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4日公布 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 5米的遮挡围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周围应当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道设摊、兜售,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在城市和城市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站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地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随意见涂写、刻画。
第二十五条 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应当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牢固。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设置规范,保持整洁、齐全。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条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河道,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九)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禁止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
第三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住户装修房屋产生装饰垃圾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统一清运。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必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规定处置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三十六条 粪便应当及时清运,防止堵塞、满溢。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七条 修建、挖掘道路,清理窨井淤泥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辖区、风景点内饲养鸡、鸭、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单位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以及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按《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进出口岸、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特种垃圾,必须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垃圾处置手续的,应当简化手续,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费,属公益性的,由政府财政拨款解决。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船舶、趸船,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九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设置和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请审批,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
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或拆除,责令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2)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版匾的;
(3)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的;
(2)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严重影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经批准设置的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5)城市内运行的车辆严重破损、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的;
(7)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8)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不符合规范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临时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2)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破损、不齐全,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5)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的;
(6)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兜售、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7)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8)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绿化、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9)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0)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备,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12)车辆清洗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洗的;
(2)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3)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
(4)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5)擅自经营车辆清洗业务的;
(6)户外广告破损残缺、油漆剥落、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7)未经同意擅自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的;
(8)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9)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未按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0)住户装修房屋随意倾倒装饰垃圾的;
(1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的;
(12)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的;
(2)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3)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4)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5)未按规定建设、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
(6)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或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予以处罚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5月4日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减轻农民负 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承担劳务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劳务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 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 绝,并可向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或依法 提起诉讼。
第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应当遵循不误农时、珍惜民力、合 理负担、提高工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民承担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 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 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 承担劳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承担 劳务的文件和农民承担劳务的预算方案;审计农民承担劳务的 提取和使用情况;查处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案件;制止非法要 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负责农民承担劳务及其代劳金的 帐内核算与管理。
第二章农民承担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六条凡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年满18岁至45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岁至40岁的女性劳动 力,每年都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禁止要求前款以外的农民承担劳务。
第七条以标准人工日计算(一个中等劳动力从事8个小 时中等劳动强度的劳动为一个标准人工日),每个农村劳动力 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 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并应主要在出工劳动力所在的县 (市)境内使用。
第九条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的,仅限于县级(含县 级)以上交通规划内的道路。农民承担公路建勤的范围一般以 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为限,并只出劳力。交通部门应从养路费 中给提供劳务者适当的经济补助。 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不得超过5个标准人工日。
第十条劳动积累工只限于社、村、乡范围内的农田水利 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 代劳。部分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折算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 提出,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折算标准以乡 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每个劳动力人均日纯收入。 全乡、全村、全社范围确需以资代劳的,须经乡、村、社全体农民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农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省、市( 州)两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搞全县范围的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代劳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 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取。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统一管理,使用时须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使 用后的原始凭证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纳入帐内核 算,实行报帐核销制度。代劳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使 用代劳金的部门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协商解决。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代劳金。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由社(组) 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可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 满一年者;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者;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预决算制度。使用农民劳务 的单位,应当在年初提出预算方案。乡村两级用工预算方案须经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县级以上公路建勤预算方案 须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劳务的预算按项 目分解到户,并签入农业承包合同。 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终必须做出当 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
第十五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帐内核算制度。村集体经济 组织必须将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会计帐内进行核 算,按工程项目进行总分类核算,按应当出劳者进行明细分类 核算。 农民出劳时,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出劳的农民出 据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统一制发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
第十六条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公开制度。乡人民 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3月末前,将上一年 使用农民劳务决算、当年使用农民劳务预算以及每个劳动力上 一年实际出劳和当年预提劳务的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十七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对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 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使用农民劳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 同级或上级农村审计站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 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 门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 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 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 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 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 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 算标准的代劳金,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退还代劳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 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 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处 以截留、挪用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 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 况,不出据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者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拒绝提供劳务的,属 于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 例》和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非承 包经营户的,从拒绝提供劳务之日起,每日收取应提供劳务折 价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 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