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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6:11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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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2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了加强对尾矿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尾矿设施造成危害,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我部制定了《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报告我部。

附件: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尾矿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尾矿设施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尾矿设施是指矿山企业选矿厂(车间)及其他生产过程所产生尾矿的贮存设施、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回收系统、排洪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及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尾矿设施。
第四条 根据尾矿设施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对尾矿设施进行如下分类:
一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以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至5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
三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下或者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对尾矿设施的安全负责,并必须做到:
(一)有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并同意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尾矿设施的安全评价和危害程度分类的资料;
(三)有由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尾矿设施安全技术检测机构颁发的检测合格报告;
(四)有专管尾矿设施安全的负责人;
(五)有安全管理细则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六)有经常检查的原始记录;
(七)有对劳动行政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检查和企业自查出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整治情况的记录;
(八)有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对尾矿设施进行经常检查:
(一)一类尾矿设施每7天一次;
(二)二类尾矿设施每15天一次;
(三)三类尾矿设施每30天一或两次;
在汛期或发生异常情况期间,应按实际情况增加检查次数。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尾矿设施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并经上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要修改的防范计划和措施,修改后仍应按上述程序重新批准和备案。
尾矿设施发生异常情况时,应按照灾害防范计划和措施组织实施,必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在发生特大洪水、暴雨、强烈地震及重大事故等非常情况后组织特别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向上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将尾矿设施需用的技措费或维护费纳入本企业安全措施费用计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所辖区域或企业隶属关系,对矿山企业尾矿设施的安全进行管理: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设施安全的规定、规程、规范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行状况;
(二)组织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尾矿设施的闭库处理设计审查,对已闭库的尾矿设施进行安全情况复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安全技术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及危害程度分类;
(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对尾矿设施隐患的治理;
(六)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汛后及北方冻融期,对尾矿设施进行定期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向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在尾矿设施安全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的尾矿设施实施以下监督:
(一)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所颁发的尾矿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以及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行状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包括改变筑坝方法)、扩建(增容)尾矿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参加尾矿库闭库处理设计中安全维护方案的审查;
(四)监督矿山企业尾矿设施安全技措费用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参加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专家对尾矿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及危害程度分类;
(六)参加并监督尾矿设施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尾矿设施安全评价程序和危害分类细则。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对一类和二类尾矿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检查后如发现重大隐患,应签发“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并按有关规定要求限期整改、给予行政处罚或停产整顿。
劳动行政部门对尾矿设施的安全实行分级监督。
一类尾矿设施的监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施行,二类和三类尾矿设施的监督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施行。一类尾矿设施的现场检查情况应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尾矿设施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对指定范围内的尾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定期检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类尾矿设施在每年汛期前、冻融期必须检测一次;
(二)二类尾矿设施每年检测一次;
(三)三类尾矿设施每二年检测一次。
检测机构提出的检测报告必须报送授给其权限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送交企业。检测报告应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的依据。
尾矿设施安全技术检测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负责尾矿库库区和坝体安全巡查及维护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培训大纲、组织编写教材、统一印制合格证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和组织培训,并把培训计划抄送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培训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考核和发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尾矿设施伤亡事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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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应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暂定水冶、明港两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城市郊区、县城城郊的国营企业,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五。
四、工矿区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五、凡是不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一。
六、市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以及工矿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实行批发扣税的,应由扣税单位按照当地税率,在扣交营业税的同时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的,在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纳税人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被税务机关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同样处以罚款。
五、对群众检举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案件,需要按照罚款或补缴的税款给予提取奖励的,其罚补税款亦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内。
第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但由于征收业务费用增加过多,各地可按征收税款适当提取一部分征收费用。
第七条 有关本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执行从上年利润中(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等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问题的批复

195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12月2日司行字第1296号请示收悉。
关于加工订货违背合同的误期罚款中应否扣除法定假日,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不予扣除。因为法定假日早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明令公布,承揽者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料到的,已经估计在内的。同时,如延误的日期不止一日,则可见其不能按期完成任务,不是由于有法定假日之故,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承揽者的过失或设备不良等。即使没有法定假期,也不能完成任务。假若延误恰好只有一天(由于是假期),也可以酌免罚金。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违约在罚款中应否将法定假日扣除的问题的请示 司行字第12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前接沈阳市人民法院函询:关于订定加工、订货合同,因承揽者迟误合同规定之交货日期按迟误日期罚款,但在迟误日期内遇有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如春节、新年、五一、国庆节等)应否扣除假日罚金问题。经我院研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不同意扣除。理由:因承揽者迟误交货影响委托方不能按预定计划进行生产,致使受到了损失,故承揽者应负由于自己的过失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委托方不能因迟误交货日期中遇有法定假日,而就免却了所受的损失,这样方能起到督促与控制订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很好履行合同的各项规定,故不应扣除。另一种意见同意扣除。理由:承揽者虽迟误交货,但从实际出发,法定假日职工照例放假,不能进行工作,故应予扣除,究属何者正确,请予批示。以便答复沈阳市人民法院。
195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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