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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19:49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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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速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下,有条件地允许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建设机场。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下同)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2、优先考虑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建设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机场配套项目。其中候机楼建设项目,中方出资应在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适当扩展其经营范围,从事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1、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2、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购买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股份或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互相参股,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3、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待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4、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
5、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副总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可由总经理根据需要择优聘请中外方人员担任。
6、外商投资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7、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三、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四、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审批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单独设立第一条第二

款所列的机场配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的民用航空企业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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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8月25日,国务院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希认真贯彻执行,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内,可以分批施行,也可以同时施行。其具体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条件,在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期间内自行决定。
二、市镇居民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持粮票购买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粮食复制品,在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实施的同时即凭粮票购买;其他米饭、面食等熟食品何时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三、农村居民来往于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购买熟食品时,可暂时不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何时开始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四、乘坐火车轮船的旅客,在车船中用餐,可不凭粮票购买。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计划供应政策,健全市镇粮食供应制度,提倡粮食节约,保证粮食的合理分配,以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进行,特制定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包括县城、工矿区),除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外,均实行本办法。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本办法的市镇,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工商行业用粮按户定量、牲畜饲料用粮分类定量的供应制度。
第四条 居民口粮、工商行业用粮和牲畜饲料用粮,均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七种。其印制、使用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成品粮,单位市斤):
甲、以大米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四十五至五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三十五至四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六至三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四至二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八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六至三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二至二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五斤;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六斤至二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一斤至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三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五斤至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七斤。
乙、以杂粮、面粉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五十至六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五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四十至四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四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九至三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七至三十二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一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九至三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四至二十八斤半,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七斤半;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八斤至二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二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二斤至十七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四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六斤至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八斤。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造名册,连同户口证件,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家庭不在本市镇的,由所属单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人员,由各该单位核实人数,按人评定供应等别,编造名册,送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机关审核,发给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迁居至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可凭原居住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所发证件及迁入地的户口证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归国华侨和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临时过往于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由原居住地或到达地人民委员会或侨务机关出具证件购买粮食。如由国家机关招待的,由招待单位编造预算购买粮食。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一般外国侨民,由外事机关出具证明,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进港外轮,凭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如有节余,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市镇居民由国家供应口粮的,不得再在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时重复计算口粮。

第三章 工商行业用粮和粮食制成品
(注解:本章中规定的工商行业用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知》规定,改为议价供应。有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已作了调整,如原规定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但事实上在一九六0年前后糕点和有些地方的馄饨、汤圆就已经凭粮票供应了。)
第十四条 工业、手工业需要用粮食作原料或辅助材料的,由各生产单位依据消耗定额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酿酒所需粮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卖事业公司编制用粮计划,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五条 市镇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行业所需粮食,由各业户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六条 市镇熟食业出售的米饭、面食和复制业出售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食用或购买。熟食业、复制业户应凭收回的粮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粮食。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
粮食制成品,须凭粮票购买的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当地情况规定。

第四章 饲料用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各类牲畜饲料用粮的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
一、马、骡──每日每头原粮四至七市斤;
二、驴、骆驼──每日每头原粮二至四市斤;
三、奶牛──每日每头原粮四至六市斤;
四、猪──在不超过附近农村饲料标准范围内酌量规定。
供给饲料包括麦麸、细糠及豆饼在内,其折合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市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一般居民饲养的从事生产、运输的牲畜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按规定的定量标准编制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供科学研究试验或供展览、表演、配种用的动物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编造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牲畜和动物的头数、种类有增减变化时,饲养户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增、减或转移供应手续。
第十九条 牲畜和动物外出或外运时,应由饲养户凭城镇饲料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料票,凭票于沿途大车店、骡马店或国家粮店购买饲料。大车店、骡马店应凭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饲料。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雇用农村牲畜运输的,可根据缺料情况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提出申请,酌情供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市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缺粮户和所饲养的牲畜,其口粮和饲料的供应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粮食供应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使之只有可操作性,更好地协调各方面关系,为企业改革服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国有资产
管理局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或程序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明晰产权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及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主要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当事企业、单位发生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且产权关系清晰,原始证据充足,当事各方没有争议的,首先由其进行财产清查,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界定,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检查。界定结果由当事企业单位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备案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
有关原始资料,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产权关系复杂或者发生产权纠纷,自行界定有困难或不宜自行界定时,当事企业、单位应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报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有关原始资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经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后出具界定批复。
3.经确认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4.企业应及时根据确认结果调整会计帐目,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原则上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各主营业务处室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备主管处室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局界定小组反映,由局界定小组视情况会同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
性中介机构等有关部门,集体研究解决(中介机构的费用一般由申请界定单位负担)。
第六条 需进行产权界定的企业、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本单位和出资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各出资者(包括借款、赠予等)的出资证明(协议书、合同书及双方的帐务记录等原始资料);
5.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变动后的投资协议和变动原因及说明等);
6.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7.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产权登记证(表);
8.减免税的批复及帐务记录的复印件;
9.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处理终结后,各处室应及时将界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存。
第八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隐瞒不报或提示虚假材料等作弊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或影响界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集体企业、科技企业、劳服企业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工作程序自1997年8月1日起试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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