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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5:30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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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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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计划生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计划生育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条块结合管理,动员各方力量,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完成计划生育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块是指各区、县、街、镇;条是指市直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及其他驻穗单位(下简称各驻穗单位)。
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块块抓总,条条保证;互相配合,齐抓共管。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和各驻穗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执行国家、广东省、广州市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第四条 市直单位和各驻穗单位的计划生育指标,纳入当地人口计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
第五条 各级领导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切实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加强领导,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
各部门要相互配合支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发[1981]110号)的通知精神,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各项规定时,应从有利于计划生育出发。

第二章 条块职责
第六条 块的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计划生育的指示和决定,制订实施细则和必要的补充规定,检查、督促本地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地区的人口出生计划,并组织实施目标包干责任制,监督各单位完成各项指标任务。
(三)审批生育指标及发放“准生证”。逐级汇总上报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和有关计划生育材料。
(四)搞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组织属下医疗技术力量,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工作。
(五)协助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奖罚的规定。
(六)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属下单位和辖内机关、团体总结推广交流工作经验。
第七条 条的职责
(一)及时向所属单位传达中央、省、市和所在区、县有关计划生育的指示,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上级规定,制定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生育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抓好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机构和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定期分析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
(四)负责落实《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奖罚的规定。
(五)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抓好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和优生优育。
(六)负责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并管好本单位雇请的合同工、临时工和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七)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活动,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生委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生委汇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报送计划生育统计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地区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牵头,由辖内有代表性的单位领导参加。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协调解决条块之间出现的问题。凡联席会议决定的问题,各单位要坚决执行。
在协调处理条块之间的问题时,在同一地区内的由块牵头协商解决;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由市牵头协商解决。
第九条 实行人口出生计划目标管理包干责任制。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辖内区、县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承包,并签订包干责任书或计划生育协议书。签约单位应按在区辖内实有人数每年缴交一百至五百元的协约金,作为奖励基金。对完成下达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
单位,由区、县计生委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评选先进单位,对签署责任书的分管领导、计生专(兼)职干部按协约金比例给予奖励。没有完成计划生育指标的,凡超生一人扣罚本单位协约金的20%;对不重视计划生育工作而造成超生二人以上的单位,扣罚全部协约金;凡有超生的,
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和其他先进单位。
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包干,并与经济效益挂钩,使计划生育工作常抓不懈。
第十条 建立检查评比制度,每季由各单位组织检查;半年由区、县计生委组织检查;年终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检评。检查评比结束后,写出书面报告,报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几项具体规定
(一)对计划外怀孕的对象,坚持“按人归口”的原则,由条条负责落实补救措施,块块积极配合。
(二)对违反计划生育本人的处理,由条块按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共同提出处罚意见,由条负责实施。
(三)对在怀孕期间开除或除名的计划外怀孕对象,原单位要继续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一旦出现计划外超生,一律算原单位的计划外生育,并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扣罚当年单位计税所得额的2‰,扣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对超生的本人则严格按省《条例》和市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离职或除名的干部、职工,原单位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及时与户口所在地计生办联系,做好交接工作。
(五)对未理顺管理体制的单位的计划生育同样实行块块抓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管理。签发“准生证”由块负责。
(六)农转非后,又返回农村工作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计生办《关于完善和加强条块结合,搞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穗府办[1982]91号)同时作废。




1989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喀麦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喀麦隆共和国总统保罗·比亚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1月30日至2月1日对喀麦隆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2007年1月31日,两国元首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喀友好合作关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和减免债务等一系列协议。

三、双方对建交36年来中喀友好合作关系保持稳定健康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表示满意,愿继续本着真诚友好、平等互利、团结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增强两国政治互信,拓展双方在各领域合作,推动两国传统关系不断迈向更高水平。

四、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相互支持。喀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中方重申支持喀方为维护国家统一和稳定所作的不懈努力。

五、双方一致认为,中喀经贸合作潜力巨大,愿共同努力,重点加强在农业、初级产品加工、基础设施建设、能源、电信等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将继续鼓励双方企业扩大互利合作,并将为此提供支持和便利。

六、双方表示愿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为推动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共同努力。

七、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一致认为2006年11月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取得巨大成功。双方表示愿密切配合,全面落实北京峰会各项成果,不断发展中非间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

八、中方对胡锦涛主席访问喀麦隆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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