语言和文化的了解,以及加强在各领域的培训。双方还希望一旦条件允许,尽快商签互设文化中心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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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
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对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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