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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2:55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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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的意见》(赣发〔2006〕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建立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标准。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住在我市城区、县(区)城区和乡镇的城镇常住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包括:
   ㈠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人员;
   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已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㈢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其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5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50元。筹资标准如遇省政府另有规定,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补助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对象),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以下简称六类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50元筹资额财政全额负担;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实行补助;其他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实行补助。
   规定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财政负担部分中除省财政补助70%外,其余由市、县(区)财政按1:2的比例补助,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加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城镇低保对象、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六类退役人员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程序:
   ㈠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按时将申请参保材料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对工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参保的城镇居民,必须按规定持《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城镇居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凭条,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由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各级财政补助款按以下审核方式和程序及时拨入各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㈠县(区)财政补助款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参保居民汇总表等申请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本级的财政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㈡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每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递交市级财政补助申请表并附县(区)级财政专户资金到位的证明、参保居民汇总表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㈢县(区)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均到位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报送补助资金申请,并附市、县(区)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到位的证明材料。
  ㈣省财政厅将补助资金拨给市财政局后,再由市财政局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如省另有规定,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年中新增参保的,应在参保申请审批同意后3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二十条 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城镇居民,缴费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缴费当年一个自然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期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即当年4月30日以前)的,可补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当年3月1日起计算,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即当年5月1日以后)的,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基金,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仍由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一次性缴足,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结余资金随同转到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足差额的缴费年限,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此类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基金构成与待遇补偿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构成。
   第二十七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划入额为7.5元,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划入额为22.5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偿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每次门诊就诊时,其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补偿50%,直至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为止。
   门诊家庭补偿金等城镇居民家庭应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足后再行划入,其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参保应缴保险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死亡补偿。
   第二十九条 风险基金按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2%逐年提取,其规模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以内,达到10%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支付本统筹地区当年补偿总额超出筹资总额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住院补偿时均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每次住院一级以下定点医院150元,二级定点医院350元,三级定点医院550元,非定点医院75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为:一级以下定点医院60%,二级定点医院50%,三级定点医院40%,非定点医院30%。
   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15000元。
   起付标准以下、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以外、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偏瘫、尿毒症、精神病等五种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卡),凡其适用于已核定病种治疗需要,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员、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在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50元,统筹基金补偿50%,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500元。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偿已超过1500元的,其超过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再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50元,统筹基金支付5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超过3000元部分由个人负担。
   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所致外伤,经相关部门证明无第三方责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本条规定由统筹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㈠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㈢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㈣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㈥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医疗费用;
   ㈦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达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在当年规定的执行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1000元、2000元、3000元。县(区)可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确定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的调整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门诊家庭补偿金、风险基金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补偿比例、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等,及特殊慢性病种、意外伤害有关额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等业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和统筹基金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的计息办法统一采用年计息法,门诊家庭补偿金年中转移时,当年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区)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超出省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在社区,实行单家门诊定点、单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办法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城镇居民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或附近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站中选择一家作为门诊医疗机构就诊,选择一家等级医疗机构(本市、县区的定点医院)作为住院医疗机构住院诊治。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如省另有规定,按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定点卫生服务站,以下同)应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滥开药,滥检查,滥收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报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抢救可先住或先用后批),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其转诊转院、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但急诊住院必须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抢救住院必须于5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因确属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诊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由本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方可转诊转院。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市外原则上不得转往外商投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就诊人员现金垫付,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医嘱、费用清单复印件、有效票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非定点医院支付标准结算。
   第五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参保城镇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将医嘱、费用清单、处方、有效票据等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章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依照省标准安排一定的补助工作经费划拨给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费用开支。
   第六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及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市、县(区)财政统一安排。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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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8年6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养子女)、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家庭暴力,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组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愿者队伍,指导建立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四)总结和推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五)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范围,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知识,并及时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作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居(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求助或者报案,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暴力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向报案人出具报案回执。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必要时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居住等方面依法保护受害人。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诉讼费用缓交、减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机构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必要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对有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有关方面的合作机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临时紧急救助期间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对涉及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上级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报案和受害人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汽车用燃料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产业划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管二字[2003]155号

关于汽车用燃料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产业划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压缩天然气(CNG)具有清洁、价廉、安全、方便等特点,近年来在我国部分地区已广泛将其用作汽车燃料,并建设了一批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基本形成了一个产业。压缩天然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为统一、规范执行《条例》,按照国家统计局《三次产业划分规定》(国统字〔2003〕14号文件印发)的要求,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决定将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范畴。

请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对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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